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91號
TPHM,113,原上訴,9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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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原名陳劉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48、949、950、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㈠刑之部分暨主文㈠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主文㈠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劉羽鏡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對 被告所犯4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法 等語(本院卷第25、88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中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時間內 接續詐騙崔家騏吳健裕,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罪名,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㈣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就此部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低於法定 最輕本刑,且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符合酌減其刑或減輕其 刑之情,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然有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㈠之量刑暨事實欄一、㈠㈣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 網路散布販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晏銘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64,300元,再以諸多藉口拒不交付機車, 於原審表示欲與告訴人許晏銘調解,復又未到場進行調解, 犯罪後於原審始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在飯店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就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得於案件確定後, 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且主動要求與被害人調解,卻又藉口未到場調解,又於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顯無和解誠意及態度欠佳,是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數次散布販售



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多位被害人持續支付金錢,再以諸 多藉口拒不交付機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原審審 理期間要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復又藉口未到場及犯後於原 審訊問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 予以考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處;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因重鬱症發作,一氧化碳中毒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表明其有重鬱症、工作不順 等情,然該發病日期係於案發後將近2年發生,且被告對原 審量刑並未上訴,是上情亦不足以影響量刑因子之判斷。綜 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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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