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35號
TPHM,113,侵上訴,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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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群瑋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群瑋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群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1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 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林森北 路之某酒吧飲酒,偶遇先前在該處相識、適亦前往消費之代 號AW000-A11201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嗣於翌(8)日2時59分許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步出該酒吧後將 之帶往位於同路477號之新舍商旅投宿905號房,於同日3時1 5分許進入該房間後至同日10時57分許甲 離開該房間前某時 ,乘甲 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將甲 衣服褪去,並為自 己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
二、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甲 與被告原即相識,案發當天再度 於酒吧消費偶遇,是其2人原尚非無任何情誼,而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自己所為,書寫悔過書對甲 表達 悔意,並已賠償新臺幣195萬元而與甲 達成和解,彌補甲 所受損失,獲甲 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 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悔過書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 、131至135頁),甲 則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 ,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 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 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 行坦認在卷,並已與甲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甲 亦表 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 之犯行雖對於甲 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傷害,然綜觀本件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 後之態度、積極對於甲 彌補所受損失等情,認仍有情輕法 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甲 達 成調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 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



畢,甲 亦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係相識之朋 友關係,其明知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趁機對甲 為性交行為,所為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 決定權,造成甲 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亦書寫悔過書予甲 表達自己之悔意,如前 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行銷廣告業務人員,已婚、育有1名2歲孩子、與太太、小 孩同住,偶爾回南部陪父母,需要扶養父親、帶父親就醫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第137頁之戶口名簿) ,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 ,並與甲 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 方真誠面對己非而見悔意,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以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尊重之強化,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8小時。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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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