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璇
義務辯護人 王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沐璇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 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只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永坤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之 傷勢狀況毫不關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再被告屬無照駕駛,竟貿 然騎乘機車在「行人徒步區」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比一般車禍案件更為重大,原審僅量處拘 役15日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雖 表示目前無業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然其仍可在網路上發表欲 飼養寵物、收購童玩、承租房屋等多篇文章,顯見被告仍有 相當資力,並非毫無收入,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究竟為 何仍有待釐清等語。
三、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 ,及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肇事路段行人徒步區, 於每日下午4時至次日凌晨1時,禁止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及現懷有身孕且須獨力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 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縱有相當資力,然原審量刑時 亦已考量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情,是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