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冠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原審審酌本案雖已宣判,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 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以 代羈押之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以113年度24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被告上訴後業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再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亦願意遵從法院所為之一切替 代處分,又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裁 定,准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第90頁、第96至97頁),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犯嫌重大。再 依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 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 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審酌 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業經原審宣判,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故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3月9日,且犯罪手段 及情節均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 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而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