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梁安國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行為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單獨為無罪之 諭知。因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無罪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將告訴人吳 冠儒之背包,置入自己所駕車輛後駕車離去之行為,破壞告 訴人對該背包之持有關係,建立自己對該背包之持有關係, 應成立竊盜罪或侵占罪。又被告駕車離去後,最後該背包不 見,足以認定被告駕車離去時,對該背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放入被告所駕車輛後,因 告訴人拒絕上車,隨即駕車離去,距被告將背包放入車內 之時間,僅相隔數分鐘,被告不可能不知告訴人之背包在 車上,卻仍駕駛放有告訴人背包之車輛離去,迄今未將背
包交還告訴人,應成立竊盜或侵占罪。惟按竊盜及侵占罪 均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經查:
1.被告自始辯稱其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駕車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因其當時在通緝中,遂請告訴人不要 報警,表示自己願意開車載告訴人就醫;告訴人一開始同 意由其載去醫院及告知背包位置,其才會去拿告訴人之背 包放在自己車上;但其返回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講完電 話表示保險公司說必須要請警察到場處理,才能請領保險 金,堅持要報警;其擔心遭警緝獲,即駕車離去,忘記將 背包交還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之背包偷走或據為己有之 意等情(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審交訴卷第64頁、交訴卷 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 院卷第67頁、第97頁)。告訴人亦證稱其背包原先放在所 騎機車之腳踏板處,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後人車倒 地,背包掉在其機車旁之路面;被告隨即向其表示因被告 有案件在身,請其不要報警,願意開車載其去醫院;其稱 背包還在機車那邊,被告遂稱可以幫其拿背包,並前往其 機車旁,將其背包拿起放入被告所駕車輛後座,堅持要送 其去醫院,但其拒絕,堅持要等警察到場,因當時覺得被 告態度還可以,未要求被告交還背包;被告在此過程中, 沒有打開其背包查看,亦未詢問其背包內裝有何物;後來 被告說要拿手機與其留下聯絡方式,藉機駕車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71頁至第72頁,交訴卷第70頁 頁至第7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確因案在通緝中;且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放入自己車內 後,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動作,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始駕 車駛離等情,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交訴卷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之背包放入自己車內之目 的,係欲載告訴人就醫,嗣因告訴人堅持等待警方到場, 其為避免遭警緝獲,一時情急,未注意告訴人之背包放在 所駕車輛之後座,逕行駕車離去,並無竊取告訴人之背包 ,或將該背包據為己有之意等情,要非無據。
2.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駕車離去時,距其將告訴人之背包放入 車內之時間,相隔僅數分鐘,不可能忘記告訴人之背包尚 在車內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車禍地點,將其背包從地上拿起後,是丟到 被告所駕車輛之後座等語(見交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且依前所述,被告從車禍現場駕車逃逸之目的,係為躲避 警方追緝,則其急欲盡快逃離現場,未及注意放在車輛「
後座」之告訴人背包,致在駕車逃逸前,忘記將背包從車 內取出交還告訴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檢察官以前詞 指稱被告對該背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容非可採。 3.至於被告迄今未將該背包交還告訴人一節,雖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28頁、第77頁)。然被告陳稱 其駕車逃離現場後,為躲避警方追緝,將車停在公館附近 後下車離去,再將該車鑰匙交給友人「小張」,請「小張 」將車開走;當時其根本忘記告訴人之背包還在車上,所 以未將背包拿下車,亦未詢問「小張」有無看到背包;後 來該車已報銷拖到保管廠等情(見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88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被告從車禍 現場逃逸後,所駕車輛業經交由他人使用及拖到保管廠。 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在車禍現場,係見告訴人堅持報警處 理,深恐自己遭警緝獲,始駕車逃逸。足認被告辯稱當時 其急欲躲避警方追緝,根本忘記告訴人之背包尚在其所駕 車輛內,不知該背包之下落等情,即非無憑,自無從僅以 被告迄未將背包交還告訴人一節,遽謂被告駕車逃逸時, 確有竊取或侵占告訴人背包之主觀犯意。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竊 盜犯意之確信,即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一節,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將內有告訴人背包之車輛開 走,涉犯侵占罪等詞。然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躲避警方追 緝,因一時情急,忘記告訴人之背包尚在車內而駕車離去 ,並無將背包據為己有之意等情,與卷內各項事證並無相 違;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就告 訴人之背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竊盜或侵占罪 責相繩。故檢察官以前詞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2號之42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安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 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自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志揚環保工程公司欲起 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貿然自志揚環保工程公司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當 時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梁安國 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吳冠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舟 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梁安國下車查看時已經知悉吳冠儒受有傷勢,梁安國因其為 通緝犯故要求吳冠儒不要報警,提議由梁安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吳冠儒就醫。吳冠儒拒 絕梁安國之提議後,梁安國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不得逃逸,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 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B車離開案發地點。嗣吳冠儒報警處
理,警員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梁安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 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儒於警詢、偵訊、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交 訴卷第68頁至第82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53873號函及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 頁、第26頁至第41頁,交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由 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 法益程度非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駕 車逕行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被告於審理時曾一度否認過 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審交訴卷第64 頁,交訴卷第28頁),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全部犯行,節省 之司法資源有限。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審交附民卷第1 5頁至第16頁),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條款賠償告訴人 分毫(交訴卷第8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議由其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就醫之際 ,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放在B車之 副駕駛座,然告訴人拒絕乘坐B車就醫,並告知被告要等警 察到場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乘隙駕駛B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為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後拿取告訴人黑色後背包置於B車,
並逕自駕駛B車離去,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要 載吳冠儒去醫院,有經過吳冠儒的同意才去拿他的後背包, 嗣後吳冠儒又表示不同意坐我的車去醫院,我當時通緝怕警 察會來,我根本沒想到吳冠儒的後背包還在我車上,我就直 接把車開走,後來我下車時沒有把背包拿下車,之後再上車 也沒有注意到背包,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廠,背包也就不 見了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我跟梁安國發生 車禍,梁安國下車後跟我說他有案件在身,希望我不要報警 並堅持送我去醫院,梁安國開B車到我旁邊,感覺很急推拉 我,希望我上B車,我跟梁安國說「我證件都在背包裡,背 包掉在我倒在地上的機車旁邊」、「我背包不在身上,我也 沒辦法跟你去醫院」,梁安國說可以幫我拿背包,我就稍微 跟他指了一下我背包的所在位置,當時我人在梁安國公司, 我想把背包拿近一點,梁安國有幫我拿,放置在B車上,我 有同意梁安國拿我背包,可是梁安國就自己把背包放在B車 後座,當時我覺得梁安國態度還可以,就沒有特別叫梁安國 把背包還給我,因為我不覺得梁安國會離開車禍現場,梁安 國沒有打開我的後背包,也沒有問我背包裡有什麼。梁安國 拿我背包放在B車的原因是要載我去醫院治療,我告知梁安 國我的文件在背包內並告知背包位置他才去拿,梁安國拿我 背包有經過我同意,我知道他拿我背包到B車上等語(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交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因告 訴人在本案與被告立場相對,證詞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而 告訴人卻為「被告為了載告訴人就醫,經告訴人告知背包位 置後才前往拿取,被告並未檢視或詢問背包內有何財物」等 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憑信性高,堪以 採信。
二、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監視錄影檔案擷 圖6張(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本案案發經過為被告、 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告訴人下車交談,被告將B車開到 告訴人身邊,將告訴人背包放在B車後強拉告訴人上B車,被 告遭告訴人拒絕後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被告拿取告訴人 之背包置於B車後,即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堪認被告似無破 壞告訴人對該背包持有之意,反而是因為打算駕駛B車搭載 告訴人就醫,才前往拿取告訴人之背包放置於B車。三、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呈現之案發 經過,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足證被 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原因是為帶同告訴人就醫,被告原先僅
是推拉告訴人上B車,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件不在身上無法隨 同被告前往就醫後,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始前去拿取背包,被 告並未打開背包查看內容物、亦未詢問告訴人背包內有何財 物等節,均堪以認定為真正。被告拿取告訴人背包之目的, 非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亦無意破壞告訴人對背包之支配, 反而是為讓告訴人得以穩固持有該背包(含背包內證件)以隨 同被告就醫而為之,難認被告將背包置於B車之際,主觀上 有竊盜之犯意。
四、而被告自陳其遭告訴人拒絕後未將後背包還給告訴人,迄今 未返還後背包之原因為:當下我怕警察來,我根本沒想到告 訴人背包還在我車上,之後我再度使用B車時沒有注意到背 包,我也沒有問過案發後曾駕駛B車的朋友「背包去哪了」 。後來我車子報銷,被拖到保管場,背包也就不見了等語( 交訴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 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而面臨 刑案執行之通緝犯,為免遭警方查獲通常不會自曝行蹤,且 排斥從事可能遭人掌握行蹤之行為,故縱若被告有於事後發 現告訴人之背包仍在B車上卻未將背包返還,似亦合乎常理 ,尚難僅憑被告迄今未返還背包,而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竊盜 之犯意。
陸、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 意。檢察官遽論被告竊盜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