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80號
TPHM,113,交上訴,8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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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韋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蘇韋璁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1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駕駛執照經註銷,依規定不能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 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0樓之「天籟KTV」與呂韋德、呂 佳紘等其他友人飲酒後,又至該處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詎 蘇韋璁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其 他乘客死亡之結果,仍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3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與○○路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韋德呂佳紘 離去。嗣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蘇韋璁駕駛該車輛 行駛至基隆市台62甲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 操控能力均降低,使該車輛撞擊道路之左側圍牆並高速旋轉後 ,再撞擊右側邊坡,呂韋德於撞擊過程中,自該車輛後座拋 出車外而撞擊邊坡,因頭部外傷併腦實質溢出、雙側多處肋



骨及右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蘇韋 璁於112年3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經醫院採驗所測得之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3%(法定值0.05%,換算呼氣值為1. 2mg/L)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嗣經原審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以國民參與審 判之,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而行通常程序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71至7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221-229 、277-279 頁、 112 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1-32頁、原審交訴字卷第62頁 、第74頁及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黃日生於警詢、偵查 (1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25-29 、209-211 頁)、證人翁 琬君於警詢、偵查(1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27-41 、207- 210 、331-332頁)、證人即在場之呂佳紘於警詢、偵查(1 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231-237 、281-283 頁)、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陳潔瑜於警詢、偵查(1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 31-35 、205-207 、211 、331頁 、112 年度偵字第4592號 第23-29 頁)證述在卷,且有天籟KTV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2 年偵字第7040號卷第107-113 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 相字第130 號卷第131-136 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1 2 年相字第130號卷第69-129、143-175 、257-261 頁、112 年偵字第4592號卷第109-113、123-149 頁、112 年度偵字 第7040號卷第85-10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內容:被告酒精檢驗值253mg/dL,超過30mg/dL 法規標準) (112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131 、49頁)、監視器畫面(112 年相字第130 號卷第57-67 、241-257 頁、112 年偵字第7 040號卷第115-131 頁)、救護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



年偵字第7040號卷第131-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 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69896號鑑定書(內容:採 自排檔旋鈕檢出與被告DNA相符)(112年偵字第4592號卷第 57-5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2年相字第130號卷第203、2 19、311-362頁)。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認屬實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註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 交訴卷第6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 事件通知單(112年偵字第7040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是其既 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 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醉 操控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呂韋德死亡,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 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 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 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 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 見解。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5分 許止之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112 年3月28日4時5分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 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 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 導致搭載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 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 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 告就被害人死亡構成之加重結果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⑴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且本條規定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授權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⑵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該項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 生效,前段致人於死分別修正構成要件擴張為「曾犯本條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以及法 定刑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後所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 年內之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因 上開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所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依立法理由「...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再犯本條之罪」,係指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是被告 上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而於10 2年4月29日確定起算10年內之112年3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
 ⒊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 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 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 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 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 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 ,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執照吊銷及第3款之酒醉 駕車之情形,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 罪論處,綜合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起訴漏未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然經其上訴 後補正,且為本院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後,予被告及及辯護 人答辯之程序保障,則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相字第130號 卷第1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以事後定能發覺且被告無自首真意 ,不應適用上開規定云云,尚與自首法定要件不符,要不足 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查被 告與被害人為國中認識之鄰居好友,案發當日當天一起喝 酒,被害人因與其妻吵架,執意由被告載回,被告酒後仍貿 然駕車搭載被害人終因過失肇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固應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新 臺幣2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 ),被害人之母呂陳秀鳳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為10餘歲時即 認識之好友,而願與被告和解,簽立和解書原諒被告不予追 究,且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99頁意見書),且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右膝陳舊性脛骨平 台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炎,迄今仍在持續徒手復健及運動治療 (見本院卷第95-96頁治療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客觀上 尚有同情之處,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及上開減刑 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係犯有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確定後10年內再犯本案至被害人死亡,應 論以同條第3項之罪;⒉又被告行為已經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之罪加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裁量加 重,亦非妥適。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 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 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 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 10年內,仍飲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且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3%(法定值0.0 5%,換算呼氣值為1.2mg/L),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 ,漠視往來公眾及合法用路者之生命,導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過失情節重大,惟被害人與被告 共宴,知悉被告飲酒,猶搭乘其所駕駛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非全然無咎,另被告於車禍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 ,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單身,需要扶養17、18歲之小孩 及71歲媽媽等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甚為不該,然 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以被 害人家屬立具和解書,而獲原諒,不予追究,及其己身已亦 受有重傷,迄今尚未痊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並依被害人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 預防,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8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庭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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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