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07號
TPHM,113,交上易,1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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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緯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而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 8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旁檳榔攤前時,本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連續超車,適有行人李樹寅亦 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上開檳榔攤前 逕行橫越馬路欲至對側,葉冠緯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李樹 寅,使李樹寅受有頸部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 、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 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葉冠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樹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 院應依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依據,而 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 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 5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葉冠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 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僅泛稱告訴人頸椎應沒有受傷 ;事故現場圖是警察自己畫的,沒有提到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惟並未釋明此等文書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可供調查,且係就相關文書之證明力為爭執,而本院認 上揭文書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大型醫院公務業務上依 照法定程序所製作,客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偵查 中經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該機關據此提出鑑定意見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等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徒以鑑定意見書稱其有超車的認定有誤,沒有 提到行人,鑑定人沒有資格等否認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無照騎車上路,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李樹寅自己跑出來被撞 的,且其當時只有擦傷,頸椎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且其於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往環堤 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檳榔攤 前時,告訴人亦自上開檳榔攤前欲穿越馬路至對側,被告所 騎機車遂直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19至20、77頁),復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35至35之2、4



9至63頁,交易字卷第117至118、127至13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同證稱:於111年1 月3日8時40分許,其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7號旁 檳榔攤前買完煙,打算要穿越馬路回公司,該處沒有斑馬線 ,當時因為紅燈,很多車輛都停在路上,其有注意來車,但 其從車陣中探出時,就被被告之車輛撞擊,人就失去意識等 語(偵卷第17、19至20、77頁)。
㈡次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 案發當日8時40分許,被告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 巷82弄7號旁檳榔攤前之路段時,其前方確有一整排車輛在 停等紅燈(自檳榔攤位置起算,亦已有2輛汽車、2輛機車及 1輛腳踏車),而屬「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不得超車情 形(交易字卷第117、127頁);惟於同日8時41分許,被告 仍騎乘機車自上開連貫停等之車輛左側超車行駛,適告訴人 欲從上開停等車輛中走出欲穿越馬路時,亦僅對伊右側來車 示意,而未注意伊行向左側(即被告來車方向)之車輛狀況 ,即逕自從停等之車陣中走出,被告所騎之機車遂直接撞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騰空側翻後倒落地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117至118、129至133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一致,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確有於連貫二輛以上之車輛自左側超車(而非右側 )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騰起後跌落地面之情形無訛。 ㈢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嗣後遭吊銷),其對於上 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考(偵卷第51頁),詎被告卻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 定即逕自上開連貫二輛以上停等車輛之左側貿然超車行駛, 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葉冠緯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違 規連續超車之過失。至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並未同時注意



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即貿然橫越馬路,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同敘明 。
三、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頸部受傷乙節,經查:  ㈠就上揭勘驗車禍發生之監視影像之結果,可認告訴人係遭被 告機車撞擊後,曾騰空側翻且由頭部落地(見交易字卷第11 7、131頁),可認告訴人當天頭頸部確實受有巨大衝擊。又 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經急診送醫時,隨即發現受有頸部不 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等傷勢,並於 翌(4)日即住院接受後續治療,再於同年月8日接受頸椎椎 間盤切除術、人工骨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術、鈦合金板內固定 術,迄於同年月13日始行出院,其出院診斷係有外傷性頸椎 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傷勢等節,此有 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檢傷紀錄、病程 紀錄與出院病歷摘要暨手術紀錄等件存卷可憑(偵卷第35至 35之2頁,交易字卷第40至6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脊椎傷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經本 院函詢新光醫院覆稱:李樹寅經神經外科會診後,因有頸椎 受傷,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 脊髓病變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給予住院及手術。病人係第一 次至本院就診。等情,有新光醫院113年5月13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84號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69頁),足認告訴人之頸椎受傷,確與本件車禍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 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另增定第6至10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此外,修正 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相較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漠 視交通法規與道路交通安全,是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偵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判決雖漏未記載第2款,但無礙 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並審 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重新考領,竟仍騎車上 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連續超車行駛以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稱本件車禍發生其並無過失,係告訴 人來撞其機車,且告訴人頸部受傷與其無關,請撤銷原判, 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 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 又其尚未告訴達成和解,告訴人除領強制險外,並無得 到其他賠償,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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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