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桂楚祥
被 告 王威傑
廖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3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聲請人桂楚祥(下稱抗告人)實 際受有新臺幣(下同)5,866萬元及比特幣1154.684顆之損 害,原裁定援引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結果,認 定被告王威傑所給付抗告人之款項及比特幣已遠超過其犯罪 所得,然該判決並未說明抗告人主張與判決結果認定數額之 差額部分短少之理由,且判決所依據之附表日期及金額亦有 誤載,總和並不正確,復未詳查被告王威傑與廖志鴻間借貸 及金流關係,事實認定有疑慮。⒉被告王威傑原本應依約為 抗告人購買挖礦機,使抗告人藉此獲取挖礦收益,被告王威 傑亦表示其提供之收益表格以礦池計算機為準,故被告王威 傑所扣抵之虛擬貨幣均為抗告人所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所受損害應包含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之見解,此仍在抗告人因被告王威傑詐欺犯行所 致之損害範圍內,上開判決未敘明不將消極損害列入損害賠 償範圍內之理由,逕認抗告人僅受有該判決附表所示積極損 害,顯有違誤。綜上。被告王威傑返還給抗告人之款項,遠 遠無法填補抗告人因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關於拍賣扣押物之聲請,使抗告人面臨未來判決確 定後,扣押物折舊及價值減損致無法填補損失之風險,殊值 非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廖志鴻所有之Mode
l X(車號000-0000)、Lexus PX450h(車號000-0000)、L exus LC500h(車號000-0000)車輛各1輛云云。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 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 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 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 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 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王威傑、廖志鴻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348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王 威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志鴻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扣案之Model X( 車號000-0000)、Lexus PX450h(車號000-0000)、Lexus LC500h(車號000-0000)車輛各1輛為被告廖志鴻所有,業 經扣押在案,有各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汽車照片、行車執照、燃料稅、牌照稅資料影本上記載之要 保人姓名可佐(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影卷第70-3 至70-7、145至185、至213至237頁),抗告人對上開扣案車 輛屬於被告廖志鴻一事亦知悉(參刑事抗告狀),而被告廖 志鴻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扣案車輛是否係被告王威傑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或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即有賴檢 察官再行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予以主張,而有待本案判 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扣案3輛車尚 難認確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