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01號
TPHM,113,抗,130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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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白文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白文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 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原審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 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仟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 旨,及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 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以被告犯27次詐 欺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905號裁定,以被告犯16次施用毒品罪,定應執刑1 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裁為5年10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案二罪各 處3年6月,定應執行3年10月等例,經比較上開定刑案件, 本件受刑人所為犯行雖漠視法規的存在,然考量受刑人整體 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的衝擊及危害, 均遠低於上述案例,然原裁定之刑度卻重於上開案例,是依 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 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 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於有期徒刑2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編號15所示之2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於罰金5仟 元以上,罰金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7仟元乙節 ,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1為竊盜 罪外,其餘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分布在110年6月至8月間;考量受刑人本件犯 罪時間之間距,所犯各罪多屬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固高,然觀之受 刑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次數甚多,造成諸多被害人之 金錢財產損害甚鉅,基於近年我國堅決打擊詐欺集團的刑事



政策,實不宜大幅酌減其刑;再參酌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士 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 、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俱業經法院程度不 等之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 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於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之範圍 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2年3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15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於罰金5仟元以上,罰金1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罰金3仟元,定應執行罰金7仟 元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 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 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 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 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7037、999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4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日(3次)、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8、10366、12219、13163、131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2號 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5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9、1499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12次) 有期徒刑1年(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7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7月23日(5次)、110年7月29日(3次)、110年8月6日(2次)、 110年8月7日(2次) 110年8月10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3號 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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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