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陳思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楊凱翔部分),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26、7516、7953、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518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
3283號),以及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11、12號(余星旺、陳
思漢部分),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7516、7953、8593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51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8、8719、878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60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4、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
1.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1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
2.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部分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10、附
表二編號1至13)。
3.上訴人即被告陳思漢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等上訴範圍,被告楊凱翔委由辯護人、被告陳思漢余星旺
、陳思漢當庭明示均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各罪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3人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凱翔:
被告楊凱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改之心,
僅因身繫牢獄而未能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現被告楊凱翔
已出監,希望能憑一己之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鈞院
能給予被告楊凱翔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若能達成和解
,則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自應另為有利被告楊凱翔之判
決;並請斟酌被告楊凱翔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且有一名
幼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余星旺:
被告余星旺涉案程度不重,並非想藉由本案致富,且有自白
,已深感悔悟,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思漢:
被告陳思漢於此案後甚為懊悔,有改過之心,所為僅是提供
帳戶幫忙,也坦承所有犯行,原判決有點重,請考量被告陳
思漢的家庭狀況、身分及學歷,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說明:
1.被告楊凱翔、余星旺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
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
2.被告楊凱翔部分:
⑴本案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楊凱翔就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表示
認罪與否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楊凱翔於原審坦承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521頁),應予寬
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爰就被告楊凱翔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減
輕其刑。
⑵被告楊凱翔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包括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7516號卷一第245、251頁、原審聲羈字第120號
卷第59頁),於原審仍坦承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
原審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一第521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
楊凱翔此部分招募犯行屬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
57條就被告楊凱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余星旺部分:
被告余星旺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時,由其辯護人表示對
檢察官偵辦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也表示認罪(見)原審偵聲
第153號卷第7、50頁),於原審仍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原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45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
余星旺此部分招募犯行屬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
法第57條就被告余星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之二編號1部分)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楊凱翔、余星旺、陳思漢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楊凱翔、余星旺、陳思漢等3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如
原判決認定之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7
號卷一第521頁、原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45至246頁),
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論罪,
被告3人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3人所犯如原
判決各罪之想像競合犯較重之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依原判決所為認定,被告陳思漢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1.審酌被告楊凱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且被告楊凱翔於本案控站遭查獲後,猶繼續犯罪,更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
改,兼衡其等參與或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
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楊凱翔如
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被告楊凱
翔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幼子目
前由家人照顧,被告李柏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
持、未婚、無子女,被告謝新田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
境勉持、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7號卷第523至5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2.審酌被告余星旺、陳思漢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或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 被告余星旺於本案控站遭查獲後猶繼續犯罪,更值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 兼衡被告余星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 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及被告陳思漢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人數甚多、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如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陳思漢雖不符合
自首,但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破獲確有助益,暨衡被告余星 旺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被告 陳思漢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見原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所犯各罪,時間 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4.經核,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翔、余星旺、陳思漢3人之 量刑,尚屬允洽,其中被告楊凱翔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部分,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並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後 ,仍量處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宣告刑, 經衡酌被告楊凱翔此部分犯行,尚該當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召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乃未將宣告 刑減輕至原法定刑以下,核屬量刑裁量之行使,難認有何違 法,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不當。又原判決就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屬允洽。 ㈢、被告3人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以: 1.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2.被告3人上訴理由所執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其 等上訴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明 顯失入失出,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被告3人均未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489頁),量刑基礎 並無變動,另再予審酌被告余星旺於本院補充稱:案發時係 因為被告楊凱翔說沒有錢,且小孩剛出生,要其幫忙,當時 其從事打石工,認識楊凱翔沒有很久等語;被告陳思漢於本 院補充陳述:現已離婚、從事木工,領取日薪,係透過余星 旺才認識楊凱翔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認均無從動搖 原審量刑。
㈣、綜上,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廖倪凰、陳宜愔、周啟勇、王柏淨、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