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3號
KLDV,94,簡上,23,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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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0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就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芊蓁林 小段第58之3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管理權之公文,其上公告欄記載民國1年11月20日,當 時台灣還在日本統治時代,怎會有該項公文存在,因此該 公文顯有違誤。並且被上訴人亦不應提出其所製作之公文 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權存在。另依據土地法相關規 定,機關撥用土地應有核准撥用之公文,因此被上訴人欲 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權應提出撥用公文為據。再系 爭土地旁之台北縣平溪鄉○○段芊蓁林小段第58之3、58 之7地號土地土地謄本記載之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是以 堪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顯無管理權,因此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應不適格。
(二)1945年國民政府接收台灣係屬原始取得台灣之設施及財產 ,並非接收日本殖民政府,因此日本總督府公告之保安林 範圍基於國家主權不同,不得拘束中華民國政府,是以日 據時代公告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範圍地圖亦屬被上訴人所自行繪製, 不得作為證據。
(四)系爭土地應係山坡地,而非保安林地,因為屬於山坡地, 因此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規定,管理機關為台 北縣政府而非林務局。又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台北縣 政府均曾經發函稱台北縣平溪鄉○○段芊蓁林小段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A、B、C部分之時間已



逾15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
訴外人林登國3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平溪鄉芊蓁林32 號工寮時,基地租約承租範圍依據租約記載雖僅有系爭土地 之43平方公尺,但實際上林登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上 訴人現存建物之範圍完全相同,亦即包括原審附圖標示A部 分,此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登國工寮照片及上訴人現 存建物照片比對可得證明。另有證人可傳訊證人廖資男亦可 證明。而上訴人向林登國購入工寮,接續占有同面積之基地 應可主張自3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是以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 借貸:
原審判決認定就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兩造並未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顯然違背事理。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0 年4月 29日被上訴人出具之公文文內記載「合法施工」等字眼,而 依據上訴人當時施工時占用之基地已包含系爭土地原審附圖 標示A、B、C等3部分,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原審附圖 標示B、C部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竟然認 為上訴人使用均屬合法,因此就系爭土地附圖標示A部分應 該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認定上訴人使用 均屬合法。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B、C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 不定期租賃:
被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尚指稱上 訴人違反契約第10條,如果被上訴人不是認為雙方在85年6 月30日定期租約屆滿後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怎會還指稱上 訴人違反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該也認為兩造尚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另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僅有租約期滿出租人 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或租約上明確記載期滿不續租或 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情況,方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今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立即表示不續租,而兩造租約也未有前揭判例 所示相同意旨之文字,因此當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 訴人於85年8月31日尚有繳納租金,顯然雙方有在85年6月30 日後繼續成立租賃契約。
五、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A、B、C部分: 系爭土地乃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繼續占有已逾十年,應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A、B、C等部分之土地 。
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
上訴人興建之建物如經拆除原審判決部分,勢必導致建物完



全無法使用,而該建物造價高達8,229,500元,而上訴人所 欲請求返還的土地價值僅有20,020元,兩相衡量,拆除後被 上訴人獲益甚少,但對上訴人損害甚大,因此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顯然有權利濫用。原審所稱之保安林之論述不過是抽象 論述,實際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基地時,就得到被上 訴人同意興建水泥建物,因此足信上訴人之興建並無妨害涵 養水源。
七、並補提證據:台北縣平溪鄉○○段芊蓁林小段58之3、58之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85年5月24日八五羅台政字第1135號 、85年6月6日八五羅台政字第1207號公函各1份、上訴人85 年5月30日申請書1份、羅東林區管理處85年公有土地租金繳 納聯單1份、吳勇文申請承租經過文件1份、台北縣瑞芳地政 事務所86年9月11日八六北縣瑞地二字第4685號1份、台北縣 政府86年9月19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一三四0號、86年 10月13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八六六七四號公函各1份、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30日台財北管字第 0910047705號公函1份等物為證。
八、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被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暫行組織規程規定,且 該規程業已分送行政院及考試院備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設原告及新竹等各區管理處,掌理 林區管理等事項,且依法原告設有代表人、具有名稱及事務 所,設立目的管理林地等具有繼續性,且已獨立之會計部門 ,因此原告乃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抗辯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告公文係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11月20日公告為保安林地水源涵養林 ,而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後,亦沿用日據時代之保安林 水源涵養地之規劃,因此公告日期方會記載1年11月20 日 。
(二)所有國有未登錄保安林地水源涵養林地皆由林務局負責管 理,而原告為林務局之下屬機關,平溪鄉為原告管理之轄 區範圍。因此系爭土地乃由原告管理。
(三)林務局94年8月9日所發林政字第0941616110號函揭示,系 爭土地係在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以民國1年111月20日公示 第51號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目的為水源涵養以提供當地



居民飲用、耕地灌溉等用水,兼防止土壤崩壞以整治基隆 河。歷經林務局改隸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辦理檢定 結果,由台灣省政府以57年9月30日府農林字第78562 號 及76年1月號公告繼續為保安林。又按森林所有權,除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此森林法第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規定國有林地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羅東林區管理處, 係林務局所屬管理國有林地之機關,代表國家所有人之地 位管理。因此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應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部分:(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登國使用之範圍即為上 訴人現在使用範圍。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73年7 月間與91年9月間航照圖即可發現林登國與上訴人使用範 圍顯不相同。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乃自85年6月30日租賃契約 期間經過後,即85年7月1日方開始起算,迄今並未逾15年 。
三、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 使用借貸:
契約之成立,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但被上訴人從未有 將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之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思, 因此兩造不可能就該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四、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原審附圖標示B、C部分與被上訴人 成立不定期租賃: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5年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係繳納 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之租金,即兩造間原租約之最 後一期租金,因此上訴人依據該繳納聯單主張有不定期租約 存在,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曾在租約期滿後續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
五、並補提證據:台灣總督府第81號府報影本1份、羅東林區管 理處台北工作站轄區範圍圖1份、羅東林區森林計畫草案節 文1份、行政院89年1月3日所發台89研綜字第00005號函1份 、考試院88考台詮法3字第1842098號函1份、行政院農業年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1份、林務局林政 字第0941616110號函、91林政字第901616955號函各1份,73 年7月27日、91年9月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各1份等物為證。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茲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系爭坐落在臺北縣平溪鄉○○段芊蓁林小段土地第58之3 地號已登錄土地旁之未登錄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2、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曾由被上訴人於76年 12月1日出租與上訴人,租賃期間於85年6月30日屆滿。 3、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
4、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兩造間租期屆滿後,未經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5、系爭土地現經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登載為水源 涵養林。
6、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計51平方公尺、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計19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 面積則為21平方公尺。
7、上訴人如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則同意以原審判決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二)兩造爭執之點: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2、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A、B、C部分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
3、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A、B、C各部分土地之物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125條之 適用?
4、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 止之原則?
5、上訴人占有系爭A、B、C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
二、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暫行組織規程規定 ,原告設有代表人、具有名稱及事務所,設立目的管理林地 等具有繼續性,且已獨立之會計部門,因此原告乃具有當事 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為適格當事人:
(一)系爭土地乃為林務局依法公告之保安林地,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林務局94年8月9日所發林政字第0941616110號函揭示 ,系爭土地係在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以民國1年11月20日 公示第51號編入水源涵養保安林,目的為水源涵養以提供 當地居民飲用、耕地灌溉等用水,兼防止土壤崩壞以整治



基隆河。歷經林務局改隸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辦理 檢定結果,由台灣省政府以57年9月30日府農林字第78562 號及76年1月號公告繼續為保安林等語,且有上揭台灣省 政府之公告併附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上訴人94年10月17 日辯論時表示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台北縣 瑞芳地政事務所均曾經認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但同一筆 土地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定義之山坡地及森林法 定義之保安林地,本屬常見,因此縱然系爭土地業據認定 屬於山坡地,亦不得否認系爭土地同時屬於森林法所稱之 保安林地,而二者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之意見,森林法乃 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因此當優先適用森林法 ,是以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當然參照森林法規定認定之 。
(二)按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同法之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 ,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因此系爭土 地縱然未經登錄,然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係屬國有林地要 堪認定。森林法第12條又規定,國有林地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林務局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而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經營管理,於林務局前揭公函內記載甚明,是以被上 訴人確實就系爭土地擁有管理權限,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土地法第26條規定之撥用土地程 序,係針對不具有隸屬關係機關間需用土地所適用之程序 ,而本件被上訴人乃林務局下轄機關,要無土地法第26條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四、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一)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兩造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兩造乃就原審附圖標示A部分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所 爭執,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既稱「契約」,當事人間必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否則,契約無由成立;是倘當事人之一方單純基於好意 而允許對方使用自己所有之物(學者有稱之為「施惠關係 」者,乃基於社交上之禮貌,而容忍對方一時的使用), 則因當事人間並無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意思,是使用 借貸之契約關係自亦無由成立。又使用借貸乃要物契約, 是其契約之成立,除須當事人間意思合致以外,當須有標 的物之交付,否則,當事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不能成立 。




2、上訴人辯稱指被上訴人明知其逾越承租範圍使用系爭土地 ,乃竟未制止,並函覆上訴人略稱「所建擋土牆內施工係 屬合法施工建屋地」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 人無償使用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已明知上訴人 逾越承租範圍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姑不論被上 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越承租範 圍之事實,兩造間倘欲就此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須 具備以下要件:①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換言之,撇除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當須有使上訴人自該 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無權占有」 人,變更為「有權占有」人之效果意思;②該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必須是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占有之移轉)與上訴人使用。茲上訴人 雖舉被上訴人以80年4月19日80羅臺政第735號函覆略稱上 訴人在「所建擋土牆內施工係屬合法施工建屋地」等語, 為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然稽之上開函文內 容所謂「擋土牆內施工」擋土牆究何所指,擋土牆內所指 範圍為何俱屬不明,另所謂之「合法施工」,其意或係指 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工程查無違反法規命令之 處,或係指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工程並未逾越 兩造承租範圍,至攸關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前 揭要件,則尚無從自此推衍得知,是就令被上訴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逾越承租範圍之事實,被上 訴人既無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意思,兩造間 即不生意思表示合致,而無由成立使用土地之私法上契約 關係。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稱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已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亦顯係誤解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毫 無可取。
(二)就原審附圖標示B、C部分,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
兩造就原審附圖標示B、C部分,係爭執85年7月1日以後 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經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 )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 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又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 新法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



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至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 之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 又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繼續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 之選項與可能,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已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 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 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 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蓋其只不過是當事人於賃期間 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茲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以後,雖有繼續使用收益如 附圖所示B、C部分所示土地之事實;然查,系爭租約第 3 條業已載明「該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 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據提出申請續租, 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 林地」等語,此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出租建地用地 契約書在卷可考,顯見兩造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已有「續 租應另訂契約」之明白表示,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第 3條規定自已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法定效果發生 之效果,縱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期屆滿之時,未就上訴人 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所為,重為或另為反對之表示,然 仍無礙本件已無默示更新法定效果適用之結果。上訴人雖 抗辯稱系爭租約第3條既僅記載「申請續租」,是其意義 顯非「續租應另訂租約」可比云云,然則,細繹系爭租約 第3條文義,其意乃在表彰「倘上訴人(承租人)未於租 期屆滿前一個月以內,向被上訴人(出租人)提出續租申 請者,即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權利,並應於租期屆滿時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由此顯見,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繼續使用租賃 物之前提,必須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申請;而 此項續租之申請,實等同於承租之「要約」,必待之被上 訴人出租承諾,當事人間之租賃意思始能合致,租賃契約 始能成立。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續租之申請,並非 毫無「不予准許」之權利,是兩造於原租賃期間屆滿以後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否仍願成立租賃關 係,自尚須兩造重新合意!準此以觀,系爭租約第3條雖 未明載「續租應另訂租約」等句,然探究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系爭租約第3條之意義實與「除非兩造重新以合意締 結租賃契約,否則,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亦僅能至 租期屆滿之時為止」無異,核其情節,自與當事人明訂「 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效果並無二致。從而,上訴人昧於兩 造締約真意所為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抗辯,自毫無可取 。
3、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5年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係 繳納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之租金,即兩造間原租 約之最後一期租金,因此上訴人依據該繳納聯單主張有不 定期租約存在,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並無取得時效之適用: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 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 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 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 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要旨)。
2、系爭土地乃屬國有保安林地前已認定,因此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所示,系爭土地已屬國有,並無取得時效之 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審附圖標示A、B、C部分 之土地可主張取得時效顯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又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 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 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 ,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 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 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 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 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



年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
2、依據上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其得 主張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五)依據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上訴 人依法不能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或得向被上訴人為消 滅時效之抗辯,因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並無正當 法律依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上訴人復無可資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乃竟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倘查無濫用或違反誠 信、衡平原則等情事,又或其權利之行使雖有不當,然尚未 至濫用之程度者。
(一)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本件查有前揭逾越承租範圍而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始拒絕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等語,雖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土地乃保安林地,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保安林登記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節文暨羅東林區 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轄區範圍圖附卷可參;而保安林之劃定 ,實又與社會公益有莫大影響,此觀之森林法第22條規定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 、煙害所必要者。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 者。為國防上所必要者。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為保 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同法第23條規定「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款至第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 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自明。是不論上訴人擴 大使用土地範圍(逾越原承租範圍之部分)之結果,乃上 訴人故意造成,抑係地界位移所致,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逾越承租範圍而擴大使用系爭保安林 地之事實,更不論上訴人擴大使用面積之大小及曾否發生 危害,上訴人未得同意而擅自擴大使用系爭保安林地之所 為,實無異於迫使危害發生之風險提昇,而累及國家暨社 會之公益。是基於保安林地之使用潛在危險性之考量,並 權衡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失及國家社會安全 之整體性維護,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安林地之管理、維 護有無不當,亦不論上訴人擴張使用之面積及其目前是否 已經發生實害,均應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使用之保安林地,其所有權之行使,縱 有不當,亦尚未至民法第148 條所指之權利濫用程度。(三)另上訴人以建物造價甚高,而被上訴人所欲請求返還的土 地價值相對甚低,認兩相衡量,拆除後被上訴人獲益甚少 ,但對上訴人損害甚大,因此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顯然有權 利濫用。但系爭土地乃屬保安林,其對於全體人民生存安 全之價值前段已揭示甚明,是以其價值當非以交易價值作 為計算。況且所謂衡量利益絕非以拆除建物之造價計算, 否則豈不是鼓勵凡是無權占有土地建屋者,應該故意以高 級建材興建占用面積較大的大型建物,如此可以提高建物 價值,反而可以主張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較高不得拆除,如 此不啻鼓勵更為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
(四)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本即約定有期限,期限約定之目的,就 出租人即屬於保留期限屆滿後可以不再續租之權利,而承 租人即上訴人簽訂定期租約之際亦早已明知期限屆滿後, 出租人如未另定租約,其即無權繼續使用承租基地,其應 該拆屋歸還土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參照),是以上訴人 明知上情,豈能主張被上訴人在期限屆滿後請求其拆屋還 地,竟屬權利濫用。
(五)據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白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 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利得,自亦有據。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 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 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 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 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兩造對於原審以:系爭土地乃未登錄土地,是其本無申報 地價可供查詢;惟兩造原係以「鄰地申報地價(35.2元/ 平方公尺)×被告承租面積×5%年租金率×60%(打六折 )」之計算公式,以換算上訴人歷年應繳租金,此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審酌上開租金計算方式,並未逾越前揭法 令之相關限制,且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所請求者,復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自應認為本件 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得,以比照上開租金計算方式核算, 始資允當。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面積總計91平方公尺(51+19+21=91),則被 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480元。其計算式如下:35.2 ×91×5%×60%×5年=4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認 定,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0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 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將坐落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定其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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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