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9號
TPHM,113,上訴,3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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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5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林再益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再益(下稱被告)於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 所載,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 頁、第3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進行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蕭孟藍、被害人汪美玉達成調解,並有依條件履行,目前也 有正當工作,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一第522頁、本院卷第535頁),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蕭孟藍、被 害人汪美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獲取該二人之 諒解(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



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蕭孟藍、被害人汪美玉分別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蕭孟藍、被害人汪美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蕭孟藍、被害人汪美玉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9 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 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中搭載、收取、看管人頭帳戶 之角色,造成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素 行、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並考量被告就 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9「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3至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 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9),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匯入王麗雅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慧萍 (告訴) 於110年6至9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林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21萬5000元 (1)林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五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2)林慧萍提供之存摺與匯款憑證(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五第255頁至第256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林秉禾 於110年7至9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林秉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⑵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 ⑷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1)林秉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19頁) (2)林秉禾提供之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五第225頁至第236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匯入本案張志賢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孟藍 (告訴) 於110年8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蕭孟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蕭孟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81頁至第485頁) (2)蕭孟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93頁至501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2 汪美玉 於110年8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汪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35分 20萬元 (1)汪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15頁至第516頁) (2)汪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22頁、第527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3 詹雅婷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10分 20萬元 (1)詹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63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 (2)詹雅婷提供之匯款明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79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蕭奕誠 (告訴) 於110年9月24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蕭奕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1)蕭奕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17頁至第420頁) (2)蕭奕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25頁至第447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金詩涵 (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金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23分 2萬8000元 (1)金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329頁至第332頁) (2)金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339頁至第378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林偉倫 (告訴) 於110年9月28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林偉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下午1時11分 5萬元 (1)林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51頁至第554頁) (2)林偉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61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紀素玲 (告訴)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紀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爰予更正)上午11時10分 ⑵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2分 ⑶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紀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29頁至第531頁) (2)紀素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37頁至第547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陳清來 (告訴) 於110年10月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陳清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21分 18萬元 (1)陳清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03頁至第505頁) (2)陳清來提供之匯款憑證(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513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哈妲思 (告訴) 於110年10月6日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許,爰予更正),佯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哈妲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12分 1萬元 (1)哈妲思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01頁至第404頁) (2)哈妲思提供之轉帳明細(少連偵字第35號卷四第411頁) 林再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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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