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景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硯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三軍總醫院6樓61病房之51床(下稱本案病房)住院接受 治療。該院神經內科醫師顏尚易於當日上午8時12分許,在 本案病房進行巡房時,與張景硯就其母是否符合開立巴氏量 表標準之意見不一。張景硯知悉顏尚易正在進行巡房而執行 醫療業務,卻因不滿顏尚易之說明內容及態度,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在本案病房外走廊,徒 手接續揮打顏尚易之臉部數下,及以腳踹踢顏尚易之腿部, 致顏尚易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強暴妨 害顏尚易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現場醫護人員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景硯提起上訴時,雖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時,未通知其到場,有所不當(見本 院卷第19頁)。然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就是否通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偵查卷所附檢察官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字卷第87頁),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實施勘驗依法作成,因檢察官就是否通知被告到場 ,本有裁量之權,尚難僅以檢察官未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勘驗 程序,逕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勘 驗筆錄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嗣被告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仍坦承其在病房走 廊,確有傷害告訴人顏尚易之犯行,僅就其行為是否違反醫 療法一節有所爭執(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00頁)。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一」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揮打、踹踢,致 告訴人受傷而犯傷害罪等情;惟否認違反醫療法,辯稱當時 告訴人不是在執行醫療業務,其未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詞 。經查:
一、被告之母於112年5月8日在本案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該院神 經內科醫師即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本案病房, 與被告就其母是否符合開立巴氏量表標準之意見不一;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說明內容及態度,在本案病房外走廊,徒手 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現場醫護人員 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無誤(見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68頁,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告訴人(偵字卷第26頁至 第28頁)、證人即護理長林瑞青(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住院醫師阮圓真(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7頁至 第49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字 卷第8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天告訴人進入本案病房向其解 釋母親病況,其詢問可否開立巴氏量表,告訴人答稱要等半 年才能開立;其表示母親先前中風時,醫院有開巴氏量表;
告訴人稱其可能記錯了;接著告訴人出去外面巡房,之後再 次進入本案病房,向其稱「聽說你要告我們,要告什麼?」 其答稱「我沒有要告你們」,告訴人稱「沒有,很好」後走 出病房,其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跟著走出病房,在病房外走 廊動手攻擊告訴人。其是在告訴人第2次進入病房問其是否 提告後,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當時告訴人不是在執行醫 療業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惟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母親於000年0月0日下午,因急 性腦中風從急診入院;其於同年月8日上午在本案病房巡房 治療時,是第一次與被告接觸;當時被告詢問可否開立巴氏 量表,其表示要先治療3個月,再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被 告認為其有意刁難,與其產生爭執;其遂步出病房到走廊, 被告隨後追至走廊,對其謾罵及動手攻擊,在場醫護人員隨 即上前攔阻,被告行為已干擾醫療業務之運作等情(見偵字 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阮圓真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8 日上午,與告訴人在本案病房查房,從事醫療行為時,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想要開立巴氏量表;告訴人回稱被告母親才住 院1天,依規需要經過數月觀察期,才能開立巴氏量表;被 告當場表示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見被告從病床 旁突然站起,其與告訴人陸續步出病房,被告隨後跟出,在 走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無法繼續進行 查房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前述告訴 人係在本案病房巡視,說明被告母親之病況時,向其說明無 法立即開立巴氏量表,進而引發本案後續衝突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巡視病房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就母親是否 符合開立巴氏量表標準一事,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因對 告訴人之說明有所不滿,遂動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 繼續巡房治療病患,足認被告確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告訴人非在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 亦未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告訴人向其說明巴氏量表相 關事宜時,提及有在修習法律,其遂表明自己也是法律系畢 業;告訴人自稱已通過律師考試,詢其有無通過律師考試; 其認為告訴人盛氣凌人,才動手攻擊告訴人,當時是一名男 性住院醫師在場,並非阮圓真;且其是在告訴人第2次進入 病房,問其是否要提告後,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係告 訴人對其挑釁,並非在執行醫療行為,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證明上情。另聲請調閱告訴人當天巡房及所下醫囑 、用藥紀錄、病患處置紀錄,證明其未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101頁至第102 頁)。然證人阮圓真於警詢時,明確證述當日係其與告訴人 一同巡房,親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全程互動經過等情,核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對告訴人說話及施暴期間,有1 名女性醫師在旁等情相符;被告辯稱阮圓真未在現場見聞經 過等詞,要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巡房期間 ,對告訴人為揮打、踹踢等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 巡房治療病患,當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自與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至於告訴人當日向被告說明有關 巴氏量表相關事宜期間,有無提及修習法律或律師考試、有 無兩度進出本案病房,及告訴人在衝突結束後,有無執行其 他醫療業務等節,均與前揭認定無涉,故本院認被告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接續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數下,及以 腳踹踢告訴人之腿部,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分別基於同 一傷害、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
三、被告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①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 人成傷,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及②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在動手攻擊告 訴人期間,對告訴人辱罵「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 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之言 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成立犯罪 ,並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宣示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可罰範圍。而被告 在動手攻擊告訴人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之語句雖屬粗鄙不雅 ,並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本案情節具體權衡,尚非屬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
情形,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成立犯罪,則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自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法院即不得就併辦 部分予以判決(詳後述)。故被告上訴否認違反醫療法,雖 無理由,然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於覆 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母親住院治療,需 照料母親,復擔心母親病況、顧慮後續照料等事宜,致身心 俱疲且心情低落,固屬人情之常;惟醫療從業人員均係本其 專業,盡力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的照料,縱病患 或家屬不認同醫療從業人員合法專業的說明內容或方式,亦 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以免造成醫療從業人員灰心甚至 恐慌之情。本件被告縱出於主觀,不認同告訴人說明內容及 態度,亦應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表示意見。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病房外走廊,對告訴人為揮打、踹踢等強暴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尊重 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自始坦承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並於 原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違反醫 療法,復一再指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出言挑釁所致等詞,要難 認其確已深自反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現工作不穩定,及其 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以母親終身俸及退休金作 為主要生活經濟來源,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另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妨害名譽、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 字第16737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病房外走廊,公然以「違反醫療法又 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 、你青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因與起訴事實(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予以移送併辦等情。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為揮打、踹踢等攻擊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稱「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
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 誤(見訴字卷一第4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68頁), 並有現場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固堪認定。惟 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前開語句,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 。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被告係因母親 住院治療,對於母親病況及後續照料事宜感到憂心,在告 訴人巡房期間,就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一事,與告訴人之意 見不一,因不滿告訴人說明內容及態度,對告訴人為前述 攻擊行為,並同時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述 上開語句,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 ;惟依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以 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尚難認 被告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 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
(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 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 ,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 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使告訴人主 觀感到難堪、不快,雖非適當。然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依本案情節具體權衡,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 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難認屬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適 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
違之情形。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 告所為犯行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 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