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94號
TPHM,113,抗,13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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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 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 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 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 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 ,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 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 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華(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至 受刑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 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 構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下稱青年路派出所),並由郵 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7頁)。再受 刑人已於113年5月17日前往青年路派出所親自領取該裁定,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青年路派出所寄 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等可考,應以其實際領取 該裁定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算10日。又因受刑 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5月27日 即已屆滿(113年5月27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受刑人遲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 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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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