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5號
TPHM,113,原上訴,1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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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昀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王俊哲(業經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孟嘉聯繫,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嘉,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俊哲聯繫,約定由王俊哲前往交易,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孟嘉聯繫,告知陳孟嘉其友人(即王俊哲)將前往交易,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俊哲聯繫,並將陳孟嘉所在地點告知王俊哲,而王俊哲遂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陳孟嘉指定、經呂昀樺告知之地點(即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之宏福土地公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陳孟嘉以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昀樺(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先 後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嘉



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陳孟嘉是打戴翊丞的電話,戴翊丞當時在我旁邊,叫我聯絡 王俊哲,所以我就用戴翊丞的電話聯絡王俊哲陳孟嘉是問 戴翊丞身上有沒有毒品;陳孟嘉要我幫他買毒品,陳孟嘉打 電話給戴翊丞說要買東西,但戴翊丞身上沒有;我介紹陳孟 嘉跟王俊哲購買毒品沒有好處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受戴翊丞脅迫而代為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其意識受脅迫,並無幫助或共犯之犯意 ,應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罪;若仍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僅 單純媒合王俊哲陳孟嘉買賣毒品,王俊哲稱交易後有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係 立於買家陳孟嘉一方之地位,而應為陳孟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幫助犯,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若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於107年7月7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先後與 陳孟嘉、王俊哲聯繫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嘉之事, 而王俊哲遂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陳孟嘉指定之桃園市 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之宏福土地公廟前,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孟嘉以牟利等情,業據證人王 俊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陳孟嘉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0、115 至119、155至156、192頁;原訴字卷二第69至78、118至125 頁;原訴緝字卷,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6至39、68至71、126至12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43 至46、166至168頁;原訴字卷一第168至170頁;原訴緝字卷 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陳孟嘉於本案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係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額,其 不認識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王俊哲,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時未與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價金之人交談,亦未曾與該人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陳孟嘉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 ;原訴字卷二第69至78頁),且陳孟嘉於原審審判中並清楚 證稱:我那時候詢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買毒品 的數量還有價格是跟被告談的,就是那時候跟她說要買多少 錢的樣子,她說「我有一個朋友會送過去給你」,那個人即



俊哲沒有聯絡我,是被告告訴我她朋友到我們家巷口了, 買完當下我有回覆被告交易完成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74頁 ),核與王俊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與陳孟嘉交易過程中 ,沒有談到數量與金錢的問題,被告有事前問我毒品的市價 ,我回答1000元可以買0.8公克,最後交易數量與金錢他們 已經確定,我是聽從手機的指示,到現場就直接交易,我收 了2000元,我給陳孟嘉約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應 該有依被告指示多給,當天會到場都是被告跟我講什麼時候 送多少毒品過去土地公廟前,我賺錢後會請被告吃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訴緝13號卷第227頁,原訴5號卷第 121-125頁),佐以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先後傳送「在哪,你那有東西嗎」、「我弟要 的,兩張」、「幫我送」、「桃鶯路宏福巷1弄」、「兩張 ,幫我給多一點點,就朋友量可以嗎,他很乖,平常都乖乖 上下班,錢都被哥哥他們洗走、騙走」、「現在一張,是給 多少,0.幾」、(王俊哲回覆「8」)「你給他的時候說一 下,有多給了,不然外面哪這個價」、「現在送一下,你沒 事不要拖囉,快去啦,幫一下」、「他說好了,他說在土地 公廟等他一下」、「個子不高,黑黑的」、「你在哪,土地 公廟嗎,看到沒」等訊息,亦可與陳孟嘉、王俊哲之上開陳 述互為佐證(見偵字第3091號卷第36-39頁)。據此可知本 案陳孟嘉若非經由被告之聯繫,無法聯繫王俊哲並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王俊哲本案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孟嘉,亦 係經由被告之聯繫,其當時不認識購買者即陳孟嘉,其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時,亦未與購買者交談,亦無購買 者之聯絡方式,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之決定 ,係被告先詢問王俊哲價格經回復1000元0.8公克後,再由 被告與陳孟嘉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由被告告知 王俊哲陳孟嘉交易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而王俊哲本 案與陳孟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則為2000元約 2公克,亦係依被告之要求而酌增之,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 與議定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客 觀事實,且被告主觀上亦係立於販賣者之地位而為上開議定 毒品交易條件,否則豈能如上開要求王俊哲依回覆之價格, 再額外多給一些數量,其辯稱僅係幫助陳孟嘉施用毒品云云 ,並不可採。
㈣王俊哲本與陳孟嘉互不相識,若無利可圖,當不至輕易將物 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孟嘉,或以原價交易之理,而 被告雖與陳孟嘉相識,然苟無任何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典 而為上揭議定本案毒品交易條件行為之理,此參上開所述其



可從中調整販賣毒品之價格與數量等情,亦可確知,堪認本 案販賣毒品過程從中調整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而予以牟利 ,應無疑義。也正因此之故,王俊哲就其所涉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判中亦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 二第130頁),並證稱賺錢後會請被告吃一點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益徵被告與王俊哲本案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置辯如前,然查:
1.被告辯稱遭戴翊丞脅迫而為上開犯行,其雖提出遭戴翊丞家 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被告卻供稱此照片與對話係在107年初時(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不符,且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 戴翊丞究竟如何脅迫其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戴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係因吵架原因而動手打被告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再者,本案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俊哲陳孟嘉對話之人確為被告 乙情,業據證人王俊哲陳孟嘉證述明確,且證人王俊哲陳孟嘉均未證稱其等於本案過程中有與被告所指之「戴翊丞 」聯繫,此情核與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中,王俊哲經被告詢問「在哪,你那有東西嗎」後,回稱 「嗯,『妳』要幹嘛」等語,陳孟嘉亦係詢問被告「『妳』朋友 是什麼時候會出門能先通知我嗎」等語(見偵字卷第68、71 頁),所示證人王俊哲陳孟嘉於對話過程中均知悉其等係 與被告(女性)對話聯繫,而無誤認為「戴翊丞」(男性) 乙情相符,被告於過程中有與陳孟嘉談論陳孟嘉家人之現況 ,另有向王俊哲要求「兩張,幫我給多一點點,就朋友量可 以嗎,他很乖,平常都乖乖上下班,錢都被哥哥他們洗走、 騙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8、71頁),倘被告果有如辯護人 所辯上情,則被告於過程中自應僅單純轉知買賣必要之訊息 ,當無主動同立於販賣者之身分,為陳孟嘉向王俊哲要求酌 增數量之理,更無另與陳孟嘉談論其家人現況之可能,況戴 翊丞於警詢否認與王俊哲有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見偵字卷第101頁),且陳孟嘉於警詢另證稱:我只認 識編號10(經查戴翊丞),他是跟呂昀樺住在一起的瘦高男 子,我跟呂昀樺交易時他會在旁邊,編號11就是娃娃呂昀樺 ,我不清楚編號10(經查戴翊丞)與呂昀樺的關係,他們如 何分工我不清楚,我都是直接用FB跟呂昀樺聯繫購買毒品等 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 戴翊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陳孟嘉是問戴翊丞身上有沒有毒品,戴翊丞當時在被告旁邊 ,被告係受戴翊丞要脅,方依戴翊丞之指示代為回應,意識



受脅迫等情,既與上揭卷附事證不符,且無積極事證可證此 情,已難採信。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包含議定毒品價量、交易 時間及地點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密切關連且不可或 缺之關鍵行為,並非單純提供聯繫方式,而係同時居中而與 買主(陳孟嘉)及毒品提供者(王俊哲)雙方聯繫,為參與 完成犯罪之一部分,非僅就他人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且於過程中居中而阻斷買主 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嗣後實際交付毒品者係王俊 哲,被告之行為仍有擴張毒品交易,並維繫其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為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107年7月7日)後,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 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王俊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是其既未就本 案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等該當事實為肯認之供述,即與 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 ㈣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所為甚屬可議,況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 色,並非純受指示之人,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所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生危 害顯非輕微,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兼衡其本案之動機 、目的、交易毒品之人數、價量,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自王俊哲或陳孟 嘉處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犄重或違反罪 責原則之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104年2月4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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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