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62號
TPHM,113,抗,1362,2024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經原審訊問後, 足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雖 坦承犯罪,惟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未確 定,仍難避免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客觀上仍 有勾串之虞。又被告2人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數 眾多,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經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罪責不輕,當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 人皆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事證均已獲得 保全,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前已解除禁止接見,可徵勾 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早不復存在。又被告甲○○尚有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並下定決心面對刑期及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更無逃亡之虞。又所涉詐騙集團業經起訴而 瓦解,被告甲○○自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且協助偵查,解除禁 見後亦同意從事過往正常包工等工作,顯見徹底悔悟之心, 自難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核心共同被告 均在押且認罪,已取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其他在逃被告 或尚未傳喚之證人對本案生重大影響,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縱日後共犯或證人更改供詞,此係法院證據取捨及 判斷證明力之問題,不應轉責於被告,況原審既已審理終結 並判處罪刑,原裁定以「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為 由而延長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案發後被告乙○○無任 何逃亡行為、亦無逃亡動機及資力,且有年邁祖母需要扶養 ,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乙○○於本案犯罪組 織僅擔任末端邊緣角色,受他人指示而為犯行,無能力及資 力於出監所後重操舊業,且被告乙○○已遭原審判處5年6月之 有期徒刑,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裁定亦未指出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具體事實,容有違誤。另全案既已審理終 結,相關證據已獲保全,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到警 局報到之侵害性較小強制處分替代,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是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 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乙○○均坦承被訴犯行,並有原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及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7、10、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㈡、被告甲○○擔任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提供泰 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 取利潤等工作,被告乙○○則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 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其等分工地位均屬不低; 而被告甲○○於109年間已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 告乙○○於107年間亦有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仍於數年內再犯本案多次詐欺犯 行,可徵遵守法秩序之意願薄弱;又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 之詐欺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 即多達41幾件,詐得金額更高達2億多元,情節甚重,以詐 騙集團具有常習性之特點觀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自堪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 押原因之一,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警局報到 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 確保被告2人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不當之處,至原裁定其他羈押原 因之有無,不影響被告2人應予羈押之認定。抗告意旨認可 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人,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準此,被告2人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