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5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310頁 、第50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銘(下稱被告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慈中、「阿宏」等人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將告 訴人紀素玲、廖盈湘遭詐欺後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內共新臺幣 24萬元之款項提領交付予「阿宏」,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 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 共同正犯,並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原審以被告之幫助 洗錢等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認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未就告訴人紀素玲、
廖盈湘被害部分單獨論以正犯,無疑助長此類行之犯罪行為 ,實有悖於國民法律情感,認事用法尚嫌為洽,為此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 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定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㈢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起訴 書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未包含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然併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20 號、第2975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 人之事實,於本案起訴書則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提供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堪認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時,應有一併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是被 告既係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縱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起訴書中未記載被告提 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應認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之行為,仍為該起訴書效力所及,亦屬新北地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審理之範圍。
㈣綜此,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予他人之事實,既與新北地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同
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各該帳戶內贓款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裁判上一罪(同時提供前開4帳戶之行為 ,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新 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各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與被告 提供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據此諭知被告免訴,於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黃建 銘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交 付由「排骨」、「阿宏」、李慈中(Telegram暱稱「卡布」 ,下稱李慈中,其涉犯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因交付本案三帳戶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而經本案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慈中取得本案三帳戶之資料後,將本案三帳戶設定約 定帳戶,以作為洗錢用之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並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負責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石俊明等15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分 別層轉至本案三帳戶內(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嗣李 慈中復承諾提供報酬,邀約被告共同提領,被告明知上情, 仍與李慈中、「阿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之提領時、地,自 其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3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阿宏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以2萬元之價金,將本案三帳戶 提供予暱稱「阿布」(即李慈中)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 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 騙另案告訴人朱書霈、陳怡蓁、周瑋書、蕭孟藍及另案被害 人黃琇容,致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三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匯帳戶) 內,旋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案起 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又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將本案三帳戶販賣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洗錢用之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三帳 戶(作為第二層轉匯帳戶)內,旋均經李慈中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 蕭孟藍部分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其餘被害人雖有不同 ,然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行既為同一,僅一次幫助行為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㈢、綜合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關於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10月間,將 本案三帳戶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既遂等事實,其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
㈣、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復應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13 所載之提領時、地,自其先前提供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13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予「阿宏」,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準此,被告對附表編號11、13之告訴人所涉犯行 ,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1 、13之告訴人(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列告訴人,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 入其先前提供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1、13受騙款項,提領而出 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前案幫助 詐欺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㈤、是故,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 幫助詐欺、洗錢;於後案同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強制換頁==========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元) (戶名) (元) (戶名) (元) 1. 石俊明 110年10月7日 假紓困真詐財 110年10月8日10時07分 4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賢) 110年10月8日10時42分 50萬10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銘) 續轉至其他帳戶 2.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 2萬8000 3. 林易誠 110年10月01日 網路簽賭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5萬 4. 哈妲思 110年10月08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 1萬 110年10月8日11時19分 24萬101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 5. 蕭奕誠 110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1時16分 3萬 110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 3萬 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 10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 110年10月08日12時45分 全家超商-基隆鑫港門市0○○市○○區○○路00號1樓) 10萬 李慈中 6. 古麗卿 110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 1萬 110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28分 2萬 7. 詹雅婷 110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10分 20萬 8. 蕭孟藍 110年8月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 5萬 110年9月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 5萬 9. 陳清來 110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 18萬 110年10月8日12時26分 50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銘) 續轉至其他帳戶 10. 汪美玉 110年8月 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 20萬 110年10月8日12時43分 16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銘) 110年10月08日12時47至48分 全家超商-基隆鑫港門市0○○市○○區○○路00號1樓) 16萬 李慈中 11. 紀素玲 110年9月22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9日11時12分 2萬 110年10月9日12時15分 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銘) 110年10月9日12時57至59分(共4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號) 3萬、3萬、1萬、3萬 黃建銘 110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 2萬 110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12日11時10分 2萬 12. 林偉倫 110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9日13時11分 5萬 110年10月9日13時24分 8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銘) 110年10月9日13時28至30分 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市○○區○○路00號1樓) 11萬 不詳 13. 廖盈湘 110年10月9日 假貸款真詐財 110年10月9日14時02分 2萬 110年10月9日14時39分 9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銘) 110年10月9日14時44至46分 全聯-中和民樂門市○○○市○○區○○路0號) 14萬 黃建銘 14. 黃意花 110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 3萬 110年10月9日15時14分 3萬 110年10月9日16時33至36分 全家超商-中和安勝門市○○○市○○區○○街00號) 6萬 李慈中 15. 李秋傳 110年10月9日 假冒官署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 3萬 110年10月9日16時30分 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