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03號
TPHM,113,原上訴,10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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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60、5094
1、517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329、59033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8952、11652、15901
、26017、3096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家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家櫻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板信銀行帳戶收受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各12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 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3至5、10至12 所示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移送原審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 決已認定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6、9、10所示被害人暨洗錢 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心智 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 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92至306 頁)。
 ⒉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電子病歷紀錄、被告本 案犯行之卷證資料,鑑定當日並面訪被告之父親及胞姊,透 過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評估)、 精神狀態檢查等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 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 論應屬可採,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且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24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3至5、10、11之告訴人熊守惠、蔡謹 而、陳誼樺陳宥蓁高漢英(下稱告訴人熊守惠等5人) 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允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其 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衡酌本案被害人共12人, 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到 場之告訴人熊守惠等5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 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輕 度智能障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 ,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 二第185頁,本院卷第253頁),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場之告訴人熊守惠等5人 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合計30萬2,000元) ,告訴人熊守惠等5人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堪認 被告已知悔悟反省,盡力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11、72620號併辦意旨 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王聖涵、黃偉賴建如、劉文瀚、邱綉棋、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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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