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財與告訴人林漢章為鄰居,雙方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0,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疑右側第一掌骨骨 折、左手肘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告訴人之指訴;㈢曾朝祥之證述;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爭執過程中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 當天我們都有喝酒,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上開時、地,細故發生爭執, 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 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正、反面;原審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第196頁;本 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中、在場目擊之林○、劉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第136頁、第152頁、第15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恩主 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挫傷 及左後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0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錄影之前,被告就有以 言語恐嚇我,說該處是原住民部落,平地人不准住在這邊, 並叫我滾及用三字經大聲辱罵我,最後他用黑色包包直接打 向我,並打中我上半身胸部位置,我因此向後跌坐在自家大 門口前紗門處,並用右手從後方撐住自己,才造成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然觀其於 警詢時係稱:111年9月11日凌晨5時我下班回家時,我前妻 林○因為親子扶養問題到我家中找我,但我因為有保護令且 當時下班也想睡覺就請她離開,沒過多久劉明財就到我家中 跟我說「我現在就是幹你老婆怎麼樣」,講完後就拿棍棒打 我,造成我右手手掌骨折、左手肘挫傷、左後背挫傷等語( 見偵卷第7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一 開始是用棍棒打我,但沒有打到,最後他拿一袋黑黑的東西 朝我身上砸,我往後倒地,並造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就被告 對其傷害之緣由、地點、經過及其究係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受 傷或因遭被告以隨身包包毆打後倒地受傷等情,所述多有出 入,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遽採。
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結果 ,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屋外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手
持黑色包包走向告訴人方向並同時將之甩向身後,作勢揮向 告訴人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然依該影片畫面可知,被告作勢將包包揮向告訴人時 ,其與告訴人間仍有相當之距離(見原審卷第74頁勘驗筆錄 附件圖7、圖8),且影片中亦未攝錄到被告確實以黑色包包 擊中告訴人之畫面,是僅依卷附告訴人拍攝之影片內容,尚 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持該黑色包包擊中告訴人使其倒地受傷之 事實,更遑論有何以棍棒毆打成傷之情。
㈣在場目擊之曾朝祥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9月11 日凌晨5時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0看見 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吵架,起初告訴人與被告距離約10公尺 ,告訴人站在他家門口,被告從我左手邊不遠處走到告訴人 家,兩人面對面爭吵,此時雙方距離約1個手臂長,之後我 看見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身體傾斜撞到門,右 側躺倒下在小水溝旁,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身上有背 包,我有看到包包內有掉出東西,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 丟告訴人,只有出手推告訴人,看起來蠻大力的等語(見偵 卷第47頁正、反面),然其所證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雙手大 力推其肩膀,導致身體傾斜撞到門,右側躺倒在小水溝旁」 之經過,顯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以包包 擊中上半身胸部位置,始向後倒地並以手撐地而受傷」之情 節迥異,且曾朝祥所述與前開經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本案對其 攻擊過程之案發經過之影片內容亦無法吻合,從而,曾朝祥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客觀事證內容,均不相符,尚 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衝突過程我有全程在場,我是站 在告訴人的後面,錄影畫面是告訴人、劉明財前面在爭執的 時候,那時劉明財有拿著黑色包包走向告訴人,但沒有將包 包丟出去,只是拿在手上這樣揮,後來他們兩人繼續爭執大 概10分鐘,中間曾朝祥有在他們兩人中間,最後告訴人就直 接跌坐在地上,至於為什麼會跌坐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劉金妹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與劉明財是姊弟關係,當天我在劉明財家中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走出門之後看到劉明財跟告訴人在爭 吵,當時告訴人已經沒有在攝影,後來劉明財跟告訴人兩人 講話越來越大聲,曾朝祥便走到劉明財跟告訴人兩人中間將 他們隔開不要再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往後走,在他家門口處 踩空就跌坐在地,然後林漢章就說「我要告你傷害我」,他 們爭執過程中彼此都沒有肢體上的碰觸或拉扯,也沒有人丟 擲東西或拿出棍棒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經
核林○、劉金妹所證案發經過,其等均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 打或以包包毆擊告訴人之情,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非無可疑之處。
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固與告訴人所述其係於向後跌 坐在地時以手撐地而受傷等情節並無不符,然僅依該等傷勢 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跌坐之原因究係遭被告出手推打 、甩動包包擊中而倒地,或係如證人劉金妹上開所陳述,告 訴人於爭執過程中之其他原因自己不慎跌倒所造成,故該診 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傷害情節確屬真實。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多有歧異,且其指訴情節與卷內證人之證述,並無法相互 契合,而依其餘客觀事證,亦無法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屬實,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所 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審理時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作勢將手持之黑色 包包拋揮向告訴人之行為;再者,由拍攝之錄影畫面亦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面對面,被告以手持黑色包包 衝向告訴人,且作勢將手持之黑色包包拋揮向告訴人之際, 告訴人因而跌倒,所持之手機因掉落於地而中斷錄影,是原 審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為,容有誤會。 ㈡林○、劉金妹先前所述顯與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不符,更有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且被告自陳告訴人認為其與 林○離婚係因被告而起,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嫌隙 ,是告訴人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將歷次 衝突一併應詢所致等語。
㈢經查:
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影片結果,自該 影片中並未攝錄到被告以黑色包包擊中告訴人之畫面,而無 法認定被告持黑色包包擊中告訴人並使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更遑論可藉此推論其後之錄影畫面中斷係因被告以黑色包包 拋揮之舉,導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 之原因,是否為告訴人上開舉措所直接造成,或有如前述現 場地面不平整之因素介入,導致告訴人自行不慎跌倒,其間 之因果關係為何,均仍有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成立犯 罪,更遑論可遽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負何過失責 任。
⒉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劉明財有拿著黑色包包走向林漢章, 但沒有將包包丟出去,只是拿在手上這樣揮,曾朝祥有在他
們兩人中間,後來林漢章跌坐在地上等語;劉金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走出門之後看到劉明財跟林漢章在爭吵,當時 林漢章已經沒有在攝影,劉明財跟林漢章兩人講話越來越大 聲,曾朝祥便走到劉明財跟林漢章兩人中間將他們隔開不要 再爭吵,過程中林漢章往後走,在他家門口處踩空就跌坐在 地等情,業述如前,可見劉金妹目睹之經過係在告訴人停止 攝錄影像之後,其等證述之案發事件時序,雖稍有不同,但 其等就告訴人停止攝影後所證述之事實經過,則尚稱一致, 公訴人認其等之證述與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及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等語,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⒊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傷害之緣由、地點、經過,以及究係遭被 告持棍棒毆打受傷或因被告以隨身包包毆打後倒地受傷等情 ,於歷次指述中多有出入之情,而無法信實,亦述如前,縱 認告訴人係將雙方歷次衝突一併應詢,致其前後陳述有不一 致之情,然被害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佐其指述為真實,亦不足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