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74號
TPHM,113,交上訴,74,2024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針對刑度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肇事確有疏失,一開始僅是因對法律不瞭解 ,故未認罪,但非罔顧傷者安危,否則被告就不會再回到現 場查看,被告只是未與告訴人對話,或作應有之處置;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維、被害人劉毅安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知 悔悟,有心改過,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考



量被告家中狀況,從輕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三、本案無累犯之加重,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確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 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並非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罪質不同;況且,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故並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楊書 維及被害人劉毅安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罔顧告訴人楊書 維及被害人劉毅安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行車時怠忽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仍一再否認犯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楊書維、被害 人劉毅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 ;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於107年間、109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於本案故意 再犯同屬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性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前 科素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所為之論斷,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所稱自白犯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需照顧年邁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敘明,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