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偉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偉翔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47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與告訴人李條正就賠償金 額達成部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接獲通報之際,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 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 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 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並 遵期給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 之學歷,現從事零件工廠生產線作業員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萬3,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無 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2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參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行車速 度,及告訴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計算之結果, 被告當時應有超速情形(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2頁)。然卷附被告行向之監視 器設置位置,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有相當間隔 ;而告訴人行向之監視器拍攝畫面,部分遭前方建築物遮 擋,此有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33頁、第35頁),無從僅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 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碰撞發生前,雙方車輛之確切位置 。是告訴代理人以該等截圖畫面,及自行測量主張之現場 距離計算,主張被告有超速情形,即非堪採。又被告於警 詢時,僅係陳述案發當時行車之約略車速;且檢察官於本 案偵查期間,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檢送本案卷證囑託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覆議結 果與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內容相符,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無從僅憑被告所述 ,遽行認定其除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內容外,尚有超速情形 ,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非故意犯罪, 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附表所示內容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以雙方在本院達成和解之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 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之 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 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 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李條正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剩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自一一三年七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新莊郵局戶名李條正、帳號:○○○○○○○○○○○○○○號帳戶。 一、若雙方之民事案件在本院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間內判決確定,且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高於本院和解金額(即壹佰貳拾萬元),則被告應就「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金額」與「被告依本院和解筆錄已給付金額」之差額一次給付。 二、若雙方之民事案件在本院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間內判決確定,且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低於本次和解金額(即壹佰貳拾萬元),則被告仍應依本院和解筆錄給付壹佰貳拾萬元,且就尚未給付部分,應一次給付。被告不得就超過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請求返還,亦不得以之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低於壹佰貳拾萬元為由,拒絕依本院和解筆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