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89號
TPHM,113,上訴,30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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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彥翊(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一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撤回上訴等語,並有其所出具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95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接續於112年6月14日、28日假冒為「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程逸」,向告訴人王金鎮



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上游,其所為固有跨越新、舊法之情,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是以被告既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縱於原審、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尚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 件被告配合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犯 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19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型態、規模、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縱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 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手段,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衡以其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 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 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其已認罪,望能早日回歸社會賺錢賠償告訴人為由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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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