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9號
TPHM,113,上訴,48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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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翔(下稱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於告訴人李秉澤(下稱告訴人)閱覽 並依廣告指示填寫表單後,再於112年3月9日晚上6時16分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詩晴」、「An gela」,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嗣於告訴人欲儲值時,「 Angela」又向告訴人稱因投資金額較大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轉帳,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A址,告訴人僅取得地址,該址實際 上仍由詐欺集團控制)予告訴人,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 ~認證幣商」即被告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予告訴人,復由被告 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2樓,與告訴人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並於告訴 人交付前開款項後,被告即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址,該址內之泰達 幣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轉9萬5,846枚泰達幣至A址,製造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惟轉入A址之上開泰達幣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另一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層轉匯至詐欺 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C址),嗣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 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於警詢之指訴、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辦許家翔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 、虛擬貨幣錢包金流分析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2樓,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且由B址轉入數量9萬5,846枚泰達幣到 A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放 廣告,我的LINE帳號暱稱是「幣樂福~認證幣商」,告訴人 說他看到上開廣告就主動跟我聯絡,告訴人說要買300萬元 的泰達幣,我們約在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易,我有先核對一 些基本資料,確認沒問題後,我點完交易現金就把泰達幣轉 到告訴人指定的錢包地址,告訴人當場核對確認有收到上開 泰達幣後,我才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楊應超」、「



黃詩晴」與「Angela」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據告訴人與被告的LI NE對話紀錄足證其等已銀貨兩訖,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要如 何運用其所購買之泰達幣,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應超」、「黃詩晴」、「Angela」等人 有聯繫或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網路投資平台有關聯性,故本 件被告並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 樓,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 萬元,且由B址虛擬貨幣錢包轉入數量9萬5,846枚泰達幣到A 址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952卷 第63至68、290頁、原審卷第26至29、95、96頁、本院卷第7 5至78頁),核與證人李秉澤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29952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311至323頁), 並有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被告與告訴人112 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TRONSCAN網站列印資料(交易紀錄 )、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本案交易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29952卷第119至123、269至271頁、原審卷第5 9至70、308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秉澤於原審時證稱:我大約於112年3月5日左右,在臉 書社群看到「楊應超」的投資廣告,照著廣告內容填寫資料 後,於112年3月9日晚上6時16分,有一名LINE暱稱「楊應超 」的人開始跟我介紹投資教學,之後對方便提供另一個LINE 暱稱「黃詩晴」的人,說是他的助理,有事可以問她,之後 我就與「黃詩晴」聯繫,對方就開始教我如何投資,隨後我 聽從「黃詩晴」的指示,向LINE暱稱「Angela」日盛金控客 服聯繫並購買上市櫃的股票,因為「Angela」日盛客服的人 說我的金額很大,需要第三方協助轉帳,於是「Angela」日 盛金控客服就提供第三方即被告許家翔,讓我自行挑選時間 於現場簽合約付錢儲值,之後就使用「Angela」提供的日盛 金控的網站,將我購買的USDT匯入「Angela」設立的錢包。 我跟被告交易後,被告直接在我面前操作,並提供匯款的資 訊,我再將匯款的資訊截圖傳給「Angela」,後來發現那個 網站是假的,而且我也沒有「Angela」給的虛擬貨幣錢包權 限等語(見原審卷311至323頁),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略以:「 (李秉澤李宏達):Hi。(幣樂福~ 認證幣商):老闆您好請問有什麼需要?(李秉澤李宏達 ):我在Bingx上看到的,要購買300萬臺幣的USDT,謝謝。 (幣樂福~認證幣商):好的老闆!第一次交易麻煩幫我進 行KYC驗證身分證正反面寫上僅提供幣樂福購買USDT使用!!



請確保是本人親自要購買使用!!收款錢包務必是本人持有…… 」(見偵29952卷第269頁),足見告訴人是依照「Angela」 提供之資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 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自 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再者,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LINE暱稱為「楊應 超」、「黃詩晴」、「Angela」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之可疑跡象 ,尚難認被告有何與「楊應超」、「黃詩晴」、「Angela」 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就自被告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略以:「 (下午04:09)( 李秉澤李宏達):Hi。(幣樂福~認證幣商):老闆您好 請問有什麼需要?(李秉澤李宏達):我在Bingx上看到 的,要購買300萬臺幣的USDT,謝謝。(幣樂福~認證幣商) :好的老闆!第一次交易麻煩幫我進行KYC驗證身分證正反 面寫上僅提供幣樂福購買USDT使用!!請確保是本人親自要購 買使用!!收款錢包務必是本人持有。(幣樂福~認證幣商) :在此提醒請勿務必在完成交易後請勿輕易將USDT轉出~( 幣樂福~認證幣商):謝謝老闆,因政府法規,我們會落實K YC的驗證,請體諒。‧‧‧(幣樂福~認證幣商):大額交易請 現場確認到帳後再離開,再次提醒您大額的USDT請勿隨意轉 出自身錢包,以保護自身財物安全。‧‧‧」(見偵29952卷第 269、270頁),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一再提醒告訴人收 款錢包務必是本人持有,在完成交易後勿輕易將USDT轉出。 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際,復再三向告訴人確認相關規範,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 原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03、304、308至310頁)。再參以告訴人所簽訂之 免責聲明書亦載明:「本賣場僅單純販賣USDT(泰達幣)並 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任何配合,請勿 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4.賣方所發送之買方接收USDT 錢包網址,皆為買方本人持有並親自確認無誤後發送,嚴禁 代替他人購買以及使用非本人所持有的USDT錢包。‧‧‧售出 發行之USDT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 ,並自行負責。‧‧‧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行為承擔法律責 任!虛擬貨幣轉出錢包便無法追回!!請勿隨意將錢包資料 給予他人!請妥善保管自身財產,切勿誤信他人轉出USDT。



投資行為請三思!‧‧‧」,有免責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99 52卷第121、123頁)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 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 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又告訴人 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已主動提及要購買300萬臺 幣的USDT,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9 952卷第269頁),故被告於交易時攜帶防偽筆驗鈔,亦屬合 乎情理,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是「Angela」事先告知被告。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 偵29952卷第119頁),被告係以其本名與告訴人訂約,此與 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以假名 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大相徑庭,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 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買賣虛擬 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其向上游 幣商「德德」購入數量9萬3,398枚泰達幣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與告訴人上開交易時間之後,故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德德」 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給告訴人乙情。惟本案依卷附事證,既 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與「 楊應超」、「黃詩晴」、「Angela」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其 購買泰達幣來源之相關證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應超」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 證人「楊應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辯護人無法釋 明欲傳喚之證人「楊應超」是否就是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 且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已臻明確,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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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