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20號
TPHM,113,侵聲再,2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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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顯剛(下稱聲請人)收到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核發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後,發現本案A女當時所 提供的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障手冊)與衛生福利部規定之 版本有異,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的翻拍照片為新版的粉紅色 ,內容卻為障礙類別欄位在正面的舊版格式,且障礙類別也 不是新版的8類代碼標示,故判斷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非為真 。
 ㈡原審判決書所稱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之病歷,乃桃園療養院智能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之 醫院組成的醫師不合法,且僅記載就醫史並無記載病歷,不 符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就 已發現該份智能鑑定報告上無關防、無騎縫、無專科醫師職 章而提出異議,故判斷鑑定報告非為真。
 ㈢關於A女性侵害的驗傷單,僅有不具該專科醫師資格之徐皓醫 師的簽名,主治醫師、負責醫師均空白,且無主治醫師簽名 蓋章覆核。再者,不論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或病歷是否 為真,既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 製作及保存病歷資料,其內容亦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自不能作為判定有罪之依據 。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與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 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 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 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依其過往因擔任 環保委員與A女交談之過程中,見A女口齒不清、理解及表達 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可預見A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 ,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利用此情,基 於乘機猥褻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至同



日下午1時54分間某時,以欲檢查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C棟1樓大廳旁公共廁所為由,要求 A女一同進入該廁所,旋將該廁所之門鎖上鎖,嗣於該廁所 內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站立於A女身後,再以身體某不詳 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 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A女提出之身障手冊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1.A女於95年9月22日鑑定之障礙類別為中度智能障礙,於95年 10月18日換發,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A女鑑定為永久性 有效乙節,有卷附之身障手冊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足佐(不公開偵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10頁), 足認A女於95年10月18日領取之身障手冊(舊制)係依當時 之法令核發,應可認定。
 2.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A女係於修法前之95年10月18日 領取(舊制為綠色)身障手冊,卷附之A女之身障手冊(影 本),為依舊制格式製作之身障手冊,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A女身障手冊應非真正,惟並未提出其主張業經判 決確定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法院所認桃園療養院之鑑定 報告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乃第一審法院囑託桃 園療養院對A女之智能狀況及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對於 遭受性侵害時之抵抗能力等情,所為之鑑定結果,聲請人復 以不符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主張為非真正 ,惟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應 非真正,但並未提出其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A女之驗傷單、桃園療養院 精神鑑定報告、病歷,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聲請人就前 開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 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4 號裁定足參(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 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資料欠缺證據能 力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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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