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夏中興
被 告 陳正棋
薛勝吉
徐克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中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 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此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 ,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是如經上訴至上級審法院,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此於 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夏中興因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核屬不服裁判之救濟程序,依據前引規定,自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重新提出委任書狀,始屬適法,惟其迄 未為之,顯與法律上之程序有所不合,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於本院,逾期即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