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遠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雖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該玻璃球吸食器本身並非毒品或 違禁物,經乙醇沖洗檢驗,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存有疑義,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既經鑑驗認定其上沾附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毒品成 分業已滅失,或已澈底析離,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尚嫌速斷,難認無違誤。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為警扣押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 臺北榮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既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澈底析離 ,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 ㈡從而,原裁定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沖洗 而無殘留,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為 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是由本院自為裁 定。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 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