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82號
TPHM,113,侵上訴,8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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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君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民國112年 11月8日案發後即離開住處躲藏,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至 同年月10日始為警查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3年5 月2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8月1日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示之證據可佐,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居住於戶籍地,案發後又騎乘機 車自南到北奔波多地,並將所使用之手機丟棄,以自己能主 動控制之方式聯絡告訴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於原審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情緒激動、當庭辱罵並揚言 將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不利(見原審卷第68頁)之情形 ,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 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有相當理由認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從而,對被告繼續延 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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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