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9號
TPHM,113,侵上訴,5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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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為代號AB000-A11026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0260(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C女)之男朋友,李○○及A女、C女於民國95年9月 前不詳時間起即同居,李○○及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月間至96年8月間即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期間,李○○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犯意,於95年9月間至96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96年9月間至97年9月間某日),在2人同住之位於桃園市某 不詳地點,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及下體,與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1次。
㈡於96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間)至99年10月間即A女就 讀小學五年級至滿14歲之日(即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前,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位於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利用A女年幼 ,其性觀念尚未成熟,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 影響之情形,對A女恫稱:妳被下咒,下體長蟲會爛掉、會 死掉,我用10年壽命去山上跟巫師換草藥,需要我吃草藥與 妳為性行為,且不能戴保險套射精在妳體內才能解救妳等 語,以此方式對A女以靈異災厄之說詞相惑,致A女心生畏懼 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與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0次。
 ㈢於99年11月A女滿14歲之日起至101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月)某日止之期間(即A女滿14歲之日起至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畢業止前之期間),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年幼,其性觀念尚未成熟,意 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情形,多次對A女 恫稱前開內容,以靈異災厄、怪力亂神之說詞相惑,致A女 心生畏懼,再於上開期間,在2人同住之某不詳地點或駕駛 自小客車前往不詳地點,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共20次。
 ㈣於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即A女就讀 國中二年級之期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入睡不 知抗拒之際,以舌頭舔A女之下體,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不堪其父代號AB000-A10260(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B男指責對李○○沒有禮貌,而告知李○○所為,方攜A女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A 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 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 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因遭B男恐嚇、強暴脅迫 之後而為,並非任意性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 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 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



,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 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2.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並非遭詢問之員警不正詢問之後所 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 ,與B男之行為無關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85頁),自難認其 警詢所述內容與B男之衝突有關。又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 錄光碟,逐字製作譯文,依其受詢問之對話內容以觀,員警 全程一問一答,復未見警察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取供情形,且員警過 程中亦向被告確認對筆錄有無疑義,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 有無意見補充等,被告於過程中均無意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 02至110頁、第144至162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查,對被告 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B男(A女之父)、C女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A女、B男及C女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B男業經原審傳喚 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C女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請傳喚證人C女,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C女之對 質詰問權。綜上,證人A女、B男、C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之旨(本院卷第119至121、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被告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及 下體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81、107、109、311頁、本院卷第117、149頁),核 與證人A女之偵訊、原審證述、證人B男於偵查、原審、證人 D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75至76頁、原審卷 第211、230、233、282至304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 間,A女明確表示係發生於國小4年級時,參照卷附其國小之 出缺勤紀錄(原審侵訴字卷第265頁),應係95年9月至96年8 月間,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算,附此說明。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其原為C女之同居人,自85年起與A女及B男、C女 同住約20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2.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長期與A女、B男及C女同住,渠等 因細故而誣陷被告,且A女之就學狀況與卷附A女國小之出缺 勤紀錄不同、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行為之始點、A女反抗被告 之始點、A女指訴被告以教導開車名義為由而對其性交行為 次數、以及被告究係對A女為性行為次數有前後不一,足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慮,又B男、D女就A女如何告知其遭 被告性侵乙節之消息方式供述不一,難認其等證述可採云云 。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   對應事實部分 A女偵查證述 A女原審證述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17日勘驗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所作之警詢筆錄 一、㈡ ㈢ 發生經 過  1.我小學時跟被告及阿嬤同床,國中剛開始我還是跟阿嬤、被告同房,但是睡另外一張床(偵卷第42頁)。 2.被告會趁我晚上睡著時進到我自己房間,先脫下我的褲子及内褲,舔我的下體,或是偷親我的臉或嘴,我有時候會醒來但是我不敢動會繼續裝睡,我都沒有作出反應,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醒來,我有印象的舔下體至少2次,親吻至少1次,都是發生在我升國2之後,大約國2上學期時(偵卷第42頁)。他會趁阿嬤去上班、去買東西或是在一樓忙事情的時候的空檔,在2樓跟我發生性行為(偵卷第42頁)。 3.小學5年級開始除了上開行為以外也會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時候是舔我的生殖器與手指插入,有時候會用生殖器插入。一直持續到我國3要升高一時都是1週2次(偵卷第41頁)。小學5年級之前被告不會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大約1週至少1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偵卷第41頁)。 1.國小的時候我是跟奶奶、被告爸爸住。國中的時候住在振興西路,當時同住的人一樣是爸爸奶奶、被告(原審卷第208頁)。 2.被告在我小時候大約小學4、5年級的時候,說我被人下蠱,他吃了藥草需要進行性行為才能幫助我,用這個名義進行性行為來侵犯我,我那時候還小根本不知道這個事情是多麼的不合理(原審卷第211頁)。被告趁我睡覺的時候溜進我的房間親我跟親我的下體(原審卷第211頁)。       3.被告第一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是在小學5、6年級之間(原審卷第213頁),大概每週1到2次(原審卷第215、230頁)。被告以這樣的說法跟我發生性行為,從小5開始到國1、國2(原審卷第215頁)。  1.(問:你是否曾經和A女發生性行為?)(點頭)、(問:有嗎?)(點頭)、(問:你跟A女有發生幾次性行為?)只有1次。在振興西路,應該國中(原審卷第108頁)。                 2.有進行性行為。所以A女說的實在啦 (原審卷第147頁)。發生性行為的期間就是小4到國3(原審卷第151頁)。1年發生10幾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48頁)。 被告使 用藉口 及A女 拒絕原 因                                                                    1.他說我被人下咒、下體會長蟲,我會死掉,需要被告吃解藥後跟我為性行為才能解救,他說要射精在體内才有效,所以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體内(偵卷第41頁)。         2.我開始懷疑為什麼會這樣,是不是真的會長蟲,而國1下學期到國2間,有一次沒有真的睡著,我才發現被告把蟑螂的乾屍趁我睡著時放進我的内褲,在此之前他還至少放了2次,這次被我發現我才覺得可能是他在騙人。 3.我就開始會反抗他,我會對他大吼大叫,告訴他我不相信他,如果這樣會死那就死吧,我不想再做這件事情,他就會退縮,他會說「不要就算了」、「我不管你了」,就會放棄跟我為性行為,不會強行要為性行為。因為乾屍這件事情,加上有被阿嬤撞見過一次,所以頻率就變少(偵卷第42頁)。 4.國中時阿嬤曾經撞見過一次正在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有聽到阿嬤走樓梯的聲音所以趕緊分開躲去廁所,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穿衣服,但阿嬤有看到我沒穿衣服,並哭著問我們在幹嘛、我們這樣是亂倫知道嗎,當時被告什麼都沒有說,之後就不了了之,沒有再談論這件事。但是之後阿嬤沒有做任何改變狀況的行為。現在我報警之後我阿嬤才問我,我告訴他我當時不敢告訴他。阿嬤現在才改口說他覺得被告是在跟我玩,我覺得他有看到但是他選擇不相信(偵卷第43頁)。 5.國2還國3時,時間我不確定,我在反抗被告,對被告說我受夠他了,被告回嗆說他才受夠我後就離家出走回去找他親生兒子,他的兩個親生兒子就到我們家,其中一個指責我怎麼可以這樣對老人說話,我爸爸也在,我當時不敢講得太嚴重,只有告訴他們被告有性騷擾我,但是家人之後也都沒有處理,被告也回來我家住(偵卷第43頁)。 1.他說我被人家下蠱,然後說我的私密處那邊會長蟲會腐爛,會影響到生命,然後他說他用10年壽命跟山上巫師換草藥,他吃下去後必需要發生性行為才能有用,然後用一種半威脅式的方式跟我講,我很害怕,就順從照他說的做,就是用被告的生殖器無套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14、238、239頁)。 2.國1到國2之間,被告會趁我睡覺的時候把蟑螂的屍體塞進我的衣服裡面,我起床時看到就覺得很害怕,會覺得是在我身上出現的(原審卷第218頁)。   3.國2之後被告就沒有以這樣的理由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那時候我開始會反抗,我覺得說要是這樣會死的話就死吧。知道這件事情不正常是不對的,而且覺得很怪。大概是國中有健康教育的課程,漸漸認知到這樣事情(原審卷第217、235至236頁)。 4.國中時奶奶撞見過1次被告摸我私密處、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是以我被下蠱要吃草藥為由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是因為奶奶在下面煮飯,所以到房間跟我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19、234頁)。那時候是白天奶奶一樓煮飯,被告趁奶奶不注意與我在我們共同的房間裡面發生性行為,直到奶奶無預警上樓,她發現後很生氣的罵說你們知道你們這是亂倫嗎,奶奶很難過,這之後我就更躲避這件事情(原審卷第220頁)(審判長從螢幕上發現A女有哭泣狀況,經詢問A女後,A女表示可繼續作證(原審卷第220頁)。 5.先是健康教育我覺得有點奇怪開始反抗,再來是發現被告有塞蟑螂在我衣服,最後是奶奶發現有性行為。開始能躲就躲,不太記得還有沒有發生,但能躲就躲(原審卷第221頁)。 6.伊不敢反抗,怕奶奶醒來發現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說奶奶發現那一次之後並沒有什麼作為,讓我認為沒有人會幫助我,只會指責我。(A女啜泣)(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1.(問:A女說她在國小6年級到國中1年級期間,你跟她說他被下符咒,說她下面長蟲,你還把蟑螂放在她下面,說什麼要幫他抓蟲?)沒有啦。不是。蟑螂不是我放的。那是自己跑去那邊的。(問:你就順著情勢,對嗎?)對。(點頭)。(問:你就是看那邊有蟑螂蟑螂跑去那邊,你就跟A女說她那邊有蟲?)(點頭)我順著這個情勢,對。就是摸摸而已。(問:你就是順著這個情勢,你就把你的生殖器放進去她那邊?)(點頭)(原審卷第110頁)。 2.(問:A女說她國小6年級到國中1年級的期間,你稱她被人下符咒,私密處就是陰道會生蟲,她睡覺的時候,你會把蟑螂放進她內褲,也說你有吃草藥,可以救她,不過要有性行為,藥效才會發揮在她身上,就把你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裡面,進行性行為,有嗎?)(點頭)(原審卷第144頁)。       3.(問:到國3年級時,A女就反抗你,嚷你,嚷完,你就沒有對她怎樣了,她已經知道了,她長大了,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對嗎?)(點頭)(原審卷第149頁)。 車上發生性行為 1.車上發生性行為我大約國2、國3左右,他假借要教我開車的名義,某日的白天開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在汽車後座以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方式發生性行為(偵卷第42、93頁)。這樣的行為總共大約有4次(偵卷第93頁)。             1.奶奶發現之後,被告以假藉要開車為理由跟奶奶說要載我出去跟我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23頁),他說要教我開車,出門之後一開始都很正常,後面就開始對我又摸又要求要性行為,說後座車上、附近沒人,沒有想過會在車上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並沒有什麼警戒心。後續發生之後就開始很抗拒,與他無太多相處(原審卷第224頁)。被告以教開車為理由在車子後座與發生性行為,1次(原審卷第232頁)。 1.應該是國中,幾年級我也不記得。(問:你說要教她開車,結果在車上,曾經有嗎?)有要做,沒有做成,因為有人來我就開走了。就是兩個人都脫了。褲子脫下來,還沒有插入,人家來,就褲子穿起來就走了,沒有做成,有要做沒有做成(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一、㈣ 1.被告也會趁我晚上睡著的時候進到我自己房間,因為阿嬤早上會來叫我,我房間不能鎖門,先脫下我的褲子及内褲,並且舔我的下體,或是偷親我的臉或嘴,我有時候會醒來但是我不敢動會繼續裝睡,我都沒有作出反應,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醒來,我有印象的舔下體至少2次,親吻至少1次,都是發生在我升國2之後,大約國2上學期時(偵卷第42頁)。 1.趁我睡覺的時候溜進我的房間親我跟親我的下體(原審卷第211頁)。 2.國中時在同住的房間内晚上,被告趁我睡覺的時候跟會偷親我還有我的下體,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原審卷第222頁)。 1.(問:A女是說你晚上有去房間裡對她怎樣啊。你是否曾經在房間裡面對她怎樣?)我們都睡在一起。(問:對啊,睡在一起,那有在房間裡面怎樣嗎?有性行為嗎?)有啦。(問:對啊,到底是有沒有?)有啦(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2.(問:A女在睡覺的時候,你也曾經對A女怎樣就對了,她在睡的時候,有嗎?)(點頭)舔她(原審卷第148頁)。 3.(問:你有舔她,也有在她睡覺的時候進行性行為,但是是不是在她國二的時候,你不記得了?)(點頭) (原審卷第149頁)。 A女向家人說出本案情況 是我去警察局報案的同一天,我有向爸爸說,在場的還有繼母。當時是我跟爸爸吵架,爸爸問我為什麼都不尊重被告,我才跟爸爸說因為被告有性侵我,所以我沒辦法對他做為長輩尊重他,爸爸就立即把被告叫下樓質問,當時我爸一看到被告就準備衝上去打他,我擋在兩人中間,基本上我爸打的大多打在我身上,沒什麼打到被告,也還有其他人在攔,現場很混亂,我不太記得當天質問被告的情形,只記得當下被告有拿拖把或掃把類的物品想要反擊,過一陣子阿嬤下樓也有攔住我爸,之後我們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就離開現場(偵卷第93頁)。 1.被告為性行為的過程,除了我在本案110年6月27日向警察報案時有說以外,在這之前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或是尋求幫助過(A女哽咽)(原審卷第225頁)。 2.我在國小的時候不是很喜歡讀書的小朋友,所以跟班上的同學、老師處不好,我不知道該跟誰求助,很害怕被責罵(A女哽咽)(原審卷第226頁)。 3.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跟爸爸媽媽說過。(A女擤鼻弟(原審卷第226頁)爸爸那時候經常不在家我跟爸爸不親,我媽媽從小就不在身邊。(A女擤鼻涕)(原審卷第226頁)。 4.(A女哭泣、哽咽)我不知道為何當初他要離家出走,大家都有罵我,我不知道那時候奶奶看到的時候沒有救我,我不知道可以找誰幫忙,連奶奶都沒有幫我,然後連他離家出走或我對他不尊敬大家都要責罵我,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原審卷第226頁)。 5.報案那天我跟我父親起爭執,我父親說我都對奶奶同居人不尊重,說我對他很沒有禮貌,他要求我跟他說對不起要求我尊重他,他用很嚴厲的口氣、很兇的要求我做這件事情,我當下覺得很不公平,我已經忍耐這麼多,他什麼事情都沒有(A女哽咽)我還要尊重他、對他有禮貌,因此我受不了我才跟我爸當下吵這件事情,跟他說他侵犯過我、他性侵過我,我後媽跟我爸才報警。(A女哭泣)(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很生氣,我又生氣又難過。(A女擤鼻涕)(原審卷第240頁)。 6.我當初覺得自己是沒人要的孩子,我不知道我求助之後這個家是不是會因為我而壞掉,我覺得說我忍下來就能讓這個家和諧,我只要忍耐就好,我只要躲開他就好,只要我什麼都不說,這個家奶奶就還是可以跟他在一起,也都可以和和睦睦的,所以我那時候覺得我忍下來就一切都沒事了。(A女啜泣)(原審卷第231頁)。沒制止被告是怕被奶奶發現,怕被責罵。不願意,很噁心,真的很噁心(原審卷第235頁)。  ⑵綜上,依A女於偵查至原審證述,就受侵害之大約時間、地點 、方式及情形等各節,證述清楚明確,且針對構成要件基本 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當時年幼 、復無社會經驗,若其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況A女與被告彼此間以阿公孫女相稱呼,無任何嫌 隙或重大爭吵,被告為C女之同居人,且A女與C女感情和睦 ,衡情A女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況 此事攸關A女自身及家人名聲,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 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緣由、被告如何遊說A女、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時之動 作、過程,並無誇飾之情形,A女於原審作證時所表現出啜 泣、哭泣等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原審卷第220、225至2 26、228至229、231、239至240頁),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 人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益徵其所證內容應係親身經歷



,並非虛妄,可信度極高。
 2.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 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 「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 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 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 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
 ⑴證人B男即A女之父於:①偵查證稱:A女告訴我後,我把被告 叫來對質,A女是因為我媽媽(即C女)的關係,才一直容忍 ,A女說被告已經性侵她很久了,A女沒有哭但是看得出來很 難過,D女(即B男之配偶)也在場。被告否認,我們兩人就 發生扭打,其他人都拉住我,叫被告快離開,他再也沒回來 (偵卷第75至76頁);②原審證稱:A女國小時住在平鎮的振 興西路、新德街、中壢區的龍岡路,我在A女國小、國中時 從事冷氣裝修,生活作息比較不穩定,常常早出晚歸,有時 忙到11、12點多才回家,對當時A女的狀況不太清楚,除了 叫她寫功課,並沒有參與她的教養,都是我母親在照顧;A 女和我老婆感情很好會聊天,我不知道當時A女為何會跟我 老婆說這件事,女兒怕我做偏激的事,不敢跟我講,我老婆 知道那天就跟我說這件事,我聽我老婆轉述的,我女兒有時 候會很排斥被告;我之前不知道時想說A女為什麼會對被告 這麼兇,因此責備過A女,當天我知道之後就把被告叫來對 質,然後我們就打在一起,被告當時應該是有承認,我不記 得他具體說的內容,但記得他沒有否認,他就拿武器要來跟 我打架,我沒有打他逼他去作筆錄承認,被告和他兒子有來 我家說要道歉,我說不用你滾吧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241至 428頁)。
 ⑵證人D女即B男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當時A女已經是高中要升大 學時,A女、B男及我感情都很好,A女看到B男會撒嬌,也會 主動烘焙食物給他,但A女不會分享生活的事給B男和我,平



常我會叫被告叔叔阿公,他和A女、C女同住差不多20年了 ;我還記得110年6月間A女去警局作筆錄的事情,當天我在 樓上帶小孩,突然聽到樓下很吵,我就下去,看到B男跟被 告要打架,我就聽到B男大吼「你敢性侵我女兒」,我就有 點嚇到,B男非常生氣,一直要攻擊被告,C女、A女還有我 就阻止B男,當時在場還有A女男友,我問A女怎麼了,她說 「爸爸問我為什麼都不尊敬阿公,然後我把他的酒喝完之後 ,我跟他說其實被告從小到大都有性侵我」,B男是非常尊 敬長輩的人,他不理解為什麼A女總是看到被告就非常沒禮 貌,就是無視和輕蔑,B男那天喝了酒,就跟A女說「妳為什 麼每次對阿公(即被告)態度這麼差」,A女就喝了桌上的半 杯威士忌,跟她爸爸說其實被告一直性侵她,然後B男就失 控了;當天事發經過我有再看監視器的內容,雖然沒有聲音 ,但我看到B男不知道跟A女講了什麼,A女就拿了桌上的一 杯威士忌一口喝掉,然後就跟她爸爸講了,B男就抓狂了; 以我看到的狀況,A女應該是鼓起勇氣講了某一件事情,她 喝完酒之後就講了,好像她終於敢講了某件事情。事後我有 問A女,她想要詳細的跟我講,但其實我不敢聽,但她有大 概跟我講一下,沒有說細節,但有說2個地點,一個是車上 ,一個是房間,應該是當時她和C女睡的房間,她在講的時 候有哭,她是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她說第一次是4年 級發生的,是被告跟她說「如果妳不做男女之間的那件事, 或是妳告訴妳爸爸,妳爸爸有可能會傷害我,然後去坐牢, 妳媽媽也不要妳,妳就爸爸都沒有,妳也無處可去」,再來 長大了,好像是用怪力亂神,說什麼用蟑螂趁A女睡覺的時 候放到她內褲,說因為妳沒有跟我做男女之間的事,所以才 會被神明懲罰什麼的,國中2年級時,A女才稍微理解這事情 好像不是像被告跟她講的那樣,A女才開始反抗。我當天聽 到後,就知道為什麼A女之前會有失常的行為,比如說她會 自己去買一個扣鎖請B男幫忙裝到房間,還有就是我們全家 出門的時候,如果B女和被告坐在後座,她就會分很開,可 以感受到她對被告的厭惡,所以B男才會覺得A女沒禮貌,當 時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A女是很孝順的人,她非常孝順她 阿嬤阿嬤是那種很內向的人,A女跟我講她捨不得傷害阿 嬤,她本來打算等到2個老人家都死了,才打算跟我們講這 件事,但因為B男那天就一直逼她、一直逼她,她受不了, 她做不到尊敬被告。報案當天我聽到B男大吼之後,我有看 到B男要去攻擊被告,A女抱住他,被告還想要回擊,被告被 攻擊時,只有肢體上的反抗,沒有為自己辯解,也沒有找A 女來質問對質,B男跟被告在互毆的過程中,沒有要求被告



一定要承認,因為當時太失控了,所以不知道誰報警了,警 察來了解之後就提議A女報警,我就帶著A女去中壢分局報警 ,當時A女男友就把被告載回他家,之後就沒有再來和我們 同住,有一次被告來想要和解,但被B男趕出去了等語(原審 侵訴字卷第281至304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B男、D女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在面對B男指 責時,未曾就A女之指控,積極反駁或與其對質之行為,且A 女所指控內容嚴厲,若被告確遭誤會,必會強力為自己主張 ,是被告反應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D女證述A女報案之前即 曾已察覺A女對待被告之態度並非正常,明顯感受到A女對被 告的厭惡,A女會自己買扣鎖請B男幫忙裝到房間等反常行為 ,足見A女係於本案事發經過數年後,因不堪持續遭家人誤 會,受B男指責時,不願再無端背負不實之負面評價、不堪 長期持續之心理壓力之情況下,始將此事告知B男,揭發被 告之犯行,參以A女原審證稱時其講述遭被害過程中,有哭 泣、啜泣等情形,合於一般被性侵害之人在談及被害過程時 會出現之情緒反應,且被告雖欲與B男和解,亦遭拒絕,自 難認A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是上開證人B男及D女之 證言,足徵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3.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所作之警詢筆錄,有上開對 照表所示之節錄內容,足見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曾與A女為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及以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證詞迫 使A女為之,並於A女就讀國中時,趁A女在睡覺之際,對其 乘機性交(即事實欄一、㈣),暨發生時間係在A女國小4年 級至國中3年級間,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於原審、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證人A女、B男、D 女之證述,足可排除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受外力干擾, 堪認該等內容具有任意性,倘A女之指述並非事實,殊難想 像被告有甘冒遭科重刑之危險,數次為不利己陳述之理。被 告之自白即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4.C女固於偵查證稱:110年端午節過後,B男問A女為什麼對被 告不禮貌,A女才說被性侵,被告從她國中開始就被性侵。 當時在場的有B男、阿姨、弟弟、被告,講完之後,B男就打 被告,被告就自己跑走不敢回來。沒有當場看到被害人所稱 我撞見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被告 坐在他的床邊,兩人都有穿衣服,被告就跟著我回房間。不 記得有質問他們「你們這樣是亂倫」,我只有印象被告坐在 被害人的床邊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已自承自A女於國小4年級至國中3年級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原審卷第151頁),與C女所述不符,且若非被告確有上開 行為,則被告與A女、B男、C女同住20年多,豈有在遭B男質 問本案情事後,被告即不再與C女等人同住,且被告與其子 向B男等人尋求和解之理,C女為斯時被告女友,不排除為維 護被告避重就輕,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及次數之認定,訊據證人A女於原審 證稱被告自其小學4年級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自小學5年級 至國中3年級間,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平均1週至少1 次等語。查起訴書原誤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之 期間為97年9月起至102年9月止,參諸卷附A女之出缺勤紀錄 ,應據此推算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起迄計算日期應更 正為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至A女雖無法精確記憶指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指期間內,被告分別對其為強制性交 之次數,惟相較於A女所述每週一次之頻率,起訴書所認定 之次犯行次數對被告較為有利,且無不合理之處,故採取起 訴書所載之次數較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6.被告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主張:A女針對小學出缺勤之情形與卷附A女學校所提供 之紀錄不同、A女對於被告對其性行為發生開始時點之陳述 前後不一、A女對於反抗被告之時點陳述前後齟齬、A女對於 被告以教導開車為由而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前後不一、A女對 於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描述前後不一,A女證詞前後不一 ,其憑信性顯有疑慮。且B男、D女就知悉本案情節證詞相齟 齬,其等證詞不足採。
 ⑵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
 ①A女於原審作證時即有多次啜泣、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原審 侵訴字卷第220、225至226、228至229、231、239至240頁) ,並於證述過程中表明伊不敢反抗,怕奶奶醒來發現這件事 情,被告與A女在房間裡面發生性行為,被奶奶發現,奶奶 還很生氣的罵說「你們知道你們這是亂倫嗎」,A女因奶奶 很難過而更躲避這件事情,被告則改以教A女開車為由,與A 女發生性行為1次(原審卷第223、232頁)等語,與A女告知 B男上情後,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知道後就把被告叫 來對質,然後我們就打在一起,被告當時應該是有承認,被



告和他兒子有來我家說要道歉,我說不用你滾吧等語(原審 侵訴字卷第241至428頁);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當時不知道 為什麼會A女會自己去買一個扣鎖請B男幫忙裝到房間,全家 出門的時候,如果B女和被告坐在後座,她就會分很開,可 以感受到她對被告的厭惡,A女非常孝順她阿嬤,她說捨不 得傷害阿嬤,她本來打算等到2個老人家都死了,才打算跟 我們講這件事,但因為B男那天就一直逼她她受不了,她做 不到尊敬被告。A女就喝了桌上的半杯威士忌,跟她爸爸說 其實被告從小一直性侵她,報案當天我聽到B男大吼之後, 看到B男要去攻擊被告,A女抱住他,被告沒有為自己辯解, 也沒有找A女來質問對質等語相符,足認A女怕傷害C女而未 告知他人,事後開始拒卻、反抗被告,尚符常情。雖A女所 證雖略有不一(詳上開對照表),然審酌A女於案發時年僅9 ~10歲,距案發之國小4年級起至A女告知B男、D女此情,A女 已滿24歲,已相距13年之久,A女於案發後作證時,對其遭 性侵害之過程仍有哭泣、啜泣之精神創傷反應,且於110年8 月18日偵查、與原審112年8月16日證述之時間,相距近2年 ,且距本案案發時分別近15年、17年,關於細節可能因時間 經過及記憶等因素而略有出入之常情相符。且A女於偵查、 原審證述就自國小4年級遭被告強制猥褻(即事實欄一、㈠,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1、230、233頁),國小5年級至國 中3年級,以每週至少1至2次遭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之強制 性交行為、國中2年級睡覺時,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事 實欄一、㈣)之基本事實一致,並無改變整體基本侵害事實 之證述,且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A女國小4年級時有對其 猥褻,發生性行為的期間就是小4到國3(原審卷第151頁) ,1年發生10幾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48頁),到(國中)3 年級的時候,A女就反抗我、嚷我,嚷完,我就沒有對A女怎 樣了,A女已經知道了,她長大了,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 (原審卷第149頁),我有趁A女睡覺時舔A女(下體),有 進行性行為,只是不記得是否國2 (原審卷第149頁)等語 相符,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被告主張A女前後指述不 同,而不可採信,並無理由。
 ②被告雖證人B男對於知悉本案情節之經過,與D女陳述矛盾, 然B男、D女針對B男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而質問被告、與被 告打架,被告與其兒子事後要求和解之主要事實,所述一致 ,至A女於何種情形下向何人告知遭被告性侵,乃屬枝節末 微,並非案發過程之重要事項,縱B男與D女之證述略有不一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 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 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次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 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 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生,於事實欄一、㈠㈡為未滿14歲之女 子、於事實欄一、㈢㈣為未滿18歲之女子等情,有前開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又查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祖母C女之同居人,且於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同住一處等 情,是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 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規定論科。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 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 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及上開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 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 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 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 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害人A女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年僅各9歲~10歲、10歲~13歲,均為未滿1 4歲之女子,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 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 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上開猥褻、性交行為係以違反被 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尤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A女遭下咒之災厄說詞 ,恫嚇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自應評價為強制性交。核被告 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 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係利用靈異災厄等說詞使年少之A女聽 從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20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為係趁A女入 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1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且其與C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與A女同住,其對A女於97 年11月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A女自97年11月至101年8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㈢至㈣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祖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 人私欲,不顧人倫,罔顧C女、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亦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 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且相 比於A女在本案證述過程中數度哭泣、無法言喻之悲傷難過 反應,可輕易推知縱使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久,而A女亦已 為獨立生活之成年人,本案對其造成之傷害仍在,猶須承受 莫大的身心壓力,被告就本案犯行矢口否認,任意推託、空 言卸責,甚言A女及B男有誣指構陷之動機,始終未能正視自 己行為責任,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共20罪)、4年(共20罪) 、4年(1罪)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事實欄一㈠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對未滿14歲之A 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原 審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固 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外 婆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人倫,罔顧C女、A女對 其之信任,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亦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 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 以非難,及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與上訴駁回部分 (即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本案 被告所犯之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被害人 A女為被告同居人之孫女、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 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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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