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18號
TPHM,113,侵上訴,1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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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涂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1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W000-A11109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提 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認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W000-A111093為本件 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日夜飽受生理及心理上 莫大痛苦,至今無法回歸日常生活之狀態,對於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訴訟結果,諸如本件被告係受如何審理、有罪與否及 量刑等,利害關係最為深切,聲請人為充分了解及參與訴訟 程序、掌握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讓其作為 被害人之觀點得以反映於法院,並維護其人格尊嚴,平撫其 痛苦與不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34頁)。被告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87-19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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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