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36號
TPHM,113,原附民,36,202407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曾佑津

被 告 謝新田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對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貳、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曾佑津固係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楊凱翔余星旺陳思漢 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李柏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原告對 被告謝新田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謝新田並未參 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行(見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是無從認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謝新田應依民法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謝新田亦非本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原 告就被告謝新田部分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