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87號
TPHM,113,上訴,987,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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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9、39345、39696
、40049、40090、44716、44957、45117、45141、45432、46357
、50694、50919、51886、52155、52203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
670、77210、77955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
9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5號、113年度偵
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處罪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曾永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經由林 偉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阿清),並配合辦理設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阿清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壹 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壹「匯款/轉 帳/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存款該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編號1至20所示款項及編號2 1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2萬5,600元,並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 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附表壹編號22之款項因未提領、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又曾永華因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就附表壹編號21部分,竟由原本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附表貳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出附表壹編號21所示餘款37萬4,400元( 提領、轉出過程詳如附表貳所示,僅評價37萬4,400元部分 ,逾此數額非屬本案此部分之評價範圍),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壹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永華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3日,在阿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甲女)陪同下,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和分行,以鼎葵企業社曾永華名義 申設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清、甲女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參「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參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參「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 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嗣因附表參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前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永華(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附表壹、參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壹、參「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且有附表壹、參「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 (詳見附表壹、參「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新北市政 府112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6995號函及檢附鼎葵 企業社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2203號卷第11至17頁)、台新 銀行112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999號函及檢附資 料、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 2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996號函及檢附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8月18 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04198號函及檢附資料、陽信銀行 112年3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9855號函及檢附資料、 台新銀行112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403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352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647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17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8103號函及檢附 資料、112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30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261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413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403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398號函及檢附資料 、112年5月12日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39345號卷第15 至20頁、偵字第38739號卷第23至27、135至139、141至146 頁、偵字第46357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45141號卷第11至 34頁、偵字第4495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1886號卷第14 3至155、177至184頁、偵字第52203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 5117號卷第33至39頁、偵字第52155號卷第21至25、29至32 頁、偵字第50919號卷第9至24頁、偵字第65670號卷第47至5 5頁、偵字第77210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77955號卷第27 至34頁、偵字第60900號卷第39至50頁、偵字第75055號卷第 141至143頁反面、第286至295頁反面、第311至313頁反面、



第330至332頁反面、偵字第4314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第40 04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40090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 39696號卷第31至38頁、偵字第44716號卷第51至60頁、偵字 第5069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5432號卷第31至34頁)可 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 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1至20、22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壹編 號1至20、22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壹編號1至20、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附表壹編號1至20、22所示之人業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附表壹編號1至20、22「匯款/轉帳/存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約定 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壹編號22部分,因告訴 人吳承穎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000元,未經提領或 轉帳,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認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1至20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3.附表壹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 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壹編號1至20、22所示之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附表壹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目的;至附表壹編號22部分,則因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壹 編號1至20、2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壹編號1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附 表壹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5.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附表壹編 號1、4至9、12、14、16至19、22部分),本應予以審理; 或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壹編號 2、3、10、11、13、15、20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 審判不可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21部分    1.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就附表壹編號21部 分,其原先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既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提領或轉 帳附表壹編號21所示告訴人許麗玉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餘款37萬4,400元,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帳,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已將其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 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就此部分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被告與阿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壹編號21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其上開正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清後,再依指 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告訴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中 之37萬4,400元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此部分受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被告與 阿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帳告訴人許麗玉遭詐 餘款37萬4,400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5.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附表壹編號21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本應予以審理。
 6.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參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 ,各侵害附表參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罪數  
(一)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壹編號1至20、22部分之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表壹編號21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1 至20、2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壹編號21部分)、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分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並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8739號卷第128至129頁),則起訴書



認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參所 示款項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亦為被告 嗣後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贓款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111年8月16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可參。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 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 第158、222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又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洗錢罪,本案亦均屬與洗錢有關 之犯罪,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4月28日,被 告對上開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1至20、22部分、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 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1至20、22部分、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22部分所示洗錢部分, 雖因未提領、轉帳款項,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 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本案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21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林偉男、阿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陳白蓮匯入款項)轉至不詳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出至其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再提領現金或轉出至不 詳人頭帳戶,被告並在其住處附近中信銀行,將所提領款項 交給林偉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陳白蓮112年2月10日9時2分許匯 款前,帳戶餘額本為4,400元,在被害人陳白蓮將7萬元匯入 該帳戶後,餘額為7萬4,400元;其後告訴人王春月於同日9 時47分許現金存款30萬元,訴外人簡清芬再於同日9時52分 許轉入200萬元,此時餘額為237萬4,400元,於同日10時8分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9萬1,000元後,餘額為188萬3, 400元;告訴人許麗玉於同日10時11分許轉入100萬元,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1分、14分、19分、23分、 27分、35分許,分別轉出46萬3,000元、47萬9,000元、48萬 1,000元、45萬5,600元、37萬4,000元、25萬6,000元後,餘 額為37萬4,400元等情,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 (見偵字第77955號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正犯犯意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前,該帳戶餘 額為37萬4,40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可認該款項 與被害人陳白蓮無涉,亦與告訴人王春月、訴外人簡清芬無 關,而全部歸屬於告訴人許麗玉所有,被告所提領、轉帳之 37萬4,400元部分既未逾越告訴人許麗玉遭詐騙之100萬元, 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僅為許麗玉。綜上,上開 起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吸收)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 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訴外人簡清芬遭詐欺匯入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後,再於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現金 26萬元給洪鼎清,其餘款項自己花用,洪鼎清旋將26萬元拿 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部分,本院既認 被告所提領、匯轉款項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許麗玉1人,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 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伍、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處罪刑及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詐欺附表壹編 號2、3、10、11、13、15、20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 行,雖未經起訴,然此與起訴之附表壹編號1、4至9、12、1



4、16至19、2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等部 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2)被告被訴提昇犯意而提領、轉 匯被害人陳白蓮款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而諭知罪刑,尚有未洽;(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 分別論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 ,亦有違誤;(4)被告就附表壹編號22部分應係涉幫助洗錢 未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稍有微瑕。檢察官以被告 依指示提領或轉出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許麗玉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107萬元,所造成損害非輕,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雖難認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之事實為 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就附表壹編號21部分提升犯意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 表壹所示之人受有附表壹所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並未與如附表壹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此等告訴人、被 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 報酬為6萬元,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 時在工地做工,目前業工,每日薪資2,0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沒收部分及編 號2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



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 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 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 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 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 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 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取得6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739號卷第129頁),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詳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四、㈠所載),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關於陳白蓮、許麗玉 遭詐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其 中載稱關於陳白蓮遭詐款項係經被告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雖與本院所認其並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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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