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23號
TPHM,113,上訴,923,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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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博芬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州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杰(原名吳庸樂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江炳韋



被 告 丁韋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紀清楚吳孟杰部分撤銷。
紀清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孟杰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紀清楚前與楊隆榮(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楊「榮隆」)有財產 糾紛,且紀清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遭人恐嚇 、傷害,紀清楚與其女兒紀博芬均懷疑係楊隆榮教唆他人所 為(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2人 心有不滿,欲找楊隆榮討債,紀博芬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吳明 忠,其於同年月13日向吳明忠告以上情,吳明忠允諾幫其處 理,但事後須給付報酬,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議定以 強押楊隆榮前往陽明山○街00巷00弄0號(下稱○○街地點)之 方式,再由吳明忠紀清楚紀博芬逼迫楊隆榮簽署渠等預 先備妥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吳明忠並告知江炳韋上開計畫,江炳韋再邀約饒昆 益、蘇偉誠(上二人另行審結)、王建州吳孟杰(原名吳 庸樂,下均以吳孟杰稱之)、少年王○宏(92年10月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協助處理,紀清楚、紀博 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均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下稱○○街地點) 馬路為公共場所,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楊隆榮上車,不僅會 造成楊隆榮受傷,且有波及該處往來人、車之危險,危害社 會秩序,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王○宏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孟杰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先由不明人士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打電 話予楊隆榮,佯稱要簽租約為由,邀約楊隆榮於110年2月22 日11時許,在○○街地點碰面,並為下列行為: ㈠紀博芬男友丁韋嘉經由紀博芬知悉上開計畫,而與上開人等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於110年2月22日10時前,由丁韋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休旅車)搭載紀清楚前往吳明忠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有限公司(下稱天○公 司)與上開人等會合,同日10時35分許,吳孟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黑色納智捷)搭載江炳韋王建州少年王○宏,而饒昆益蘇偉誠則搭乘計程車自 天○公司出發前往○○街地點守候,同日11時41分許,前揭在○ ○街地點等候之人等見楊隆榮黃雲雀出現,雖黃雲雀未在 渠等之計畫內,但在場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王○宏為確保強押楊隆榮之計畫順利完成,臨時起意,就黃 雲雀部分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吳孟杰則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先由王○宏江炳韋下車強拉 楊隆榮上車,吳孟杰則在車內駕駛座等候其餘人之行動,而 楊隆榮在被強押上車前因極力反抗,導致其受有右肩拉挫傷 、頭部鈍傷、右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而 饒昆益動手強拉黃雲雀上車,黃雲雀極力反抗,王建州王○宏蘇偉誠亦先後出手協助幫忙欲將黃雲雀押入車內, 幸因黃雲雀持防身之辣椒水噴灑及路人協助,始自車內脫逃 ,黃雲雀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嗣後蘇偉誠王○宏搭乘計程車離開○○街地 點,而吳孟杰即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楊隆榮江炳韋、饒昆 益、王建州前往○○街地點,並通知吳明忠,丁韋嘉則駕駛黑 色休旅車搭載吳明忠紀清楚前往上開○○街地點,嗣因吳孟 杰、江炳韋王建州饒昆益發現楊隆榮在○○街地點趁機打 電話對外聯繫,恐生意外,即與吳明忠聯繫,吳明忠則指示 渠等將楊隆榮載往新北市○○區○○○路○○○○路口00號附近(下稱 ○○疏洪道)等候,丁韋嘉自途中返回天○公司,通知已離開之 紀博芬返回天○公司等候,並在天○公司搭載紀博芬後,與吳 明忠紀清楚共同前往○○疏洪道會合。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 旅車抵達○○疏洪道後,饒昆益楊隆榮下車,改搭乘丁韋嘉 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丁韋嘉依吳明忠紀博芬之指示將車駛 往雲林縣○○鄉○○○00號之侯○宮;而蘇偉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馬3)搭載王○宏到達○○疏洪道,將 馬3交予江炳韋後,由江炳韋駕駛馬3搭載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3人;蘇偉誠王○宏則搭計程車離開上開現場,另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MW)搭載王○ 宏,分別驅車前往侯○宮會合。




 ㈡於同日17時許,上開人等先後到達侯○宮後,楊隆榮紀博芬 等人人數優勢壓力下,與紀博芬紀清楚、丁韋嘉、吳明忠 進入侯○宮,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王○宏則時而進出侯○宮,或在附近等候。紀博芬紀清楚、 丁韋嘉及吳明忠楊隆榮訛詐紀清楚房產為由,要求楊隆榮 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借據各6張、同意書5張及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書8份(下稱系爭文件),期間上開共同前往至侯○ 宮之其中2名不詳男子,在旁持鐵板凳作勢恫嚇楊隆榮,紀 清楚並向楊隆榮恫稱不簽名就要給伊死(臺語),丁韋嘉亦脅 迫楊隆榮趕快簽等語,致楊隆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依指示簽署系爭文件後,交由吳明忠保管上開系爭文件 ,嗣於同日20時許,楊隆榮突發心臟不適,遂由丁韋嘉開車 搭載紀博芬紀清楚楊隆榮返回臺北後,因警獲報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隆榮黃雲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 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及丁韋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3項、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判處 罪刑,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王建州吳孟杰不服 提出上訴,被告紀博芬指明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被告 王建州指明對量刑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明除對 原判決諭知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部分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外,亦對於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江 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及丁韋嘉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吳孟杰 罪刑部分,與被告紀博芬江炳韋王建州、丁韋嘉有罪部 分之量刑暨被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無罪部分 (同案被告饒昆益蘇偉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 敘明。
乙、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吳孟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清楚吳孟杰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清楚吳孟杰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明忠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忠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察 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審卷二第95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246至2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清楚吳明忠吳孟杰之辯解:
 ㈠被告紀清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被告紀博芬將告訴人楊 隆榮帶往○○街地點、○○疏洪道、侯○宮等地,告訴人楊隆榮 並簽立附件所示之文件等過程,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是丁韋嘉帶我出門走走,我在 車上睡覺,還在車上跟告訴人楊隆榮聊天,我不清楚告訴人 楊隆榮簽本票之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卷二第283頁)。辯護人為被告紀清楚辯護以:被告 紀清楚已認罪,然其未直接參與犯罪事實,情節較輕微,且 年事已高、患有舌癌、心臟病等疾病,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明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具狀上訴稱:並未參 與押人行為,在侯○宮與告訴人楊隆榮協商過程中,亦未拿 鐵板凳對其恫嚇,被告吳明忠係因出於對被告紀博芬、紀清 楚之信賴係,相信渠等所述「家產被楊隆榮不法侵奪」, 始會同意「居中協商」;基此,被告吳明忠主觀上之目的, 係針對「特定人」及「特定事物」,並非在客觀上針對社會 之「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主觀上亦非製造「社會騷亂」 為目的,是被告吳明忠所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等語。
㈢被告吳孟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在場 助勢部分。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孟杰係受被告江炳 韋請託,始駕駛黑色納智捷前往○○街附近,並不知此趟行程 目的為何;怎知抵達○○街附近後,車上其餘人先後下車將告 訴人楊隆榮強拉上車,此時被告吳孟杰始驚覺此趟旅程並非



當初其所想的單純,然因已經坐在駕駛座上,且懼怕嗣後其 餘被告之報復行為,只能消極配合;嗣抵達雲林侯○宮附近 時,被告吳孟杰即以欲購買東西為由下車,脫離其餘被告等 人,至被告江炳韋與其聯繫後始自行返回臺北住處等語。二、基礎事實:
 ㈠110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被告吳孟杰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 被告江炳韋王建州王○宏,被告饒昆益蘇偉誠則搭乘 計程車自天○公司出發前往○○街地點,同日11時41分許,渠 等見告訴人2人出現,即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告訴人楊隆榮 遭押上車,而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反抗及路人協助而未成功 ,告訴人楊隆榮因此受有右肩拉挫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 、右膝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雲雀則受有左膝 挫傷、左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又渠等 押告訴人楊隆榮上車後,被告蘇偉誠王○宏搭乘計程車離 開○○街地點,吳孟杰駕駛黑色納智捷搭載告訴人楊隆榮、被 告江炳韋王建州饒昆益前往○○街地點後,再開車前往○○ 疏洪道讓告訴人楊隆榮改搭乘被告丁韋嘉駕駛之黑色休旅車 (內有被告吳明忠紀博芬紀清楚),被告丁韋嘉俟告訴人 楊隆榮上車後,將車駛往侯○宮;而被告蘇偉誠則駕駛馬3搭 載王○宏到達○○疏洪道,將馬3交予被告江炳韋後,由被告江 炳韋駕駛馬3搭載被告吳孟杰饒昆益王建州驅車前往侯○ 宮;被告蘇偉誠另行駕駛BMW搭載王○宏驅車前往雲林;告訴 人楊隆榮到達侯○宮後(被告9人與告訴人楊隆榮搭乘之車輛 及渠等換車前往侯○宮之過程詳附件所載),簽署附件所示之 系爭文件後,再由被告丁韋嘉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告訴人楊 隆榮、被告紀清楚紀博芬返回臺北。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江炳韋、饒昆 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 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街地 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12至216頁)、○○疏洪道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卷第217至222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訴卷二第471至4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少連偵卷第96頁)、告訴人楊隆榮受傷 照片(少連偵卷第97、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雲雀部分,少連偵卷第302頁)、黃雲雀受傷照片( 少連偵卷第304、30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87號 搜索票(少連偵卷第134、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36至138、141至143 頁)在卷可證,暨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件(少連偵卷第16 5至192頁)可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紀清楚吳孟杰



吳明忠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被告紀清楚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吳孟杰坦承涉犯妨害自由及 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另被告吳明忠則以前詞為辯。就事 實一、㈠所示告訴人2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去○○街地 點與人簽租約,我到門口時就遭6、7名黑衣人毆打並抓到車 上,他們開車到○○街房子處,我說這邊房子及土地都是我 的,同車的人就立刻押我離開,後來車上有人用LINE指示他 們到○○疏洪道某橋下,我們在橋下等,紀清楚紀博芬及丁 韋嘉就出現了,車上的人就押我到丁韋嘉的車上,我是被押 我的人推上車的,我還是坐後座,兩邊就是紀博芬紀清楚 ,開車的人是丁韋嘉,副駕駛座的人就是我指認的2號(即吳 明忠),我上車時吳明忠已經在副駕駛座上,我的傷是在○○○ ○街拉我、擠我,還有導致我撞到車門所造成的等詞(偵4978 卷第324、325、3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 前,我只認識紀清楚紀博芬,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也沒 有見過,110年2月21日有1位林小姐打電話約我11時在○○街 附近的房子重新打租賃契約,我到達後,現場停1輛車,跑 出3、4個人來打我、押我,把我擠到車子裡面,黃雲雀在後 面也被押,但黃雲雀沒有進去,黃雲雀喊救命、噴辣椒水, 車子就開了,黃雲雀車子拉倒下去,我當時頭、臉都受傷 ,我上車就倒在裡面,2個年輕人1個在左、1個在右,我就 被擠在中間,車子離開後把我押到○○○○○街00巷00號,那邊 是我的土地,我趁去路邊上廁所時偷打電話,我打給黃雲雀 說我在山上,被旁邊的人看到,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就再 上車,被帶到○○,等差不多5、6分鐘就發現紀博芬紀清楚 ,還有1個司機開另1輛車,我就再被年輕人押到那部車上去 等語綦詳(原審訴卷二第250至258、278頁)。 ㈡證人黃雲雀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許,我跟楊隆 榮去○○街地點前,有台黑色車子,有人下車將楊隆榮押到車 上,再來1人要拉我,後來又接續有3人過來推我,將我推上 車,因為我掙扎並噴辣椒水,我就成功脫身,後來又被推上 車,我掙扎後下車,下車後那些人用車門壓著不讓我下車, 是因為我噴辣椒水,他們才站遠,我才趁機下車,他們突然 開車走,我就被拖行一下子等詞(偵4978卷第327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我陪楊隆榮一起 去○○街地點簽租約,我們一到現場,停在房子門口的車子上 面有好幾個人下來,把楊隆榮押上車,我也有被推上車,當 時我看到楊隆榮臉上有血,因為我剛好有帶辣椒水,就噴辣 椒水,我掙脫下車,但還沒站穩車子就開走,我被拖行,才



喊救命,我受的傷是當天我被強迫上車時反抗所造成的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298至3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如何遭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同案被告王○宏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 後所述大致相符。另經原審勘驗○○街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
 ⒈0秒至7秒,畫面左方有1輛黑色納智捷停放於路邊,7秒至9秒 許,身著淺色牛仔褲、淺色鞋子、身形偏瘦之王○宏(即警詢 筆錄所稱「A男」)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並奔跑往畫面左下 方;10秒至11秒許,身著深藍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黑 色鞋子(見圖4左下方)身形微胖、手上有卡其色手套之被告 王建州(即警詢筆錄所稱「B男」)緊接在王○宏身後下車,並 奔跑往畫面左下方;12秒至13秒許,身材高瘦、身著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牛仔褲、深色Nike球鞋、頭戴帽子之被告江炳 韋(即警詢筆錄所稱「C男」)下車(勘驗截圖1至4,原審訴 卷二第441至442頁)。
⒉14秒至15秒許,王○宏楊隆榮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王○宏背後抓抱住楊隆榮(楊隆榮著深色鞋子、淺色襪子),並將 其推往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被告江炳韋向前協助抓拉楊隆 榮;16秒至19秒許,被告江炳韋抓勾住楊隆榮之左手,王○ 宏右手抓拉楊隆榮右手上臂,左手放置於楊隆榮之左腰間, 自其背後施力向前推,推擠過程中,楊隆榮右手掙脫王○宏 之抓拉,其伸手閉車門,隨後被告江炳韋再次開啟車門, 並與王○宏合力將楊隆榮推向黑色納智捷後座內;20秒許, 王○宏與被告江炳韋合力推楊隆榮上車時,楊隆榮之眼部、 前額被推撞上黑色納智捷左後車門門框上緣處;21秒許,車 內有一隻手,自駕駛座方向伸往後座方向,張開手掌又收起 手掌反覆數次;22秒許,被告江炳韋伸出右手壓向楊隆榮之 頭頂;23秒許,楊隆榮幾乎消失於畫面中,自駕駛座伸出之 手猶在(勘驗截圖5至18,原審訴卷二第443至449頁)。 ⒊24秒至27秒許,最靠近畫面左下角、手上拿著卡其色手套者 為被告王建州,而其前方身材高壯魁梧,身著深色長袖連衣 帽、手戴白手套者係被告饒昆益(即警詢筆錄所稱「D男」) ,被告饒昆益黃雲雀身後抓住其背心,並將其往黑色納智 捷後座方向推,被告江炳韋王○宏仍在推楊隆榮上車;25 秒許,黃雲雀(著深色襪子)右手持有辣椒水噴瓶,在其被 推走的過程中,畫面可見不時有霧狀液體噴出;27秒許,黃 雲雀被推至車門旁,其使用右手持有之辣椒水噴瓶,朝被告 江炳韋王○宏方向噴灑辣椒水;28秒許,被告饒昆益將黃 雲雀推入黑色納智捷後座,其不斷向被告饒昆益王建州(



畫面中間穿短袖上衣左手舉起至眼部之人)噴灑辣椒水,被 告江炳韋王○宏退至黑色納智捷後方,楊隆榮右腳鞋子在 車門下方內側處;29秒許,畫面左下方出現著深藍色帽、深 藍色長袖上衣,右肩膀及右胸口前有白藍相間圖樣、身形微 胖之人,為被告蘇偉誠;30秒至31秒許,黃雲雀持續對渠等 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建州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告 訴人2人的腳部(車門下方為楊隆榮之右腳)後微彈開,被告 饒昆益抓住黃雲雀右手腕,往車內推壓,黃雲雀持續噴灑 辣椒水;32秒許,黃雲雀持續對渠等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建 州再次以左手施力按壓車門,車門夾到楊隆榮腳部(車門下 方著淺色襪子之右腳)後再次微彈開,被告蘇偉誠靠近車門 ,王○宏及被告江炳韋自車尾走回車門處,往黃雲雀方向靠 近;33秒許,王○宏、被告江炳韋黃雲雀方向靠近,蘇偉 誠手亦碰觸到車門,王建州持續按壓車門,黃雲雀持續噴灑 辣椒水,楊隆榮之足部仍在車門下方;34秒許,被告江炳韋 再次退至車尾處,王○宏彎腰接近黃雲雀,隨即遭其噴灑辣 椒水而撇頭往旁邊閃;36秒至40秒許,被告江炳韋走往黑色 納智捷右後車門旁,被告蘇偉誠左手掌攀在車門上,右手越 過車門上方,往下揮動,被告王建州持續按壓車門,被告饒 昆益亦伸長手臂向車內動作,王○宏向車內時而推壓、時而 拉拔,37秒時,被告江炳韋身影消失於畫面中;41秒許,黃 雲雀之雙腳出現於車門下(勘驗截圖19至30,原審訴卷二第4 50至455頁)。
 ⒋44至49秒許,黃雲雀又跌入車內,腳部騰空,被告王建州持 續施力按壓車門,被告饒昆益仍在車門旁動作,王○宏退離 車門,被告蘇偉誠在一旁觀看;50秒許,黃雲雀將手伸出車 外對被告等人噴灑辣椒水;51秒至52秒許,被告蘇偉誠快步 靠近駕駛座車窗,向車內方向張望一番;53秒至55秒許,隨 後被告蘇偉誠退離駕駛座,黑色納智捷往前移動一些,被告 王建州亦往黑色納智捷車頭方向跑去;56秒至58秒許,被告 江炳韋頭部出現於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黑色納智捷再次 往前移動,被告饒昆益扶著車門跟著黑色納智捷移動,王○ 宏以雙手抓住黃雲雀之雙手,被告王建州繞過車頭走向副駕 駛座,58秒時,被告蘇偉誠消失於畫面左下方;59秒至1分1 0秒許,被告王建州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被告江炳韋打 開黑色納智捷右後方車門上車,被告饒昆益往車內推了數次 ,王○宏從旁協助,1分5秒時,被告蘇偉誠自畫面左方出現 ,並自黑色納智捷右側走過,繞過車尾觀看被告饒昆益與王 ○宏之狀況(勘驗截圖31至40,原審訴卷二第456至460頁)。 ⒌1分11秒許,疑似黃雲雀之辣椒水噴瓶掉出車外,被告饒昆益



手扶在車門邊;1分17秒許,黃雲雀之腳部再次出現於車門 下方;1分19秒至同分25秒許,王○宏腳蹲弓箭步,手部往車 廂內推,被告饒昆益手扶車門邊觀看王○宏之動作,1分20秒 時,被告饒昆益伸直右手朝車內比劃了一下;1分26秒至1分 33秒許,王○宏彎腰抬起楊隆榮之腳踝,但又隨即掉下來, 被告饒昆益手扶車門邊,數次揮動車門,1分30秒許,王○宏 離開車門邊,繞過車尾往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走去;1分34 秒至1分38秒許,黃雲雀雙腳站立於地面後起身、轉身,王○ 宏見狀,自黑色納智捷右後車門旁繞過車尾右走回左後方開 啟之車門處,被告饒昆益則按壓車門,以身體右側擠壓黃雲 雀之左側身體;1分39秒至1分40秒許,王○宏站立於黃雲雀 身後,並以左手掌摀住黃雲雀之口鼻;1分41秒許,黃雲雀 成功掰離王○宏之左手掌,嘴巴開開的,被告蘇偉誠抬頭向 畫面右上方看,此時被告饒昆益上半身完全進入黑色納智捷 後車座內,持續有動作;1分42秒至1分44秒許,車內不斷有 人拉扯黃雲雀包包,且力道足將黃雲雀拉往黑色納智捷後 座方向;1分44秒至1分46秒許,自駕駛座方向伸出一支左手 揪住黃雲雀之上衣後領,將黃雲雀往車內拉;1分47秒至1分 54秒許,王○宏與被告蘇偉誠合力將黃雲雀往車內推(勘驗 截圖41至50,原審訴卷二第461至465頁)。 ⒍1分55秒至1分57秒許,王○宏與被告蘇偉誠退離車門邊,黃雲 雀下車,被告王建州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1分58秒許, 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路人甲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路人甲身 穿淡藍色連帽薄外套,未戴帽子;1分58秒至2分3秒許,車 內有人不斷拉扯黃雲雀包包,路人甲轉頭看向黑色納智捷 ,被告王建州再次打開副駕駛座車門;2分4秒許,路人甲奔 跑至車門邊望向車內,被告王建州已坐進副駕駛座,準備 閉車門;2分5秒許,路人甲小跑步至黃雲雀之右側,並微彎 身子、伸手與車內之人反向拉扯黃雲雀包包王○宏走至 黑色納智捷右側副駕駛座車窗旁;2分6秒許,黑色納智捷往 前移動,路人甲及黃雲雀,仍在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黃雲雀包包王○宏消失於畫面左下方;2分7秒許,黑色納智捷 往前加速移動,路人甲及黃雲雀仍與車內之人互相拉扯;2 分8秒許,黑色納智捷與黃雲雀、路人甲均消失於畫面中(勘 驗截圖51至59,原審訴卷二第466至470頁)。 ㈣又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亦有前述告訴人2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673卷第302、357頁)、受 傷照片(偵8673卷第304、305、359頁),佐以被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暨同案被告蘇偉誠於原審時稱有動手推擠車門及強拉告訴人



2人上車等詞明確(偵8673卷第497、499頁),堪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屬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2人所述在○○ 街地點之遭被告江炳韋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及少年王 ○宏強拉上車,嗣由吳孟杰駕車離去,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確係因遭強拉上車而受傷等情,均為真實。
㈤再以告訴人楊隆榮係37年10月生,案發時已72歲之高齡,遭 不認識之上開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並與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共處一車,斯時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已受 限制,過程中先前往○○街地點,再前往○○疏洪道,告訴人楊 隆榮無從對外脫逃或求救,必然極度驚恐、害怕,衡情一般 人為求保命或避免遭到傷害,不僅不敢輕舉妄動或反抗,甚 會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行動,是縱告訴人楊隆榮在○○疏洪道 係自行下車,復與被告紀清楚紀博芬有些許對談,但此乃 因告訴人楊隆榮已震懾於之前遭強押之強暴方式,以及被告 饒昆益江炳韋王建州吳孟杰之人數優勢等情狀,以及 其在○○疏洪道看見被告紀清楚紀博芬2人後,當知悉其為 何會被不認識之人強押上車的原因,因而與其2人閒話家常 ,無非係為淡化彼此間之對立,以免其生命、身體再次遭到 侵害,但尚無從因此遽認告訴人楊隆榮係處於可自由行動之 狀態下,實屬當然,是告訴人楊隆榮從強押上車至前往侯○ 宮期間,其一直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洵堪認定。  
四、有事實一、㈡部分:
 ㈠告訴人楊隆榮在侯○宮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迫簽署系 爭文件等過程,業據告訴人楊隆榮於偵查時證稱:到了侯○ 宮後,後面車子有跟上,紀博芬紀清楚及其他車上3人 ,該3人應該是一開始從○○街載我到○○之人,後來我就被紀 博芬、紀清楚、及跟我同車2名年輕人押到宮廟內,丁韋嘉 後面才進去,2號(吳明忠)進來拿行車紀錄器要我講話,紀 博芬、紀清楚要我簽本票、借據,本票是紀博芬出去宮廟外 後拿個袋子進來,裡面裝本票叫我簽名,他們說我有欠錢, 我說是你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你們錢,在我們爭執時,押我 進來的2名年輕人分別拿鐵板凳作勢要砸我,紀博芬一直叫 我簽名,紀清楚說不簽名就要給我死,我還是沒有簽名,差 不多10幾分鐘後他們仍逼我要簽名,我還是不肯簽名,年輕 人又拿鐵板凳要砸我時,紀博芬紀清楚將本票放桌上逼著 我簽名,當時丁韋嘉也在場,丁韋嘉也說趕快簽,我迫於無 奈才簽名,簽6、7張本票跟同樣金額的借據,還有同意書跟 不動產借名契約書,簽這些的意思他們都沒說,簽完後,紀 清楚跟紀博芬就拿走了,2號(吳明忠)、1號(江炳韋)、6號(



王建州)、3號(饒昆益)、7號(蘇偉誠)人在外面進進出出等 詞(偵4978卷第325、3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車子 往雲林方向,他們把我押到天○后(應係侯○宮)裡面的一個角 落,有3、4個年輕人,他們都戴著手套,拿著鐵板凳,紀博 芬也在,紀清楚大吼大叫,說今天要我簽字,如果不簽,要 把我打死在那個地方,我一直拖著不簽,年輕人又換人,還 有1個司機,一直逼我簽,我說我沒有欠你錢我不簽,年輕 人又進來,拿椅子要把我打死,在侯○宮停留快1個小時,我 看情形不簽也不行,因為那裡都沒有人,我不簽就要把我打 死,要簽的時候,是紀博芬從她的車子包包拿出來已經做好 的本票、借名登記等資料,押我在那裡簽字,本票上面發票 日寫2月17日,到期日也是2月17日,押我簽當天是2月22日 ,他們叫我倒填2月17日,開車載我到侯○宮的司機(即丁韋 嘉)叫我要簽,不簽就要打死,年輕人(指持板凳之人)、紀 清楚、紀博芬、司機(丁韋嘉)都要我在文件上簽名,我拒絕 了好幾次,我是被迫簽系爭文件的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59至 261、263、264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博芬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爸爸(紀 清楚),還有楊隆榮在廟(即侯○宮)裡面談登記財產問題而已 ,爸爸的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楊隆榮名下,但是因未有任何借 名登記之證據,故楊隆榮不歸還土地,因此我們要楊隆榮簽 立本票,擔保他日後會歸還土地,但是楊隆榮一直不願意簽 ,阿忠(即吳明忠)跟他的小弟在外面等了有點時間,之後阿 忠就叫我跟紀清楚出去,由阿忠出面跟楊隆榮來談,隨後阿 忠跟他的2個小弟在廟裏面跟楊隆榮談,過不久他們就叫我 進入廟裡,說楊隆榮要簽本票了,我進去時就看到他的2個 小弟手上都拿著板凳在旁邊,但是板凳並未舉起,隨後楊隆 榮就簽立本票跟借名登記書,阿忠在楊隆榮簽完後,就拿著 這些東西離開宮廟等詞(偵8673卷第368、369頁);其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楊隆榮否認有財產問題,吳明忠要求私 下跟他說話,過了10、20分鐘後,吳明忠楊隆榮要簽本票 跟借名登記了,後來楊隆榮又猶豫,我們反覆進出宮廟,最 終吳明忠楊隆榮答應簽本票,我就拿大疊的資料跟本票給 楊隆榮簽,除了吳明忠外,還有我不認識的2位男子拿板凳 夾在手臂下方,並沒有舉起來,我外出拿本票進入宮廟後才 發現該2名男子,後來該2名男子出去後,剩下我、紀清楚楊隆榮,回家之前我將本票那些資料交給吳明忠,因為吳明 忠現場說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4978卷第328、329頁) ;證人饒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侯○宮時,吳明忠紀清楚紀博芬、丁韋嘉都在廟裏面,我有去看他們在講



事情,然後我又走出來,然後我就在外面跟吳孟杰聊天等詞 (原審訴卷二第416、4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上開證述 內容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博芬所述有些許出入,但對於被 告紀清楚紀博芬吳明忠均有進入侯○宮要求告訴人楊隆 榮簽署系爭文件,告訴人楊隆榮否認和被告紀清楚間有債務 問題、拒絕簽立系爭文件,以及有不知名之同案被告2人拿 板凳等節則供述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此部分證述 內容要屬真實。 
 ㈢是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被告紀博芬饒昆益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楊隆榮先遭不認識之被告江炳韋饒昆益王建州蘇偉誠吳孟杰吳○宏等人強押上車,復被帶 往○○街地點、○○疏洪道換車,最後到達侯○宮,遭被告紀清 楚、紀博芬吳明忠、丁韋嘉等人先後脅迫,並有上開被告 中之2人持鐵板凳作勢恫嚇,足見告訴人楊隆榮於侯○宮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系爭文件,否則在場之被告等人不會 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楊隆榮當時 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 系爭文件至灼。被告吳明忠辯稱告訴人楊隆榮係自願簽署系 爭文件等語,洵無足採。
五、被告等人就前開事實一、㈠(即告訴人楊隆榮部分)及㈡部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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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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