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曾佑津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陳思漢
李柏俊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楊凱翔、余星旺、陳思漢、李柏俊等人,因本院民
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告曾佑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楊凱翔、余星旺、陳
思漢係本院前揭案號審理中之刑事被告,被告李柏俊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共
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李柏俊並未上訴)。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