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28號
TPHM,113,上訴,3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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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林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林士涵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瘦子」、「阿安」等多名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透過姜智 文之不知情友人吳亭潔(即「小傑」、「Ferrari」)、「 奧特曼」向姜智文佯稱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8.25元價 格,購入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再由「瘦子」、「阿 安」與林士涵於翌(18)日19、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元○園」餐廳姜智文交易,到場後,由林士涵 佯為買主,先暫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姜智文清點,使姜智文 陷於錯誤,操作手機內IMTOKEN電子錢包之APP,將17萬6,99 1個虛擬貨幣USDT轉入林士涵所指定之電子錢包TLc53oLc787 8rBm3ZYxJem34qBdN2r68rk內,旋即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將 電子錢包內之上開虛擬貨幣USDT轉入不詳人士所有之TQW5FB oEMXkpSc3nwXEcMcR4fyq3VrAkZ電子錢包地址,嗣再轉入以 不知情之洪振嘉名義向址設新加坡的虛擬貨幣交易所「Fuji don」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TDo5R1ceRC6pJdiDWi1YTZ9FKkC pgm5Vik內,又再提領轉出,而林士涵見犯罪計畫已順利遂 行,隨即藉稱前揭虛擬貨幣遭不明人士再轉出為由,趁隙要 求「瘦子」、「阿安」將上開500萬元現金帶離現場,最終 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羅」、「大尾」及另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士涵於111年6月25日先透 過鍾瑞峰之不知情友人陳之煥,向鍾瑞峰佯稱欲兌換人民幣林士涵乃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9、20時許 ,與鍾瑞峰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福○門 市交易,到場後,林士涵先暫將兌幣款項224萬1,550元現金 交付鍾瑞峰清點,使鍾瑞峰陷於錯誤,致電友人李秀峰陸續 依林士涵指示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陳清龍」之大陸地區中 信銀行福州金融街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民幣30 萬元匯入「何顯林」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待鍾瑞峰告知匯款完成後,「小羅」 、「大尾」等3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假扮林士涵之債主進入 現場追債,藉此將林士涵帶離現場,林士涵乃趁隙將前揭現 金取回並逃離現場,最終共同詐得上開人民幣。三、案經姜智文鍾瑞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 力則不生影響。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 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 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 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 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 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涵(下稱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1日之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之上訴狀陳明其住所為臺 北市○○路000號00樓。本院再行於113年5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 ,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上訴狀 所載明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送達,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是第一次審理期 日傳票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院又改期第二次傳喚被 告於113年6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除上開被告陳明之住所外 ,另就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及被告於原審 中曾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址,囑託郵務機關按 址送達,皆因未獲晤本人,其中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文 書,於113年5月6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該址 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送達;戶籍地之文書,則於113年5月8日 寄存於上開所轄派出所,然被告未前往領取寄存之傳票;另 前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文書,則因該址查無此人遭 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至260頁),惟 前開送達已分別於113年5月7日、20日(期間之末日為113年 5月18日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發生效力,堪 認第二次審理期日傳票在該審理期日前已合法送達被告,被 告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復未到庭。
 ㈢從而,被告固因另案逃匿而於113年5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新北院楓刑義科緝字第892號發布通緝(本院卷第 273頁),然上開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之後,依 上開說明,本件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2至285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姜智文鍾瑞峰於前開時 、地相約交易虛擬貨幣USDT、人民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㈠交易虛擬貨幣USDT部分,我有500萬現金要購買虛擬貨幣賺取



價差,透過中間人「小傑」吳亭潔或「奧特曼」成立的群組 交易;交易當天我在餐廳將裝有現金的袋子給對方,待姜智 文以點鈔機點鈔確認無誤後,便將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 T匯款過來,但我以手機確認均未見已存進我指定的錢包, 對方其中一人即楊清祥將我的手機拿走操作,有出聲說「有 了」隨後又說「怎麼又沒有了」,我感到不對勁,請吳亭潔 他們確認是否有匯款,對方有一人說已經匯款,要將500萬 元拿走,我遂請當天陪我去的「瘦子」、「阿安」先拿錢離 開,留下我跟對方釐清事情,之後也有到石牌派出所做筆錄 ,沒有逃跑,事後發現對方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匯到我指定的 電子錢包,旋遭轉至我不知道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如何操 作,未詐欺對方等語。
㈡交易人民幣部分,我也是要賺取中間匯差,我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的「龍五」提出購買需求,由「龍五」與鍾瑞峰聯繫後 ,我與鍾瑞峰約在7-11福○門市,我將200餘萬元交給對方清 點無誤後,請其匯款至我指定之帳號,帳戶是我大陸朋友「 阿良」張元良所有、名為「劉思佳」的中國銀行帳戶,並非 「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對方匯款後,我向「阿良 」確認是否收到匯款,但「阿良」稱沒有收到,我表示要取 消交易,並發現「小羅」、「大尾」等3位債主來找我,我 趕緊拿著錢逃跑,事後我也有確認「阿良」沒有收到匯款, 該次交易未成功,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㈢另於上訴理由狀補述:事實一部份,因本案非正常交易過程 ,原判決未就此判斷有利與不利被告之情況,單純採用告訴 人姜智文之自白作為事實認定;而當時因戰爭關係,美元貶 值至低點28.25,被告認為是買點,至一審時高點為32.3, 足證被告投資之想法,至於為何金主不親自來,則非被告所 能控制;交易時,因被告感覺並無異常,且有熟人在場,便 將交易用手機放在桌面,並非不合常理,楊清祥在被告無法 看見螢幕之情形下,拿手機操作,自稱完成交易,被告為保 護財產安全請友人將錢帶離現場,自己留在現場與對方釐清 ,亦非不合常理。另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微信帳 號一事,可知檢察官對於微信證據無證據能力一事,應無雙 重標準,在現今改圖修圖如此方便之時代,盡數採納,且告 訴人鍾瑞峰未提出金流證明為其本身之損失,中國友人匯出 、中國地區收款,損失均為中國友人,若在中國求償,早已 查明事證拿回損失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智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2月17日開始與綽號「小傑」即吳 亭潔接洽,他告知他朋友有興趣購買我的虛擬貨幣USDT,價 格為每顆28.25元,購買17萬6,991顆,我們便約在○○路0段0 號「元○園」餐廳交易,這些虛擬貨幣當中有一部分是楊清 祥的,有一部分是我的;交易當天我跟吳亭潔楊清祥到場 ,被告與他的2個朋友到場,吳亭潔介紹是被告要買幣,被 告將現金交給我們點,點完後,我們在20時30分把虛擬貨幣 轉給被告,當時被告將手機開啟IMTOKEN交易平台APP並放在 桌上,該APP會自動整理,等待入帳時,被告沒有碰他桌上 的手機,是在玩他另1支手機,之後我親眼看到系統顯示被 告有收到虛擬貨幣,是由TLL3TnbK2TA3UBQrhRR55GP23cjv31 XdJA轉到被告指定之TLc53oLc7878rBm3ZYxJem34qBdN2r68rk 電子錢包內,楊清祥就跟被告說「到帳囉,我們要收錢了」 ,但約30、40秒後,被告手機APP自動整理,楊清祥與被告 發現被告電子錢包內的幣被轉走了,被告稱是我們搞鬼,錢 不是他轉走的,又與他2個朋友制止我們把500萬拿走,最後 被告要求他的朋友把現金拿走離開餐廳;正常交易過程,如 果我要使用IMTOKEN APP轉出的話,要輸入我的密碼,APP會 問我是否真的要轉帳,按「確定」後才會轉出去,若有多人 知道我的帳號、密碼,則可以同時登入轉帳,本案虛擬貨幣 已經轉到被告指定錢包內,若要轉出,則需要知道被告手機 中IMTOKEN APP的密碼,才有辦法轉出,交易過程中,楊清 祥曾手持被告手機,用手滑一下手動更新以及等待內部更新 ,看款項是否到帳,被告當時也在場,而楊清祥必須要知道 密碼才能持被告手機再轉帳到其他錢包,但楊清祥與被告不 認識,不可能得知轉帳密碼,吳亭潔雖然與我、楊清祥同去 ,但在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動作等語(偵18426卷第19至23頁 、第25至31頁、第117至119頁、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7 1至185頁)。核其歷次所述,就交易過程之人別、行為、匯 款時序、歷程等細節,前後均屬一致,要無前後矛盾之處, 自非臨訟杜撰。
 ⒉而證人吳亭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交易由我仲介 ,「阿良」說要買幣,我透過「奧特曼」知道有人要賣幣, 就拉了群組討論交易事宜,群組中我是「Ferrari」、買家 為「阿良」;約定到「元○園」餐廳交易當天,「阿良」表 示在內湖有事無法到場,我跟姜智文姜智文的朋友先約在 餐廳門口一起進去,被告即「細漢仔」及其友人已坐在餐廳 裡,雙方直接坐下來交易,交易的電子錢包是由被告指示, 由姜智文的朋友楊清祥操作轉幣,楊清祥把幣轉出、正要確 認時,被告就說幣不見了,楊清祥姜智文有表示已將幣轉



出,被告就叫他的2個朋友把錢抱走離開等語(偵18426卷第 15至17頁、原審卷第186至194頁)所證,與姜智文前開所指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姜智文提出之對話記錄(偵1842 6卷第41頁)、虛擬貨幣轉匯記錄截圖(偵18426卷第33、37 、39頁)、永衡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4日、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30日函(偵18426卷第83至85、157、163至164頁) 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姜智文吳亭潔所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 之處,堪認姜智文前開指訴可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關於以本件交易投資虛擬貨幣 之過程,於偵查中先稱係透過微信跟友人「小偉」聯絡(偵 18426卷第95頁),又改稱係「勝利」之人以微信跟其聯絡 (偵18426卷第117頁),另稱是向友人「阿強」借款500萬 元來買虛擬貨幣(偵18426卷第117頁)等情,卻始終無法提 出與該等不詳人士之相關對話或調查方式以實其說,對於為 何有金主願意借款供其投資、為何是由金主的朋友「瘦子」 、「阿安」到場顧錢等節,均語焉不詳,則其借款投資虛擬 貨幣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難盡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本次交易之500萬元對其而言是筆大金額,其蠻重視此交易 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卻於交易時將作為交易之用之手 機脫離自身掌控而放在桌上,且據前開姜智文所述,被告於 交易全程均在把玩其另1支手機,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 自始並無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又被告自承本件虛擬貨 幣有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經轉出,而其未將電子錢包之 帳號、密碼告訴姜智文楊清祥等情(原審卷第212頁), 則按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既本件虛擬貨幣已轉入被告 之電子錢包,則該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應只有被告或業經被 告告知帳號、密碼之人知悉,縱使楊清祥於交易過程中曾持 被告手機查看,被告電子錢包當中之本件虛擬貨幣亦不可能 是由姜智文楊清祥所轉出,反徵被告確實有將其電子錢包 之帳號、密碼告訴不詳之他人,或由被告自行持另1支手機 操作,方可能在被告未持有本案交易手機之情況下,另以被 告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出之情,則被告 空言辯稱不知對方如何操作而將虛擬貨幣轉出云云,要與前 開事證、常理不符;而被告既已明知姜智文轉出之虛擬貨幣 確實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理應給付500萬元款項予姜智 文以完成交易,即便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質疑,實可當場報警 而請所有人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一方人數並非居於弱 勢,又身處餐廳之公開場所,當無隨即要求同行友人將500 萬元現金帶離現場之必要,被告卻趁姜智文一方不備,即要 求同行友人將大額現金帶離現場,益顯其畏罪情虛,自始並



無付款之真意。承上,被告向姜智文佯稱交易虛擬貨幣,並 以不詳方式將姜智文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隨即轉出 等節,應堪認定,則其與同行之「瘦子」、「阿安」或其他 不詳操作轉匯虛擬貨幣之共犯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5日,LINE暱稱「陳小幻」即陳之煥 告訴我,他有朋友需要人民幣約50至60萬,我有中國的朋友 可以做人民幣借貸,陳小幻便以暱稱「無臉男的心聲」拉了 一個微信群組,内有微信暱稱「小雞」、「無臉男的心聲」 和我共3人,陳之煥介紹我需要用到人民幣的人是「小雞」 ,「小雞」將「龍五」也拉進群組,「小雞」稱實際需要人 民幣之人是「龍五」,「龍五」與我約定6月27日晚上要給 我224萬1,550元現金,由我透過中國朋友將人民幣匯至他指 定的中國帳戶,故我與「龍五」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的7-11面交,嗣後「龍五」又另外拉了暱稱「阿強」之 人進群組,並跟我說「阿強」會將224萬1,550元交給我,請 我將人民幣50萬轉給他們在群組中指定的中國帳戶「陳清龍 」、「何顯林」;我與陳之煥依約抵達7-11超商後,座位區 有一人向我舉手示意,自稱是「阿強」,將新臺幣交給我清 點無誤後,我就請中國朋友匯款,但等朋友匯款的時間,對 方一直說錢沒有進來,之後就有3名不詳男子衝進來,指著 「阿強」說「找到你了」,「阿強」就抱著他拿來裝錢的包 包衝出去,我也追出去,但是我被那3名男子阻擋,該3名男 子旋又藉詞要追「阿強」跑了出去,我追出去時,那3個人 原本要上一輛白車,我擋住他們,並發生拉扯,我請陳之煥 報警,他們聽到我有報警後,就跟我說要帶我去見「阿強」 ,旋即趁機逃跑,我追逐其中2人時,有一人拿出東西朝我 射擊,我覺得是他們團夥在演戲詐騙;後來因為對方一直說 沒收到人民幣,那群人進來又隨同被告跑掉,我就終止最後 1筆人民幣5萬元的匯款,但已經匯了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情歷歷(偵4348卷第9至10頁、83至91頁、第139至141 頁、原審卷第195至203頁),觀其歷次所述,就安排交易之 原因、時序、面交經過、被告及3名不詳男子逃跑等細節均 屬一致。
 ⒉訊之證人陳之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小雞」要 借錢,跟我、鍾瑞峰開群組討論,後來「小雞」拉了「龍五 」進來,他們就自己開群組討論;我陪同鍾瑞峰至○○○路0段 000號的7-11收錢,到場後由鍾瑞峰進去與對方談論,隔了5



分鐘我才進入超商,期間我目睹對方拿1袋新臺幣請鍾瑞峰 點錢,後來我們及對方出來抽菸,我有注意到4輛自小客車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人形跡可疑在 附近徘徊,便記下車牌,之後我們又進入超商詳談,鍾瑞峰 說處理好了,正要拿錢離開時,3名陌生男子突然走進來抓 住與鍾瑞峰交易的對象,他們自稱是大同分局便衣員警,說 「抓到你了,跟我們回大同分局」,就強行將對方帶出超商 ,我們回過神時追出超商,發現與我們交易的對象已將原本 要給的錢拿走、消失不見蹤影,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就上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鍾瑞峰就上前攔下並叫我報警,報警之 後對方就下車,要鍾瑞峰跟他們去前面的車,一起回大同分 局,鍾瑞峰為了要攔阻他們,便答應一同前往,同時把他的 車鑰匙交給我,要我把車移到適當的位置,之後我上車移動 時,就目睹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往麥當勞方向逃跑,鍾瑞峰就 追上去,我就待在原地等警察到,之後看到鍾瑞峰跑回來, 說他被開槍及潑辣椒水,對方已不知去向等語(偵4348卷第 95至99頁、第139至141頁),核與前開證人鍾瑞峰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記錄(偵 4348卷第115頁)、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4348卷第117-119 頁)、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63-75、1 03-113頁)在卷可考,足認鍾瑞峰前開證述,確屬有據,堪 可採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非微信暱稱「阿強」之人,且所 指定匯款帳戶,並非「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當日 係因碰到債主上門才拿錢逃跑云云。惟參以前開鍾瑞峰提供 微信群組之對話記錄,可見暱稱「阿強」之人在對話中先稱 「我坐在7-11裡面」,又稱「6217、9969、0011、9068、29 5、中国重庆市、荣昌区邮政儲蓄支行、何显林」、「中信 銀行福州金融街支行戶名陈清龙0000000000000000」等語( 偵4348卷第11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與鍾瑞峰約在7-11 福○門市交易等情,足見暱稱「阿強」之人確為被告,且被 告提供之帳戶應為鍾瑞峰委人匯款之「陳清龍」、「何顯林 」之帳戶,要非被告空言辯稱之「劉思佳中國銀行帳戶」,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者,被告自承係自己與鍾 瑞峰約在7-11福○門市如前,衡情至多僅有該微信群組中之 「龍五」、被告及鍾瑞峰知悉,則自稱被告債主之「小羅」 、「大尾」等3人何以恰巧在茫茫人海中尋得被告,實屬可 疑;若該3名黑衣男子確為被告債主,何以在挾人數優勢將 被告帶離便利商店大門後,即任由被告攜帶大量現金逃跑離 去(偵4348卷第66至67頁),又該3名黑衣男子應與鍾瑞峰



毫無怨隙,卻反於嗣後與鍾瑞峰發生口角衝突,又謊稱自己 為大同分局員警,甚至持辣椒槍射擊鍾瑞峰以求逃離現場( 偵4348卷第68至75頁),均顯然悖於常情。另查,鍾瑞峰於 清點被告所帶之現金後,立即委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陳清龍」、「何顯林」帳戶,有前開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 4348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憑,匯款入帳時間介於111年6 月27日20時16至20分許之間,是3名黑衣男子到場之20時41 分時(偵4348卷第107頁),款項早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卻猶向鍾瑞峰謊稱錢未入帳,隨後即發 生3名黑衣人佯稱為債主、員警假意將被告帶離現場、並阻 擋鍾瑞峰追究,被告即趁亂將應給付予鍾瑞峰之款項取走等 情,均屬常人經驗上難以想像之巧合,因認此部分情節,均 係被告夥同「小羅」、「大尾」等3名不詳黑衣男子所設局 詐騙,至為明確。被告迄仍空言辯稱款項未到帳、並未設局 詐騙云云,然毫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盡難採信,其詐 欺、洗錢等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位貨幣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雖數位貨幣帳戶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 投資交易使用,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 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 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又數位貨幣既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 ,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事實欄一當中,被告及「瘦子」、「阿安」等多名成年男子 ,詐取告訴人姜智文之虛擬貨幣USDT,再其以電子錢包收取 告訴人姜智文遭詐欺之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上游共犯電 子錢包內之行為,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是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本 院無從當庭對其諭知所犯前開之罪,然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 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瘦子」、「阿安」等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則與 「小羅」、「大尾」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詐 取告訴人姜智文之虛擬貨幣USDT,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並據此宣告沒收被告 所收取之虛擬貨幣USDT17萬6,991個,原審判決誤認係犯同 條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遂行本案事實一之詐騙犯行,牟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所為罔顧我國 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 序,並造成姜智文之財產損害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藉詞 狡辯,迄未與姜智文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 工、所獲利益,及姜智文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0 、28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貧困、需扶養妻子及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事實欄一當中,被告詐騙姜智文,使之匯入其所有電子錢包 內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嗣被告再以他法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內而洗錢, 其所掩飾、隱匿之虛擬貨幣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雖無從認 定為供洗錢所用之物或洗錢犯罪所得,然該等虛擬貨幣既屬 被告所實質支配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告訴人鍾瑞峰部分)    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鍾瑞峰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事實一之詐騙犯 行,牟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所為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姜智文鍾瑞 峰之財產損害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藉詞狡辯,迄未與鍾 瑞峰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所獲利益,及被害 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詐 得之人民幣共45萬元,為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為其 全數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鍾瑞峰所提之證據皆是微信內轉發 截圖,在如今改圖修圖如此方便之年代,法院對於該項證據 盡數採納,且告訴人鍾瑞峰未提出金流以證明損失款項為其 所有,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 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 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空言指 摘告訴人鍾瑞峰提出之截圖為改圖修圖之辯解,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更遑論此 部分之辯解,俱與前揭客觀事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至告 訴人鍾瑞峰匯出款項之帳戶名稱為何,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亦非必要。是被告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依上說 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 證明力。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 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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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