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吳烘森
自訴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許廣禧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廣禧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 查處科」之名義,發送發文日期:112年4月12日,發文字號 :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書函,上載「主旨: 本縣採購評選外聘委員吳烘森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 正,請各相關機關(單位)暫勿遴聘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 請查照。」、「說明:一、…。二、吳烘森委員因在評選前 後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 該廠商評為最高分,本府刻正依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提 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合先敘明。三、復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第5款,機關遴聘委員, 不得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是以在未完成除名作業審議 前,請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暫勿再遴聘該名委員。」等足以貶 損抗告人即自訴人吳烘森(下稱自訴人)人格與聲譽之文字 内容(下稱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鄉鎮公所等政府 機關單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多數人』係包含特定 之多數人」之解釋意旨,被告廣發本案書函予上開機關單位 之行為,依其實際情形,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非「僅告知特定人或向
特定機關陳述」,即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有別。
㈡又被告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科」之名義發送本案書 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單位之行為,亦與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所指「奉令調查或據 情轉報或具呈報告」,迥然不同,自難據此主張免責。 ㈢依據新竹縣政府函覆原審之資料(即112年12月6日府政查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被告於發送本案書函之前,即 以新竹縣政府政風處111年10月3日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協助提供自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亦即被告於發送本案書函以前,早已知悉該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之内容及理由,以及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事實,而依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371號、第5372號)之記載,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查 各項事證後(比對江○瑋及徐○臻2人說詞出入之處,再審閱 自訴人評選之相關資料,以及執行搜索自訴人之住居所及辦 公處所,並未查獲涉犯貪瀆之具體事證等),認應為自訴人 不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 再議駁回之處分。換言之,自訴人遭移送前揭事實部分,業 經司法機關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後,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
㈣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應有高 於一般人之認知,且其早已得知前揭移送事實業經司法機關 調查證據及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竟仍簽呈「就 吳烘森涉圖利部分,觀之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綜合相關事證,雖無法認定吳烘森涉犯圖利罪嫌,惟 認吳烘森確於評選(招標公告)前後有接觸廠商,並於接觸 後評選時將該廠商列為最高分之行為」等語,然如前述,前 揭移送事實所謂自訴人確於評選前後有接觸廠商,並於接觸 後評選時將該廠商列為最高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事實早已知悉,竟迴避真相,仍任 意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毁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致使自 訴人因此蒙受不白之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内容,非無毀損自訴人名 譽之可能,難謂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 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文字内容是否該當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
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 誹謗罪嫌之可能。
⒉承前所述,原裁定意旨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 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 檻之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等語。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奉令調 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 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謗罪 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1項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 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 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 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 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 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行為 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 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 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 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 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 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 著有第509 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 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亦同此見解;又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537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 分書、書函等資料,認為被告既知悉自訴人業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為本案書函而廣發予各機 關單位,係任意指摘、傳述足以毁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 ,自應構成誹謗罪。惟觀原審裁定已詳述被告固然知悉自訴 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發本案書函予各機關單位等 情,惟認被告是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之行為,核 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尚不相符,而無成立誹謗罪之嫌;且說明自訴人在上開竹 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前後,確實曾與○○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廠商人員江○瑋、 徐○臻、胡○祥有所接觸,且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 選會議時,分別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等客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廉政官 詢問與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40頁),核與 證人江○瑋、徐○臻、胡○祥於該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原法 院另案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41頁至第407頁),並有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相關招標 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 簽到單、評選委員評選總表(107年7月12日)、採購評選委 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峨眉鄉LED路 燈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2/12)、新竹縣峨眉 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峨眉鄉LED路燈案 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初評紀錄表、審查委員 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查詢採 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峨眉鄉LED路燈案匯出勾選 委員聯絡名單、109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自訴 人之峨眉鄉LED路燈案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評審小 組外聘委員出席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 具之峨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408頁至第483頁),上情堪以認定。又自訴人因上開與廠 商接觸之情狀,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涉犯圖利罪嫌,惟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江○瑋、徐○臻、胡○祥證述之請託協 助內容與自訴人所供未完全一致,且證人江○瑋、徐○臻亦非 全然因政府採購相關事宜而與自訴人接洽,難以僅憑自訴人 有與廠商接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自訴人有圖利之犯意等為由 ,認自訴人涉犯圖利罪嫌之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高檢署維持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江○瑋、 徐○臻、胡○祥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中,因涉嫌行賄 同案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等人,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公訴(下稱竹東鎮、峨 眉鄉LED路燈弊案),監察院獲悉上開竹東鎮、峨眉鄉LED路 燈弊案後,乃以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詢新竹縣政府為調查,請新竹縣政府說明對該案件之檢討 等情形,被告於斯時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接 獲上開監察院函文後,為查復監察院檢討情形,而獲悉前案 不起訴處分,發現自訴人疑有私下接觸廠商、評選不公情形 ,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 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第9 款之情,乃上簽擬依該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送工程會審議 辦理自訴人之除名作業,並考量審議可能耗費時日,亦擬另 函請新竹縣政府有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暫勿聘選自訴人擔 任評選委員,而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副處長、處長、參議、 秘書長、縣長逐級核可後,方於112年4月12日發出本案書函 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 案書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暨函附112年3月28日簽、監察院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8 1頁至第8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被告以自訴人有私下與廠商接洽之事實,而依照除名 作業要點提送除名作業,再請相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依相 關規定暫勿聘選自訴人為評選委員之情,乃係被告擔任新竹 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時,基於其職務上之執掌,為因應 監察院之調查函文,而依據上揭客觀事實適用法規後,經機 關內部逐級簽核,復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出之機關對機關 間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且本案書函亦僅受文之相關機關人士得以與聞,被告據情轉 報之所為,仍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均與刑法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責相繩。核原裁定已 詳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 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惡意,而不構成誹謗罪,並不
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寄發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相關機關, 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非「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且被告 所為亦非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又原裁定意旨已 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 限,原審裁定逕予駁回自訴,顯有不當等語。惟: ⒈按「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案書函為新竹縣政府內部公文,限於公務使用,雖非密 件,仍有一般保密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為因應監察院之調 查函文,而依據上揭客觀事實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 簽核,復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自 訴人抗告指摘被告寄發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相關機關 ,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並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尚有未 合,無法採納。
⒉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等語。惟查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 人之惡意,仍難以自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而認被告係非善意 而為本案書函之簽核與寄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均 有不足,是原審以本件自訴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 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 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 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經審理程序即諭知駁回自訴,明顯不當 等語,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吳烘森
自訴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許廣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廣禧前為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明 知自訴人吳烘森前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427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 科」之名義,發送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上載「主旨:本縣採購評 選外聘委員吳烘森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請各相 關機關(單位)暫勿遴聘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請查照。」 、「說明:一、......二、吳烘森委員因在評選前後私下與 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 為最高分,本府刻正依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提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合先敘明。三、復依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第5款,機關遴聘委員,不得明知 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是以在未完成除名作業審議前,請相 關單位辦理採購暫勿再遴聘該名委員。」等足以貶損自訴人 人格與聲譽之文字内容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關西鎮公所、新埔 鎮公所、竹東鎮公所、湖口鄉公所、橫山鄉公所、新豐鄉公 所、芎林鄉公所、寶山鄉公所、北埔鄉公所、峨眉鄉公所、 尖石鄉公所、五峰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以及新竹縣政府所 屬工務處(養護科)、原住民族行政處、農業處、交通旅遊 處、行政處(庶務科),副本送政風處、採購稽核小組等政
府機關單位,以致地方上(全新竹縣內)對於自訴人負面評 價之議論紛紛四起,嚴重毀損及貶抑自訴人長期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因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 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 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 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 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 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奉 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 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 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於107年7月間受竹東鎮公所聘任擔任「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000-0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 LED路燈案」)評選委員,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受峨 眉鄉公所聘任擔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 計畫」(案號:0000000)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 」)評選委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審核評定投標廠 商之各項評選項目分數等採購事務,而自訴人在上開竹東鎮 、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前後,確實曾與○○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相關之廠商人員江○瑋、徐○臻、胡○祥有所接觸,且於竹 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會議時,分別將○○公司、○○公 司評選為最高分等客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廉政官詢問 與偵訊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0頁),核與證人江○瑋 、徐○臻、胡○祥於該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本院另案羈押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41-407頁), 並有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評選委員評 選總表(107年7月12日)、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 )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 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 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 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9/02/1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 12月2日出具之簽、峨眉鄉LED路燈案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 員建議名單、初評紀錄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 、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 印資料、峨眉鄉LED路燈案匯出勾選委員聯絡名單、109年12 月3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自訴人之峨眉鄉LED路燈案108 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新竹 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8-483頁),上情首堪認 定。又自訴人因上開與廠商接觸之情狀,遭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涉犯圖利罪嫌,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江○瑋、徐○ 臻、胡○祥證述之請託協助內容與自訴人所供未完全一致, 且證人江○瑋、徐○臻亦非全然因政府採購相關事宜而與自訴 人接洽,難以僅憑自訴人有與廠商接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自 訴人有圖利之犯意等為由,認自訴人涉犯圖利罪嫌之嫌疑不 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維持該不起訴處 分。另證人江○瑋、徐○臻、胡○祥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 案中,因涉嫌行賄同案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等人,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公訴 (下稱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監察院獲悉上開竹 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後,乃以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新竹縣政府為調查,請新竹縣政府 說明對該案件之檢討等情形,被告於斯時擔任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查處科科長,接獲上開監察院函文後,為查復監察院檢 討情形,而獲悉前案不起訴處分,發現自訴人疑有私下接觸 廠商、評選不公情形,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 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第9款之情,乃上簽擬依該 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送工程會審議辦理自訴人之除名作業 ,並考量審議可能耗費時日,亦擬另函請新竹縣政府有關局 處及各鄉鎮市公所暫勿聘選自訴人擔任評選委員,而經新竹 縣政府政風處副處長、處長、參議、秘書長、縣長逐級核可 後,方於112年4月12日發出本案書函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函、新竹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112年3月28 日簽、監察院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81-82、249-25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書函內記載之自訴人有「在評選前後私下與廠商 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為最 高分」,因而「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故新竹 縣政府乃依照除名作業要點提送除名作業,再請相關局處及 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暫勿聘選自訴人為評選委員之情, 乃係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時,基於其職務 上之執掌,為因應監察院之調查函文,依據真實客觀之事實 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 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尚非被告個人之意思表示,且 本案書函亦僅受文之相關機關人士得以與聞,是縱被告為本 案書函之製作者,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據情轉報之所為 ,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之客觀事實存在,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自訴意 旨指摘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嫌云云,自難採信。四、據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誹謗犯嫌, 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 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