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葉宇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葉宇龍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 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考量編號2 至4之有期徒刑經定刑,已減少2個月之宣告刑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 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與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案件之被害人陳 棚宥一直有保持聯繫,他也願意和解,只是上開案件審理時 因事無法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致其上訴遭到駁回;其 現在舅舅的公司擔任學徒,很努力工作,以彌補過去所做的 錯事及償還債務,希望法官給其機會,其想要重新開始自己 人生,並願意易科罰金,陳棚宥也願意與其和解,讓案件獲 得輕判之結果,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惟
抗告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業於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已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 裁定違法、失當。又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 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各詞 ,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至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4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經 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