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97號
TPHM,113,交上易,19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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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壓到告訴人的腳,但是我沒有 過失,因為道路太擁擠,當下我確實有注意我的行駛範圍, 是告訴人靠近我,剛好太擁擠才壓到她的腳,並不是像告訴 人說的她的機車都沒有動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10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其車輛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 而受傷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就被告於原審否認過失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論述,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理 由貳、一、㈢、㈣、㈤、㈥部分)。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 失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OB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方向 右側、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 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甲○○之左腳,致甲○○ 人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傷害。嗣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且不爭執 其車輛曾輾壓告訴人甲○○之左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的車壓到她,但不是我的過失,我 只能注意到車子前方可視範圍,沒有辦法注意告訴人的腳放 在我的輪子下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其車輛 右前車輪有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嗣告訴人同日11時48分許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 稱新竹臺大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 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傷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車輛上之乘客王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 之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6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04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1年10 月4日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4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289號函暨函附警員曾聖勇113年3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10-CPW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11張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5頁 、第117頁至第130頁,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6 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該等事實自應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時我人在民主路165號前,剛坐上機 車,尚未發動引擎,雙腳踏在地上,準備發動,被告車輛從 我左後方過來,行經我左側時,右前輪壓到我的我左腳板, 直接壓過去,肇事後被告車輛仍往前駛,我就叫被告退後; 我跟被告的車子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腳被壓住當時,我的機 車跟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平行,機車車頭最靠近被告車輛之右 前輪;當日我在那邊買水果,買完要準備騎上去,坐在機車 上,機車的支撐架是收起來的,車子還沒有發動,車頭朝前 面中央路的方向,我腳踩在地上,坐著等前面人潮通過,我 的車跟被告的車都是平行的方向,被告從後面過來,壓到我 左腳,就是偵卷第36頁照片左腳踝瘀青的地方,偵卷第37頁 下方照片標註壓傷處(即左小腿後側)也是當天造成的,因 為我車子的腳柱沒有立起來,發現那地方為什麼會腫,就是 腳柱壓到,偵卷第37頁照片左邊褲子上是輪胎印,右邊的是 陰影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2頁背面 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是告訴人始終均證 述案發當日在路邊準備騎車起步,於自己車輛尚未發動、腳 踩在地面之際,遭斯時經過、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碾壓 過其左腳,並因此受有上開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 瘀血。
 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加以告訴人於本案求償之金額,或 於案發當下希冀被告先行代墊之金額非鉅,遑論被告始終均 未依告訴人之請求支付任何款項,已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 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即11 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後,旋即於同日11時48分至新竹臺大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上開傷勢,兩者間幾無間隔,加以 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診資料,告訴人於案發前111年9月 27日、10月3日雖有新竹臺大醫院就醫紀錄,於111年9月21 日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之就醫紀錄,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上開醫院均表示告 訴人於前揭日期均係至該院進行健檢,或由該院人員致電關 懷病人,均無診療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2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3830144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1年6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新竹臺 大醫院113年3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572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檢驗檢查資料、 新竹國泰醫院113年3月12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32號 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



、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3頁)附卷可參,則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 左腳背瘀血,應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
 ㈣且除告訴人所受左腳背瘀傷,確與其指訴遭被告車輛右前輪 壓傷之情相符外,另依告訴人提出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 38頁),該機車之支撐架收起後,其支撐架之位置,大致上 就在本案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後側之擦傷處,倘告訴人左腳因 被告車輛輪胎前行受到推擠,或告訴人左腳遭壓傷後欲抽離 而向後施力,均不無可能在其左小腿後側造成擦挫傷,則該 等跡證益證前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注意車輛狀況,因為告訴人的車是45度 對著我,所以我懷疑告訴人故意把腳放到我的車子下面;我 的車當時在兩個車道的中間,旁邊都是行駛的車輛,早上的 市場很擁擠,我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旁邊的車,我不贊成告訴 人說她沒有啟動,我覺得是因為太擁擠,告訴人沒有平衡好 ,腳放下來,她的車子不是跟我平行,她車頭有微微朝向我 ,我停下來看她的車有點斜對向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第187頁、第194頁),並提出模擬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為據,然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 告訴人斯時駕駛之機車如係行駛中車輛,當有一定之車速, 倘再以模擬照片中之角度,即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車頭間有 一定夾角切入車道,則殊難想像告訴人僅有左腳遭被告車輛 車輪碾壓,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或未有告訴人之機車往另 一側方向倒地之情,再觀諸警員事後拍攝、測量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高度約為53.8公分,告訴人當日所著之長褲左小腿後 側亦有黑色痕跡,依一般常人小腿之高度,可知兩者之位置 相當,此亦有警員曾聖勇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 車輛右前輪照片2張、告訴人112年3月22日陳述書所附告訴 人褲子痕跡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36頁)存卷 足佐,則告訴人確係遭自身左後方之車輛輪胎擦過其左腳後 ,碾壓其腳背,是告訴人之指訴確與相關跡證得以相互勾稽 ,當較為可信,則告訴人應確係於路邊起步、尚未發動車輛 之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自告訴人左後方碾壓過其左腳 板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



你開車的時候,有無隨時注意路旁要起步的車輛?)答:有 」、「(審判長問:你開車的時候,有無注意在已經行駛在 車道上的車輛?)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3 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依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顯示,該路段兩側均有攤販, 人潮及機車眾多,更應小心行駛,被告卻疏未注意路旁正欲 起步之告訴人暨其機車,未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亦 可觀諸證人王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被告跟我講 ,告訴人在我乘坐車輛的右側叫被告停車,我就開車窗,我 看到告訴人離我這邊的後視鏡約一個拳頭的距離;當時是被 告告知我告訴人的腳被她壓到,我打開車窗,當時雙方車輛 距離大概40公分左右等語自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3頁 ),足見兩車間隔之近,致經過告訴人車輛旁時,不慎碾壓 告訴人之左腳,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 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同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 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 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車行經市場路段,因兩側均有攤販人車擁擠,應知須更 加謹慎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俾隨時保持 安全距離,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 為當有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自己犯行,先質疑告訴人 傷勢之緣由,復爭執自己並無過失,當難認其對於自己之責



任已有所體認,亦因此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和解,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加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偶爾從事直銷、與配偶未成年子 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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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