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豪(原名鄭駿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志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志豪(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鄭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 附近之暗巷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係員警盤查被告時,經以電 腦查詢其為強制採驗人口且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嗣員警有詢問被告尿液是否會通過檢驗,被告答稱一級 毒品應該不會過,因為有在施用,二級毒品應該沒有問題, 因為沒有在玩二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供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觀以被告於 警詢時明確陳稱:我這次真的沒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毒 偵卷第14頁),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表明被告未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則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依上開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
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 憫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係上開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毒品 罪,上開罪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 法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 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審認詳載,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板模工地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 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請依法減 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本件原審僅酌予加重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 無足取。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 意,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且縱使成立犯罪,與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 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