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73號
TPHM,113,侵上訴,7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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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SUKHANI RAJESH GOBINDRAM(中文名:羅傑)




輔 佐 人 許蕙桂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3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MANSUKHANI RAJESH GOBINDRAM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ANSUKHANI RAJESH GOB INDRAM(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被 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雅柏汽車旅館櫃臺 人員致電稱休息時間已到而作罷,因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 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前開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71、181至182、18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款項之情形,容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 ),素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因雅柏汽車旅 館櫃臺人員致電稱休息時間已到,被告始作罷而未能強制性 交得逞,惟仍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 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9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前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2名子女,目前從事禮品外銷工作 ,因之前疫情嚴重,業績下滑,目前平均月收入為數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再參 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選任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告訴 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170至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並與 告訴人以9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已如前 述,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如被 告有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 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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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