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年
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渠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是被告之 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甲○○(下稱
被告4人)於二審選任之辯護人古乾樹律師為被告4人具狀聲 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 告為「丙○○、丁○○、乙○○、甲○○」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古 乾樹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4人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 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 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