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PHM,113,原上易,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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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添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為低收入戶,祖母長期臥病在床,父親 僅得從事簡單工作,被告為單親父親,須獨自扶養幼女,有 一位年幼就讀小學之妹妹,被告為生計所迫而誤觸法網,犯 罪所得輕微,實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迫於貧困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為一己 私利甘冒刑典而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難謂有何顯可憫 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 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因一 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宜蘭工務段分別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 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就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 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環境等情事,而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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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