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凱
風姿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4146、379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
12、353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98、11534
、12768、12212、17173、21296、21871、23387、39475、40618
、43341號、112年度偵字第667、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397、7590、13473、1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3、5、9、11、12、14所示蔡清凱、風姿慧之刑部分,暨定蔡清凱、風姿慧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蔡清凱、風姿慧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蔡清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風姿慧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對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 告蔡清凱、風姿慧(下稱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81、18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 禁,被告2人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4、6、7、8、10、13、15、16 、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 8、10、13、15、1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 被告風姿慧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謝亞倫(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兼衡被告2人 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4、6、7、8、10、13、15、16、17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已載明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至於被告風姿慧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桃原小字第34號判決認 被告風姿慧應賠償告訴人林盈琇(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之告訴 人,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處罪刑)20,000元,但迄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風姿慧尚未依判決履行,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97、299頁 ),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仍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3、5、9、11、12、14所示被告 2人之刑部分暨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9、11、12、14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予以科刑(即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5、9、11、12、14部分),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賠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5、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現仍分期賠償中,有 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支付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207至217、223至227、27 7至29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其附表四編號2、3、5、9、11、12、14所示被告2人之刑部 分暨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提 供名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3、5、9、11、12、1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現正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程度、上開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有 小孩待撫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5、9、11、12、14所示部分,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非 長、犯罪手法類似、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4、6、7、8、10、13、15、16 、17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邱志平、姚承志、黃瑞盛、李亞蓓、郝中興、侯少卿、翁貫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載(即告訴人蔡慧嘉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載(即告訴人蔡文超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載(即告訴人蘇育仟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載(即告訴人范如燕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事實㈠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載(即告訴人林芝羽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載(即告訴人蕭嘉瑩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事實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載(即告訴人熊湘儀部分) 蔡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風姿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原名徐永諭)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清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號 風姿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6號、第37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第35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122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第6998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第941號,臺灣桃園新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第134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免訴。蔡清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風姿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徐一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號「卓健生」、「黃民安」、「朱傑麟」、「信」、「我愛中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蔡清凱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風姿慧則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供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依徐一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是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為提領,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徐一,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徐一可從蔡清凱、風姿慧提領之款項中抽取5%,與蔡清凱、風姿慧均分,而作為報酬(即徐一分得2.5%,蔡清凱、風姿慧共分得2.5%)。分工模式既定後,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 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 時間及金額」),嗣由風姿慧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即乙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 由蔡清凱、風姿慧於附表二編號2至14「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乙帳戶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 2至14「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 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2至14「第二層收水過程」 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即丙、丁帳戶),徐崇凱、蔡清凱、風姿慧 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車手提領時間、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 、16所示之人匯入丙、丁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11、1 3、15、16「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
款項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1、11、13、15、16「 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林盈琇,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嗣由風姿慧將林盈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蔡清凱( 此部分未據起訴)、風姿慧於附表三編號1「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於附表三編號1 「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徐 一(此部分未據起訴),再由徐一於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收 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146號卷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7頁;偵37974號卷第369頁 至第381頁;聲羈469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37974卷第453頁 至第461頁;原金訴30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第15 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偵16349 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偵23387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偵941 第5頁至第8頁;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偵12212卷 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6頁;偵37974卷第357頁 至第36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聲羈469卷第49頁至第54頁 ;原金訴30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22 3頁至第226頁;偵40618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17173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1276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23387卷一第11 頁至第16頁;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偵44146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39頁 至第453頁;原金訴30卷一第143頁至第157頁;偵7590卷第5 頁至第8頁;原金訴24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且有如附表 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一、蔡 清凱、風姿慧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19分許,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萬5,000元云云,然 本案最早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人,應為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蔡慧嘉,其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9 分,是公訴意旨所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提領甲 帳戶3萬5,000元」之提領行為,自無可能係提領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附表二、三各該欄位經本院更正部分,係因公訴意旨所載 內容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三各該欄位所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3至13、15、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風姿慧、蔡清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 122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 、第6998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 偵字第667號、第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349號、第134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業經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如下誤會之處,應更 正、補充如下: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徐一、蔡清凱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部分,漏未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蔡清凱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 ,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⒃上開移送併辦漏未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已載明被告徐一有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 凱、風姿慧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徐一、蔡清凱、風 姿慧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
⒄又上開移送併辦認被告風姿慧應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部 分,因被告風姿慧除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並 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 之實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是上開移送併 辦所認部分容有誤會。
⒅末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徐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 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無須再就上開犯行以外部分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附表 二、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 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為各次提領、轉 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