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汶
(原名:徐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9號、第
4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佩汶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覺得判決太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 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洪佩汶(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洪小汶」)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何偉友(暱稱「張方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何偉友遂 於同日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洪佩汶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上址樓上將以衛生紙包裹重 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到該處1樓後,再由洪佩汶將 前開毒品撿起並交予何偉友,何偉友則將對價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給付予洪佩汶而完成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偵37449卷 第17-18頁、他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第176頁及 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 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被告於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毛重1公克、2500元,數量及價 額均不高,扣除購入成本後,由此推算之獲利不過數百元而 已,出售毒品對象亦僅止於何偉友,又依警方調取監視器所 查獲,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之參與情節,主導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者,應係自該處樓上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丟到該處1樓之不詳共犯,而其二人以此方式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轉交予何偉友而完成交易,明顯係為規 避警方查獲之用意,被告既係實際出面從事交付毒品及收取 現金之行為人,所需承擔被查獲之風險最高,應係受該不詳 共犯指示而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可從中獲取 報酬,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 差或報酬,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 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指稱:我不知道毒 品來源是誰,因為貨都是由我先生曹俊龍去連絡購買的 , 我只知道他會跟一名綽號「阿易」之人購買毒品,但是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以及聯絡方式等語(參見偵37449卷第18頁 ),而另案被告曹俊龍於111年9月21日偵查中亦供承:何偉 友的這次,洪佩汶是有拿2000元給我,因為毒品是我的等語 (參見他卷第38頁),然另案被告曹俊龍於111年12月22日偵 查中已改口供稱:我之前說洪佩汶有拿錢給我,因為毒品是 我的,因為我毒品案已經開過太多次庭,可能記憶亂掉了, 我也不可能每一次都記得,我當時應該是說錯了(參見偵374 49卷第188頁),且無論係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玉婷或另 案被告曹俊龍本人,自始未指認或供承另案被告曹俊龍即係 於本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該址樓上丟至一樓,欲交由被 告交付予何偉友並收取價款之人,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曹俊 龍所涉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偉友之犯 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按,自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為另案被告曹俊龍
而查獲另案被告曹俊龍涉犯本案共同販賣(含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 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 訴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部 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他 人謀求私利,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偏 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金 額不高,實際獲取利潤至多僅為數百元,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偵37449卷第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