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瑪緹雅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
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瑪緹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宋瑪緹雅各次 犯行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判決事實一、㈠,共2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 實一、㈡),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撤回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5、101、13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距 案發已有2年,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 之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件被 告固因亟欲申辦貸款,而生輕忽僥倖心態,受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進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至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 ,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 25、127、129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卷第9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 ,當能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