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60號
TPHM,113,侵上訴,60,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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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 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 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 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賦(下稱抗告人)因家暴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3年6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 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同日並送至抗告人選 任辯護人陳報之事務所,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乙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抗 告人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所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 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8日即已屆滿 (抗告期間本應至113年7月7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 遞延至113年7月8日星期一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 為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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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