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成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成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成宇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9、21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 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 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販賣毒品之對 價、數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 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雖主張:本案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1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何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其嗣亦表示不再 為此主張(本院卷第187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8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3,000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未交易成功,暨被告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另主張:其在另案中有作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蘇文彬 ,聲請函詢上情,並作為本案有利之量刑事由。惟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結果,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起訴書所載(本 院卷第113至178、189至192頁),僅係蘇文彬於112年8月31 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此 次交易與本案無任何關連,無從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附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