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顯章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顯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鈞大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 營業用,下稱本案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向東 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車斗承載貨物不當,導致該車車 斗滲漏不明液體於路面,適有告訴人何思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使,因機車輪胎碾過不明液體而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 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21 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7078號函及警員陳建智於112年2月2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員陳建智於112年12月1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案發路段 時,車斗有滲漏水於路面一節,且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經 過同一路段時打滑,並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等事實,亦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案發路 段時,我並不知道本案聯結車有滲漏不明液體到路面,是事 後警察通知才知道,我當時載運的是廢鐵,而廢鐵是放在外 面有淋雨,所以應該是雨水,但所滲漏的水並未造成路面嚴 重積水或影響車輛往來安全,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摔車之原因 ,與我車子滲漏水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內 鑑定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失控倒地 時,距離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經過已達20分鐘之久,其間至 少有5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安全通過該路段,均未打滑摔車 ,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係告訴人超速通過路口時,自行失控倒地所致,與 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漏水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建智雖指證本案聯絡車滲漏的液體為油漬, 但並未當場採檢,亦未找清潔隊到場清除,可見僅其個人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本案聯結車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車斗滲漏液體於路面,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一路段 時,打滑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他3246卷 第30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卷第16、21至22、2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自車斗滲漏至路 面之之不明液體成分為何一節,被告辯稱:當時裝載之貨物 為廢五金,並無化學藥劑,可能是雨水因爬坡滲漏出來等語 。本院查: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 載「A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忠孝往建功一路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因地上水漬打滑摔車」(見111他3 246卷第16頁),惟本案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發函向新
竹市警察局查明本案聯結車車斗滲漏之液體成分時,警員陳 建智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稱:「職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後返組調閱路口監視器,確定該車禍與地上不 明液體相關,至於該不明液體為何,未作鑑定,僅能確定為 000-00半聯結車經過時洩漏,該車駕駛到案說明時自稱所洩 漏之液體為水,導致後續車禍」(見112偵2736卷第9至10頁 ),顯見本件案發後,警方並未採樣檢驗路面上遺留由本案 聯結車車斗滲漏之液體。
⒉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見111他3246卷 第23至24頁),雖明顯可見本案聯結車經過時,車斗左方持 續滲漏液體至路面,且該液體在柏油路面上留下深色之痕跡 ,特定區塊因陽光反射角度緣故尚有反光,然自外觀無法判 斷該液體是否為水以外之物質。況觀諸案發當天之現場採證 照片,在非本案聯結車行經路線之外側車道,另有其他液體 分布於路面上,亦有深色痕跡及反光(見112偵3246卷第24頁 ),故無法由不同液體之比較,推論本案聯結車車斗滲漏之 液體存在特殊之化學成分。
⒊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場圖上寫「(水漬 )」是因為到現場處理時,當事人表示是雨水滲透出來,他 載鐵屑,有點油,就是油跟水的混合物,監視器看是水,但 我到場時地面已經乾了,我也不確定是油還是水,是從影片 看起來像水的東西,我才寫水,現場看起來是油漬乾掉,因 為我到場現場約過30分鐘,水應該不會有痕跡,油就會有點 痕跡在現場,事故現場圖當天註記是水,後來職務報告改成 油漬,是因為我回去看監視器是水,被告到交通組做筆錄時 說是載鐵屑,淋到水,基本上鐵屑會油,所以可能會形成油 水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固核與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警員陳建智於112年12月1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其內載稱本案機車旁有「類似油漬之痕跡但已乾 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相符,然此與其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於112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致。且案發後警方既未採樣檢驗路面上遺留 由本案聯結車滲漏之液體,況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確證稱:油水混合物是我個人推論出來的,一般遇到油漬會 叫清潔隊來處理,本案因為我到場時已經乾掉,而且用腳去 磨蹭也不會滑,所以沒有請清潔隊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尚難僅憑警員陳建智個人推論之詞,即認定本 案聯結車滲漏之液體為水以外之物質。從而,依卷內證據無 法證明本案聯結車於案發路段滲漏之液體為水以外之物質, 依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駕駛
本案聯結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車斗滲漏之液體成分為水。㈢、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並 無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 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晚近實務及學說上採取「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認為除應具備條件 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結果存 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又所 稱「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 常態關聯性,且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而具有可避 免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8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漏水及噴不明液體 ,我騎過去因此滑倒等語。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第一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10時52分32秒,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聯絡車出現於 畫面左下方,車斗內有固體物品;10時52分34秒, 被告 大貨車車斗左方於行經路口時持續洩漏液體,該車輛切入 內側車道,自畫面觀之殘留於路面之液體反光最明顯處, 位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第二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時12分00 秒,一銀色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旁停車;11時12分05 秒,一台機車自右下方闖紅燈右轉,因上開銀色自小客車 阻擋部分外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內側,同時告訴人之 機車與另一台機車同時出現在左下方,告訴人之機車稍靠 內側,靠外側之機車為閃避上開右轉機車,略向左偏駛, 告訴人之機車於駛近路面液體較明顯處時已亮剎車燈;11 時12分06秒,告訴人駛經路面液體較明顯處,並壓過行人 穿越道之標線,進入內側車道;11時12分07秒,告訴人機 車打滑,後輪擺向左側,車頭指向右方,於兩車道中間附 近向左人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5頁)。
⑵、由第二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 路段前時,因外側車道出現違規停車之小客車及違規右轉 之機車,在外側與告訴人並行之機車向左偏駛閃避,告訴 人因而剎車,此時本案機車之位置接近路面上液體較明顯 處,並壓過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約1秒後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即打滑,並致人車倒地,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為因應路況,實有改變本案機車原行駛之狀態,並
非通過本案聯結車滲漏水之路段時無故打滑。且依現場採 證照片(見222他3246卷第24頁下方),告訴人行駛至案 發路段前係先通過一右彎路段,在因應上開突發路況時, 又壓過抗滑程度與柏油路面不同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開 因素均可能導致車輛打滑之結果。
⑶、參以,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通過路口後自行失 控倒地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無肇事因 素,有該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41437號函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因此,告訴人騎乘本案 機車通過案發路段時,雖路面上有本案聯結車滲漏之水, 然同時另有超速行駛、因應突發路況、道路方向改變、壓 過行人穿越道標線等因素,該等因素相互作用下亦可能導 致打滑之結果,則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滲漏水是否為本案 交通事故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而具有條件之因果關 係,已有疑義。
⒊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 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依第一檔案之勘驗結果,本案 聯結車車斗內裝有固體之貨物,然於通過案發路段時自車斗 左方洩漏液體,該等液體雖無證據為水以外之物質,仍不改 變其被裝載於本案聯結車車斗內之性質,故屬被告以本案聯 結車裝載之貨物。則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行駛於道路時,任 由車斗內之水滲漏於道路,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惟道路路面(包含標線)新設置、養護時均有一定抗滑程 度之要求,不論於乾燥、潮濕環境下本得正常使用,是尚難 認被告因此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以觀,被告駕駛本案聯結 車時,車斗滲漏水於路面雖有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惟其 行為與告訴人打滑並受有傷害之間是否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尚屬不能證明,且於滲漏之貨物為水之情形下,是否已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有疑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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