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何諺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顏鳳君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謝浩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彭偉鈞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嘉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16423、16424、16732、16845、17049
、17050、170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5523、5524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皆僅對原判決刑 度上訴(本院卷第249、25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 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所受損害 ,最高多達新臺幣(下同)300萬,最低5萬元,原審均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何諺融)、1年2月(被告謝浩翔)、 1年2月(被告彭偉鈞),輕重顯然失衡。被告3人均未賠償 損害,量刑過輕。被告等人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手段惡劣、 幾無人性,對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害。被告何諺融、謝浩翔皆 未賠償被害人A男,而A男因身心受創嚴重,不願再度面對被 告,所以不出庭調解,原審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處刑度 或僅為最低刑度7年或較最低刑度7年僅多6月至1年有期徒刑 ,顯然過低。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及彭偉鈞之執行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13年、9年6月、8年2月,與各罪宣告刑總刑度顯不 相當,難認適法。
三、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
(一)被告何諺融:被告所為法益侵害程度顯非重大,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僅在旁觀看,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二)被告謝浩翔:行為時剛年滿18歲(已成年),年輕識淺,智慮 未周,聽命於主嫌何諺融而犯下大錯,當下基於滿足自身惡 作劇、好玩之偏差心態,惡性尚非重大,偵審中均認罪,於 原審已與B男、甲女和解並依約給付赔償金,希望能再與A男 和解,彌補A男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彭偉鈞:加重詐欺部分,擔任司機角色,情節輕微,未 獲得不法利益,侵害並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僅在旁觀看,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可惡,令人髮指。何諺融、彭偉鈞竟辯 稱所犯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3人與甲女達成和解;被告謝浩翔、彭偉鈞與B男達成和 解並已當庭給付或陸續給付賠償金,已經原審量刑審酌。A 男經原審及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原判決第13至14頁已經詳述對被告3人之科刑審酌,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是 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更經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失當,分別求處更重、更輕刑度,均難 認允當,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諺融、彭偉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 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