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07號
TPHM,113,上訴,310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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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諺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事 實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諺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訴字第766號裁定認為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仍 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465至467頁)。 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 長1月,至113年7月11日即將屆滿。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7月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9頁)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雖不服上訴於本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其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 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汯展、張簡佳 慧之歷次供述,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為何尚有所出入,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就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均仍存 在。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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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