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06號
TPHM,113,原上訴,1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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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倫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2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倫(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係就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 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李德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 、24、26、28至43、47、48、51所示之2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8, 700元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仍屬 過重。其因誤入歧途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犯後坦承犯行, 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辦,懇請審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情節、於本案中並非立於指揮地位等一切情狀,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從輕量刑,再審酌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刑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 2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間有前 述罪數關係,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雖 均僅1公克至數公克不等,並非鉅量,然其販賣之行為達29 次,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 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且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關於量刑審酌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 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 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 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 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而參 與犯罪組織,為謀不法利益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販售第三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徤康 ,並有可能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非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 部,再兼衡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涉被告 個人資料,均詳原審原訴74卷㈢第373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分別予以量定;復以被告所犯29罪之犯罪時間、 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 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内部性界限 範圍内,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本院復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各項量刑因子,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無實質變動,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判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 7、48、51所示之刑度,均已屬最低度量刑,無量刑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情形,自難認原判 決就各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另原判決所量處應執行刑之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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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